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芜湖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芜湖市各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保护区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第六条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
2、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宣传教育;(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三)负责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四)负责保护保护区内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自然环境;(五)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第七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标明区界,树立界标,予以公告。保护区内的界桩、标牌由各县人民政府设置,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保护区工作人员进入进行观测、资源调查、巡护等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入的其他人员,必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实验区
3、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第九条保护区内的耕地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征占林地、塘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保护区内因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栖息活动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经批准在保护区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旅游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保护区管理处缴纳保护管理费,服从管理。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
4、县财政、物价会同农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对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县农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处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第十六条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