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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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东 莞 市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条 例(2018 年 7 月 27 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9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 年 10 月16 日公布 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根 据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2、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出 租 屋 治 安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活 动 。本 条 例 所 称 出 租 屋 是 指 出 租 用 于 居 住 或 者 兼 用 于 居住 的 房 屋 ,不 包 括 政 策 性 租 赁 住 房 以 及 旅 馆 业 客 房 和 单 位自 建 宿 舍 。第 三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和 综 合 协 调 ,推 动 信 息 化 管 理 ,实 现部 门 联 动 和 信 息 互 联 互 通 ,将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工 作 纳 入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3、 治 理 考 评 。市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出 租 屋 治 安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市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出 租 屋 消 防 安 全 的 统 一 监督 管 理 。市 发 展 改 革 、自 然 资 源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经 济 与 信 息化 、城 市 管 理 和 综 合 执 法 、卫 生 健 康 、财 政 、税 务 、工 商 行政 、标 准 化 等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防 安 全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在 出 租 屋 治 安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具体 履

4、 行 以 下 职 责 :(一 )完 善 出 租 屋 治 安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做 好 出 租 屋 治 安管 理 相 关 信 息 采 集 、登 记 、查 核 工 作 ,督 促 出 租 人 、管 理 人依 法 报 送 出 租 屋 相 关 信 息 ; (二 )建 立 治 安 状 况 通 报 制 度 和 出 租 屋 违 法 犯 罪 行 为举 报 奖 励 制 度 ;(三 )对 出 租 屋 进 行 日 常 巡 查 ,定 期 走 访 并 进 行 治 安 安全 检 查 ,组 织 开 展 治 安 宣 传 教 育 ;(四 )指 导 、督 促 出 租 人 、管 理 人 、承 租 人 和 共 同 居 住人 采

5、 取 和 实 施 治 安 防 范 措 施 ;(五 )其 他 出 租 屋 治 安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在 出 租 屋 消 防 安 全 监 督管 理 工 作 中 ,具 体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一 )建 立 消 防 安 全 状 况 通 报 制 度 和 出 租 屋 消 防 违 法行 为 举 报 奖 励 制 度 ;(二 )依 法 对 出 租 屋 消 防 安 全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定 期 组 织开 展 出 租 屋 消 防 安 全 演 练 活 动 及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三 )指 导 、督 促 出 租 人 、管 理 人 、承 租 人 和 共

6、同 居 住人 采 取 和 实 施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四 )其 他 出 租 屋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市 政 府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出 租 屋 的 治 安与 消 防 安 全 需 要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制定 出 租 屋 技 防 系 统 的 技 防 标 准 及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第 七 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园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规 划 、建 设 公 共 安 全 视 频 图 像 信 息 系 统 ,完 善 公 共 消防 基 础 设 施 建

7、设 。镇 (街 道 、园 区 )负 责 网 格 化 社 会 服 务 管 理 的 机 构 ,接受 公 安 机 关 和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的 委 托 ,按 照 入 格 事 项 要求 协 助 做 好 出 租 屋 信 息 采 集 工 作 和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隐 患排 查 ,发 现 存 在 安 全 问 题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报 公 安 机 关 或 者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第 八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负 责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和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园 区 管 理委 员

8、会 )做 好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通 过 村规 民 约 或 者 居 民 公 约 约 定 村 民 、居 民 对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安 全 义 务 。第 九 条 出 租 屋 实 行 出 租 屋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出 租 房 屋的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送 以 下 信 息 :(一 )出 租 人 的 姓 名 、身 份 证 件 的 种 类 和 号 码 、联 系 方式 ;(二 )承 租 人 和 共 同 居 住 人 的 姓 名 、身 份 证 件 的 种 类 和号

9、码 、联 系 方 式 ; (三 )出 租 屋 地 址 及 出 租 房 间 号 ;(四 )出 租 用 途 和 租 期 。 第 十 条 出 租 屋 信 息 报 送 人 按 以 下 规 定 确 定 :(一 )自 行 出 租 的 ,由 出 租 人 报 送 ;(二 )出 租 人 委 托 管 理 人 管 理 出 租 屋 的 ,应 当 书 面 明 确出 租 屋 信 息 报 送 人 ;未 明 确 的 ,由 管 理 人 报 送 ;(三 )通 过 房 屋 出 租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出 租 的 ,由 房 屋 出 租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报 送 。出 租 屋 信 息 应 当 自 签 订 出 租 合 同 之 日

10、 起 三 个 工 作 日内 报 送 ;未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自 承 租 人 入 住 之 日 起 三 个 工作 日 内 报 送 ;承 租 人 变 更 或 者 房 屋 停 止 出 租 的 ,应 当 自 承租 人 变 更 之 日 起 或 者 自 停 止 出 租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报送 ;转 租 房 屋 给 他 人 的 ,应 当 自 房 屋 转 租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日 内 报 送 。承 租 人 和 共 同 居 住 人 是 境 外 人 员 或 者 已 被 公 安 机 关通 知 为 重 点 人 员 的 ,应 当 在 其 入 住 后 立 即 登 记 承 租 人 和 共

