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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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江 西 省 建 筑 管 理 条 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建 筑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维 护 建 筑 市 场 秩 序 , 保 证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和 安全 , 促 进 建 筑 业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标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 实 施 对 建 筑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必 须 遵 守 本条 例 。 本 条 例

2、所 称 建 筑 活 动 , 是 指 各 类 房 屋 建 筑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建 造 、 装 饰 装 修 ( 含 室 内装 修 ) 和 与 其 配 套 的 线 路 、 管 道 、 设 备 的 安 装 活 动 。 第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坚 持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不 得 损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妨 碍 和 阻 挠 依 法 进 行 的 建 筑 活 动 。 禁 止 任 何 地 区 和 部 门 分 割 、 封 锁

3、、 垄 断 建 筑 市 场 。 第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省 的 建 筑 活 动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活 动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建 筑 工 程 资 质 管 理 与 许 可 制 度第 五 条 下 列 单 位 必 须 取 得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资 质 证 书 , 并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后 , 方 可 在 资 质 证 书

4、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 ( 一 )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 ( 二 )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 ( 三 ) 工 程 监 理 、 招 标 代 理 、 造 价 咨 询 、 工 程 检 测 等 中 介 服 务 单 位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六 条 下 列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必 须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按 规 定 注 册 后 , 方 可 从 事注 册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活 动 : ( 一 ) 注 册 建 筑 师 、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 注 册 规 划 师

5、; ( 二 )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 ( 三 )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 ( 四 )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需 要 注 册 的 人 员 。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专 业 培 训 ,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格 证 书 后 , 方 可 从事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活 动 。 2第 七 条 省 外 单 位 到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 必 须 持 有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和 所在 地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介 绍 函 及 有 关 证

6、 书 材 料 , 向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直 属 企 业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建 设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 第 八 条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领 取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7、收 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答 复 ; 国 务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除 外 。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 不 再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第 九 条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已 经 办 理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 ; ( 二 )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8、 工 程 , 已 经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可 证 ; ( 三 ) 需 要 拆 迁 的 , 已 经 办 理 拆 迁 手 续 , 并 已 完 成 “三 通 一 平 ”工 作 ; ( 四 ) 已 按 规 定 确 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 ( 五 ) 有 能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技 术 资 料 ; ( 六 ) 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 ( 七 ) 有 建 设 资 金 落 实 的 证 明 ; ( 八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三 章 建 筑 工

9、程 发 包 与 承 包第 十 条 下 列 建 筑 工 程 必 须 实 行 招 标 : ( 一 ) 涉 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公 众 安 全 的 项 目 ; ( 二 )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 目 ; ( 三 )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 前 款 项 目 全 部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资 金 投 资 占 控 股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 应 当 公开 招 标 ; 其 他 项 目 可 以 邀 请 招 标 。 法 律 、 法 规

10、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 国 家 秘 密 、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 需 要 使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 不 宜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可 以 直 接 发 包 。 第 十 一 条 建 筑 工 程 按 下 列 规 定 实 行 招 投 标 分 级 监 督 管 理 : ( 一 ) 国 家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及 所 属 部 门 ( 包 括 省 直 部 门 的 直 属 单 位 ) 总 造 价 400万 元 以 上 或 者 建 筑 总 面 积 8000m?以 上 的 建

11、筑 工 程 , 涉 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公 众 安 全 的 总造 价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建 筑 工 程 ( 指 在 建 和 续 建 各 单 项 工 程 累 计 的 总 造 价 , 下 同 ) ,300 万 元 以 上 的 建 筑 装 饰 装 修 工 程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 ( 二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所 属 部 门 ( 包 括 其 所 属 部 门 的 直 属 单 位 ) 的 建 筑 工 程 ,以 及 国 家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 包 括 省 直 部 门 的 直

12、属 单 位 ) 总 造 价 400 万 元 以 下或 者 建 筑 总 面 积 8000m?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 , 涉 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公 众 安 全 的 总 造 价34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 , 100 万 元 以 上 300 万 元 以 下 的 建 筑 装 饰 装 修工 程 ,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 ( 三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及 所 属 部 门 ( 包 括 其 所 属 部 门 的 直 属 单 位 ) 的 建 筑 工程 , 涉

13、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公 众 安 全 的 总 造 价 400 万 元 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 , 100 万 元 以 下的 建 筑 装 饰 装 修 工 程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 第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和 经 营 范 围 的建 筑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 不 得 将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 第 十 三 条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实 行 合 理 标 价 中 标 的 原 则 。 发 包 单

14、位 不 得 对 承 包 单 位压 级 压 价 , 不 得 要 求 承 包 单 位 带 资 承 包 工 程 或 者 垫 款 施 工 。 第 十 四 条 建 筑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组 织 完 成 所 承 包 的 主 体 工 程 。 对 工 程 中 的 非主 体 部 分 , 可 以 分 包 给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分 包 单 位 , 但 是 除 总 承 包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分 包 外 , 必须 经 建 设 单 位 认 可 。 建 筑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不 得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 第 四 章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及 中 介 服 务第 十

