1、,2018/5/6,前提摘要,原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历时12年 新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8月31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同日以第十三号主席令,公布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5/6,2014年9月4日,国家安监总局印发“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的通知”(安监总政发201498号)提出:新安法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又迈进一大步,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主干)法律,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好法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一
2、是要广泛开展社会性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是要抓好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 三是要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教育培训。有计划、分层次地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了解、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 四是要认真组织学习新安全生产法释义和读本。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做到人手一套释义和读本,原原本本地学习领会法律的立法本意和丰富内涵。,2018/5/6,2018/5/6,安全梦,全面安全,本质安全,持久安全,新法条文数量变化,2018/5/6,2018/5/6,解读:新安法的16个主要
3、亮点与操作要点,一、安全生产法的摆位,(一)范畴转型: 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由单一转变为全方位。原“促进经济发展” (经济领域)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社会管理)” (第1条) (二)把人的生命放在首位:新增“安全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安全红线: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第3条) (三)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新增“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安全生产的目标更加清晰、明确。 (第3条) (四)明确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进程(第8条),2018/5/6,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完善,建立生产
4、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8条)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指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从法律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共14个方面:,2018/5/6,(二)职工参与: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正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要会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三章,即第49条至第58条) 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应载明的内容:劳动安全、职业危害、工伤保险。当前我公司存在职工权利意识大于义务意识的现状。 (三)政府监管(第四章,即第59条至第75条) (四)行业自律(第12条)1 (五)社会监督(第72、74条),2
5、018/5/6,三、补充完善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一)发挥社会中介机构作用。(第13、69条) (二)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作用。(第48条) (三)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12条)2,2018/5/6,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程,也是综合性工程,其主要做法是强化风险管理,注重过程控制,做到持续改进,确保安全生产。 (第4条)2 在新法修前国务院已就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了较多相关规定,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提出了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技术总负责人,建立非煤矿山兼职救护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要求;国务院
6、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再次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2018/5/6,五、安全生产机构和人员的配备、职责规定更严格,(一)增强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配备要求。 (二)提高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备要求。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旧法是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7、员。,六、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职责,(一)新增加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22条) (二)保障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第23条) (三)强调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履职能力。(第24条),七、对相关方人员做出了新的规定,(一)劳务派遣人员要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安全教育和培训以使用单位为主,劳务派遣单位为辅。(第25条) (二)实习学生由单位负责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协助。(第25条) (三)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 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46条),八、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相关规定
8、,2004年开始进行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万人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安全专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是大势所趋。 强制性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与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必须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24条)但目前配备人数、岗位由各单位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决定,未做强制要求。 鼓励: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2018/5/6,九、新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安全生产职责,(一)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对大量乡镇小微企业以及在开发区、工业园
9、区生产经营单位。(第8条) (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地方法规有明文规定的除外),2018/5/6,十、完善隐患排查治理规定,(一)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排查出的隐患要做到“五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 (第38条)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推动安全工作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 (三)近两年来国家领导人及国家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2018/5/6,全覆盖 零容忍 严执
10、法 重实效不打招呼 不发通知 不听汇报 不用陪同接待 直插现场 直奔基层,谁检查 谁签字 谁负责不打折扣 不留死角 不走过场 务必见到成效,十一、完善淘汰设备或工艺授权,对一些应该淘汰的落后的设备或工艺,原来是国家发名录,现在是授权省一级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发布自己的淘汰名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
11、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已发布煤矿和非煤矿地下矿山),十二、改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高危行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原法“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修改为“考核合格”。 (第24条) 原安全资格准入的行政许可,即“先证后岗”变为“先岗后证”。 看似放松了,实质没变,只是监管方式由事前准入监管转变为事后考核监管。省安监局现在每年会到公司抽查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资格考核。,2018/5/6,十三、关于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2、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第67条) 但也有以下限制: (一)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情况下,方可实施。避免滥用执法权。对拒不执行单位,自期限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须对申请5日内受理、7日内裁决、裁决后5日内执行执行。 (二)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实施。 (三)实施此项措施,必须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集体讨论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2018/5/6,十四、关于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四)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按照民事送达方式,送达给有关单位,同时抄送给生产经营单位。 (五)应该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
13、位。在紧急情况下(不采取措施马上就会发生事故的情形)可立即采取措施。 (六)事故隐患消除后,应立即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2018/5/6,十五、关于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公示的规定,(一)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安全监管部门违法信息系统应与工商行政部门信息系统共享。 (二)应当采取社会公示。 (三)建立“黑名单”制度,与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证券监督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建立信息互信制度。,2018/5/6,第75条,十六、改革安全生产领域部分行政审批制度,(一)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两项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
14、价”一项,即安全预评价。 (第29条) (二)取消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将原来的安监部门组织验收改为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31条) (三)对矿山等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不看广告看疗效”处理,即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2018/5/6,十二、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明显加大,新增: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
15、18/5/6,违法成本要高于守法成本,对拒绝阻扰监管执法的企业实行重罚。,新增: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2018/5/6,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严惩。,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严惩。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
16、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旧法不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新增)。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般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较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特别重大事
17、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新增),2018/5/6,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2018/5/6,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18、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原5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原1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原5万)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原1万)以上二十万元(原5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19、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原无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相关方处罚明显加重。,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罚款幅度提高2-5倍,解决“打非治违”、“重典治乱”问题。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018/5/6,谢 谢!,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20、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2018/5/6,1,2,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
21、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1,2,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22、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23、、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
24、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1,2,12,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25、、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26、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
27、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1,1,2,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28、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
29、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
30、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20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