11、同 居 住 人 信 息 ,并 报 送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本 条 例 颁 布 前 已 出 租 房 屋 的 ,应 当 在 本 条 例 颁 布 施 行后 三 十 日 内 报 送 。第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以 下 出 租 屋 信 息报 送 途 径 ,并 保 持 畅 通 :(一 )出 租 屋 所 在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或 者 社 区 警 务 室 ;(二 )微 信 或 者 短 信 、电 话 、传 真 等 ;(三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的 人 口 信 息 自 助 申 报 系 统 等 网 络系 统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为 信 息 报 送 提 供 便

12、 利 ,简 化 办 事 程 序 ,在 出 租 屋 集 中 地 区 、办 事 窗 口 、网 站 公 布 报 送 出 租 屋 信 息的 流 程 、途 径 、材 料 目 录 。第 十 二 条 出 租 人 应 当 在 首 次 签 订 出 租 合 同 或 者 首个 承 租 人 入 住 出 租 屋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到 出 租 屋 所 在 地 公安 派 出 所 或 者 通 过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的 人 口 信 息 自 助 申 报 系统 等 网 络 系 统 签 订 治 安 安 全 责 任 书 ;在 本 条 例 颁 布 前 已 出租 房 屋 的 ,应 当 在 本 条 例 颁 布 施 行 后

13、三 十 日 内 签 订 。出 租 人 委 托 管 理 人 管 理 出 租 屋 的 ,可 以 由 管 理 人 代 为签 订 ,双 方 明 确 约 定 不 得 由 管 理 人 代 为 签 订 的 除 外 。签 订 治 安 安 全 责 任 书 可 以 与 信 息 报 送 同 时 进 行 。第 十 三 条 出 租 屋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与 出 租 人 、管 理 人 签 订 治 安 安 全 责 任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出 租人 、管 理 人 发 放 出 租 屋 信 息 技 术 识 别 标 识 并 张 贴 在 出 租 屋的 显 眼 位 置 ,作 为 出 租

14、屋 地 址 和 租 住 情 况 的 有 效 证 明 。发 放 出 租 屋 信 息 技 术 识 别 标 识 不 得 收 费 。第 十 四 条 出 租 人 、管 理 人 应 当 履 行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防 安 全 责 任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一 )不 得 向 未 提 供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证 明 的 自 然 人 、未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明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出租 房 屋 ;(二 )未 经 依 法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旅 馆 业 ;(三 )按 规 定 要 求 报 送 信 息 ,并 确 保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15、;(四 )督 促 承 租 人 和 共 同 居 住 人 中 的 流 动 人 口 及 时 向公 安 机 关 申 报 居 住 登 记 ,承 租 人 或 者 共 同 居 住 人 为 境 外 人员 的 ,督 促 其 办 理 临 时 住 宿 登 记 ;(五 )发 现 承 租 人 和 共 同 居 住 人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的 ,及 时报 告 公 安 机 关 ,并 配 合 查 处 ;(六 )出 租 屋 与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性 、放 射 性 、腐 蚀 性 或 者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危 险 物 质 的 场 所 不 得设 置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七

16、 )出 租 屋 的 疏 散 楼 梯 、疏 散 通 道 、疏 散 平 台 、安 全出 口 、逃 生 窗 口 等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器 材 和 消 防 安 全 标 志的 配 置 、设 置 等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要 求 ,并 且 在房 屋 出 租 前 进 行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消 防 安 全 隐 患 ;(八 )根 据 需 要 合 理 设 置 电 动 车 集 中 停 放 及 充 电 场 所 ;(九 )发 生 火 灾 时 及 时 报 警 ,迅 速 组 织 人 员 疏 散 逃 生 ,并 积 极 配 合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做 好 火 灾 扑 救 、

17、火 灾 事 故 调查 工 作 ;(十 )房 屋 出 租 时 应 当 将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有 关规 定 要 求 告 知 承 租 人 ;(十 一 )对 出 租 屋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治 安 和 消 防安 全 隐 患 ;收 到 承 租 人 或 者 共 同 居 住 人 反 映 的 治 安 和 消 防安 全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保 证 承 租 人 、共 同 居 住人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十 二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镇 (街 道 、园 区 )负 责 网 格 化 服 务 管 理

18、 的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检 查 ;(十 三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十 五 条 出 租 房 间 在 二 十 间 以 上 或 者 床 位 在 三 十张 以 上 的 出 租 屋 ,出 租 人 、管 理 人 还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一 )配 备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制 定 管 理 制 度 ,定 期 开 展 治安 和 消 防 安 全 自 查 ; (二 )安 装 符 合 技 防 标 准 的 出 租 屋 门 禁 视 频 系 统 ;(三 )在 出 入 口 、主 要 通 道 等 公 共 区 域 安 装 使 用 视 频 监控 设 备 ,留 存 监 控