15、五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监 理 制 度 。 下 列 建 筑 工 程 必 须 实 行 监 理 : ( 一 ) 机 关 、 团 体 、 国 有 和 集 体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兴 建 的 公 共 建 筑 、 工 业 建 筑 、社 会 发 展 事 业 项 目 ; ( 二 ) 建 筑 面 积 1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住 宅 工 程 项 目 ; ( 三 ) 外 资 、 中 外 合 资 、 国 外 贷 款 、 赠 款 、 捐 款 建 设 的 工 程 项 目 。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对 实 行 监 理 的 建 筑 工 程 通 过 竞 争 择 优 确 定

16、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的 监 理 单 位 , 并 应 当 与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第 十 七 条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有 证 据 确 认 工 程 施 工 不 符 合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约 定的 质 量 要 求 的 , 有 权 责 令 施 工 单 位 改 正 。 监 理 人 员 有 证 据 确 认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设 备 不 符 合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的 , 不 得 在 工 程 上 使 用 或 者 安 装 ,不 得 进 入

17、下 一 道 工 序 施 工 , 不 得 拨 付 工 程 进 度 款 , 不 得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认 为 工 程 设 计 不 符 合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的 ,应 当 报 送 建 设 单 位 要 求 设 计 单 位 改 正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不 得 转 让 监 理 业 务 。 第 十 八 条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咨 询 单 位 承

18、担 。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询的 单 位 ,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和 地 方 工 程 定 额 、 计 价 办 法 , 并 参 考 价 格 指 数 变 动 情 况 。 第 十 九 条 招 标 代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和 经 营 范 围 承 接 建 筑 工 程 的 招 标 代理 业 务 。 第 二 十 条 建 筑 工 程 及 其 材 料 、 设 备 质 量 的 检 测 ,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测 单 位进 行 , 对 检 测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申 请 复 测 ; 仍 有 争 议 的 , 可 以 申 请 县

19、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核 准 认 定 。 4第 二 十 一 条 造 价 咨 询 、 招 标 代 理 、 工 程 检 测 等 中 介 服 务 单 位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的 报 告 或者 数 据 ; 不 得 转 让 中 介 业 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指 定 中 介 机 构 。 第 五 章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管 理第 二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质 量 监 督 制 度 。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建 筑 工 程 的 , 建 设 单 位 在 工 程 开 工 前 必 须 到

20、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在 工 程 设 计 或 者 施工 作 业 中 , 违 反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标 准 ,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筑 工 程 建 设 、 勘 察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 严格 实 行 质 量 责 任 制 。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21、理 质 量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的 要 求 。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勘 察 设 计 、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文 件的 技 术 交 底 , 提 供 相 应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条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应 当 对 其 供 应 产 品 的 质 量 负 责 。用 于 建 筑 工 程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必 须 符 合 产

22、 品 质 量 标 准 和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收 到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报 告 后 , 应 当 组 织 设 计 、 施 工 、 工 程 监 理 、消 防 等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 建 筑 工 程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建 筑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按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分 级 管 理 权 限 , 将 建 筑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等 文 件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23、 门 备 案 。 未 通 过 建 设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建 筑 工 程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 销 售 , 不 得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等 有 关 手 续 。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180 日 内 将 建 筑 工 程 档 案 报 送 工 程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质 量 保 修 制 度 。 建 筑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在 向 建 设 单 位 提 交 竣 工验 收 报 告 时 , 应 当 向

24、建 设 单 位 出 具 质 量 保 修 书 。 建 筑 工 程 交 付 使 用 后 , 在 保 修 书 规 定 或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保 修 范 围 和 保 修 期 限 内 , 因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或 者 使 用 的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等 方 面 原 因 造 成 质 量 缺 陷 的 , 有 关 责 任 方 应 当 承 担 保 修 或 者 赔 偿 责 任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质 量 缺 陷 的 , 维 修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 第 六 章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生 产第 二 十 九 条 建 筑 工 程 安

25、全 生 产 管 理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实 行 企 业 负 责 、行 业 管 理 、 国 家 监 察 、 群 众 监 督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体 制 , 实 行 建 筑 安 全 资 格 审 查 认 证 制 度和 注 册 安 全 主 任 制 度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并 依 法 接 受 同 级 人 民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察 部 门 对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5第 三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涉 及 建 筑 主 体 和

26、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建 筑 装 修 工 程 , 必 须 在 施 工 前委 托 原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设 计 单 位 提 出 设 计 修 改 方 案 , 否 则 不 得 施 工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承 发 包 合 同 约 定 , 对 建 筑 工 程 的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施 工 现 场 安 全 技 术规 范 、 标 准 、 规 程 和 规 定 ,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维 护 安

