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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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草 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湖泊、水库等。城镇供排水、污水处理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2、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政策引导)鼓励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水利工程管理社会化和市场化。第六条(单位、个人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3、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七条(等级划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划分为市管水利工程、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市管水利工程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河道和城市河道,以及由市本级建设的涵闸、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八条(省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省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一)长江、通榆河管理范围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二)长江堤防管理范围:背水坡、堤顶、迎水坡、青坎。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

4、);无顺堤河的,至堤脚外十五米,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段至堤脚外十米。(三)海堤管理范围:背水坡、堤顶、迎水坡。迎水坡至堤脚外二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至堤脚外五十米。第九条(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市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一)河道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包含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焦港、如海运河、九圩港、通吕运河、通启运河、如泰运河、栟茶运河、通扬运河、新通扬运河、新江海河、北凌河、遥望港等十二条河道:从规划河口线向外八米至十五米。其他市管河道:从规划河口线向外六米至八米。(二)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

5、规定执行。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从闸、站中心线起向两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左右岸从两岸岸墙起向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沿江、沿海涵闸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出海口。(3(湖泊、水库管理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前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幅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县管和镇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管理范围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名称、管理范围以及

6、管理单位等事项。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其管理范围,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第十二条(行政监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水管单位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依照有关规定,遵循精简高效原则,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第十四条(水管单

7、位管护职责)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明确职责,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精细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第十五条(安全责任)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审查)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

8、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防洪影响补偿工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抵消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第十八条(水域占用)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占用水域的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河道堤防占用

9、补偿)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第三章 工程保护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堤防、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二)擅自围垦、圈圩、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引排水期间驶入船只,游泳;(四)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鱼罾鱼簖或者种植高杆植物;(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

10、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六)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划衔接)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河长制)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三条(水系保

11、护)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填堵或者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或者改变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四条(堤顶道路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设施,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保持防汛通道畅通。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封闭防汛通道。第二十五条(堤顶道路、工作桥安全管理)确需利用堤顶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兼做道路的,应当符合工程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限载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

12、危险物品通行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时间、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二十六条(水利风景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利工程为依托,根据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对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者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建设水利风景区,并加强管理。第二十七条(水利文物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第二十八条(节约用水)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用水和计量收费。第二十九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县(市、区)、镇

13、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定期组织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替代水域工程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

14、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在堤防、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围垦、圈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鱼罾鱼簖或者种植高杆植物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侵占、损坏

15、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擅自封闭防汛通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封闭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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