19、 录 像 资 料 时 长 不 得 低 于 三 十 日 ,且 留 存期 间 不 得 删 改 或 者 非 法 挪 作 他 用 ;(四 )在 出 租 屋 的 显 眼 位 置 悬 挂 和 张 贴 出 租 屋 治 安 与消 防 安 全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在 出 租 屋 内 摆 放 相 关 的 宣 传教 育 资 料 。第 十 六 条 承 租 人 和 共 同 居 住 人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一 )熟 悉 出 租 屋 的 结 构 和 布 局 ,安 全 使 用 所 租 住 的 房屋 ; (二 )依 法 改 变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和 布 局 的 ,应 当 确 保 出 租屋 改

20、 变 后 具 备 基 本 的 治 安 条 件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三 )规 范 使 用 电 气 、燃 气 设 施 ;(四 )发 生 火 灾 时 及 时 报 警 ,配 合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做好 火 灾 扑 救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五 )发 现 房 屋 存 在 治 安 、消 防 安 全 隐 患 的 ,应 当 及 时告 知 出 租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予 以 消 除 ;出 租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拒 不消 除 的 ,应 当 报 告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六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消

21、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镇 (街 道 、园区 )负 责 网 格 化 服 务 管 理 的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检 查 ;(七 )发 现 共 同 居 住 人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并 配 合 查 处 。第 十 七 条 出 租 屋 内 禁 止 以 下 行 为 :(一 )嫖 娼 、卖 淫 、吸 毒 、制 作 贩 卖 毒 品 、开 设 赌 场 、聚众 赌 博 等 违 法 行 为 ;(二 )违 反 规 定 存 放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三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锁 闭 疏 散 楼 梯 、疏 散 通 道

22、 、疏散 平 台 、安 全 出 口 ,在 疏 散 楼 梯 、疏 散 通 道 、疏 散 平 台 、安全 出 口 停 放 电 动 车 或 者 为 电 动 车 充 电 等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为 ;(四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和 器 材 ;(五 )危 害 供 电 、用 电 安 全 ,扰 乱 供 电 、用 电 秩 序 。第 十 八 条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与 居 民 委 员 会 相 互 协 作 ,共 同 做 好 物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23、 防 安 全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安全 主 管 部 门 及 镇 (街 道 、园 区 )负 责 网 格 化 社 会 服 务 管 理的 机 构 ,做 好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管理 工 作 。对 违 反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并 向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二 十 条 电 力 主 管 部 门 每 年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供 电 企业 对 出

24、 租 屋 的 供 电 、用 电 安 全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并 建 立 完 整规 范 的 安 全 检 查 档 案 。检 查 时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的 ,电 力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当 面 或 者书 面 告 知 出 租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租 人 、共 同 居 住 人 等 及 时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出 租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租 人 、共 同 居住 人 等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发 现 危 害 供 电 、用 电 安 全或 者 扰 乱 供 电 、用 电 秩 序 ,情 节 严 重 的 ,电 力 主 管 部 门 可以 责 令 供 电

25、 企 业 中 止 供 电 ,供 电 企 业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程 序 停 止 供 电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通 知 用 户 。第 二 十 一 条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督 促 燃 气 经 营 企 业每 年 定 期 对 出 租 屋 燃 气 设 备 进 行 检 查 ,建 立 完 整 规 范 的 安全 检 查 档 案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检 查 时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的 ,应 当 当 面 或 者书 面 告 知 出 租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租 人 、共 同 居 住 人 等 及 时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出 租 人 或 者 管 理

26、 人 、承 租 人 、共 同 居住 人 等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造 成 燃 气 安 全 事 故的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依 法 停 止 供 气 ,并 在 隐 患 消 除 后 二十 四 小 时 内 恢 复 供 气 。第 二 十 二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出 租 人 、管 理 人 主 动 安 装 符合 技 防 标 准 的 技 防 产 品 和 技 防 系 统 ,完 善 出 租 屋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和 器 材 。出 租 屋 安 装 使 用 符 合 技 防 标 准 的 门 禁 视 频 系 统 、视 频监 控 设 备 等 技 防 产 品 和 技 防

27、 系 统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镇 人 民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园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可 以 按 一 定 比 例 给予 财 政 补 贴 ,具 体 补 助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等 有 关 部门 、镇 (街 道 、园 区 )负 责 网 格 化 社 会 服 务 管 理 的 机 构 、房屋 出 租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中 获 悉 的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用 于 法 定职 责

28、 以 外 的 用 途 。第 二 十 四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各 方 主 动 参 与 出 租 屋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监 督 ,对 在 出 租 屋 治 安 与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中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等 有 关 部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一 )未 建 立 完 善 出 租 屋 信 息 报 送 途 径 ,并 保 持 畅 通 的 ;(二 )发 放 出 租 屋 信 息 技 术 识 别 标 识 擅 自 收 费 的 ;(三 )未 按 规 定 组 织 供 电 企 业 、督 促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对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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