27、全 、 防 范 危 险 、 预 防 火 灾 等 措 施 。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在 编 制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时 , 应 当 根 据 建 筑 工 程 的 特 点 制 定 相 应 的 安 全 技术 措 施 ; 对 危 险 性 较 大 、 特 殊 环 境 中 施 工 的 工 程 项 目 , 应 当 编 制 专 项 安 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并 采 取 有 针 对 性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施 工 的 , 应 当 对 施 工 现 场 实 行 封 闭 管理 , 文 明 施 工 。 施 工 现 场 对 毗 邻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可 能 造

28、 成 损 害 的 , 以 及 在 特 殊 环 境 下 作 业 的 , 施 工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批 准 手 续 , 并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所 需 费 用 由 建 设单 位 负 责 。 第 七 章 建 筑 工 程 合 同 管 理第 三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的 合 同 工 期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期 定 额 执 行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 由双 方 在 合 同 中 商 定 , 但 必 须 确 保 建 筑 工 程 的 质 量 和 安 全 。 第 三 十 三 条 建 筑 工 程 造 价 ,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29、 和 地 方 制 定 的 工 程 定 额 及 计 价 办 法 , 并 根据 公 布 的 定 额 调 整 系 数 和 价 格 信 息 , 由 建 设 单 位 与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扩 大 或 者 缩 小 工 程 计 价 的 取 费 范 围 , 不 得 抬 高 、 压 低 计 价 标 准或 者 附 加 不 合 理 条 件 。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筑 工 程 合 同 造 价 确 定 以 后 , 因 人 工 、 材 料 、 机 械 台 班 及 其 他 费 用 发 生变 化 确 需 调 整 的 ,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条 款

30、, 并 依 据 修 编 的 工 程 定 额 和 发 布 的 调 整 系 数 、 价 格信 息 进 行 调 整 。 具 体 调 整 办 法 由 建 设 单 位 和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和 质 量 要 求 交 付 建 筑 工 程 , 建 设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期 限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 违 反 合 同 规 定 的 , 违 约 方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招 标 投 标 的 建 筑 工 程 , 合 同 约 定 的 主 要 条

31、 款 应 当 与 招 标 文 件 以 及 投 标 时承 诺 的 条 件 相 一 致 。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证 或 者 开 工 报 告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施 工 的 , 责 令停 止 施 工 , 限 期 改 正 ,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1%以 上 2%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将 工 程 发 包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单 位 或者 委 托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的 , 责 令 改

32、 正 ,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建 设 单 位 将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0.5%以 上 1%以 下的 罚 款 。 6勘 察 设 计 、 施 工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或 者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 、 设 计 费 或 者 监 理 酬 金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罚 款 ;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以 上 4%以 下 的 罚

33、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没 收 。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 予 以 取 缔 , 并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依 照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处 以 罚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没 收 。 第 三 十 九 条 勘 察 设 计 、 施 工 、 工 程 监

34、理 单 位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单 位 名 义 承揽 工 程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察 费 、 设 计 费 和 监 理 酬 金 的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以上 4%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第 四 十 条 承 包 单 位 将 工 程 转 包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35、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勘 察设 计 单 位 处 合 同 约 定 的 勘 察 费 、 设 计 费 的 25%以 上 50%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施 工 单 位 处 工程 合 同 价 款 0.5%以 上 1%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合 同约 定 的 监 理 酬 金 25%以 上 50%以 下 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36、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 受 贿 、 行 贿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分 别 处 以 贿 赂 财 物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收 贿 赂 的 财 物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对 在 工 程 承 包 中 行 贿 的 承 包 单 位 ,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 可 以 责

37、令 停 业 整 顿 , 降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降 低 工 程质 量 及 将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工 程 、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按 照 合 格 签 字 的 , 责 令 改 正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 损 失 的 ,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38、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涉 及 建 筑 主 体 或 者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装 修 工 程 , 没 有 设 计 方 案 擅 自 施 工 的 ,责 令 改 正 ,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房 屋 建 筑 使 用 者 在 装 修 过 程 中 擅 自 变动 房 屋 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39、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对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的 ,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工 程 造 价 0.2%以 上 0.5%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职 工 冒 险 作 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40、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7第 四 十 六 条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不 按 照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勘 察 设 计 的 ,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质 等 级 ;

41、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件 和 设 备 的 , 或 者 有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 责 令 改正 , 处 以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2%以 上 4%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负 责 返 工 、 修 理 , 并 赔 偿

42、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八 条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不 依 法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 , 责 令 改 正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并 对 在 保 修 期 内 因 质 量 缺 陷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造 价 咨 询 、 工 程 检 测 等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43、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提 请 相 应 的 资 质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直 至 吊 销资 质 证 书 : ( 一 ) 无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中 介 服 务 的 ; ( 二 ) 转 让 中 介 业 务 的 ; ( 三 ) 与 有 关 单 位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 或 者 给 建 设 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造成 损 失 的 。 第 五 十 条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 建 设 单 位 未 向

44、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移 交 建 筑 工 程 档 案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五 十 一 条 省 外 单 位 到 本 省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 未 向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登 记备 案 的 ,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禁 止 其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45、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索 贿 、 行 贿 、 受 贿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勤劳的蜜蜂有糖吃弊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 第 九 章 附 则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0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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