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作如下解释。一 合同效力第一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二条【依法应认定有效的五种合同】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
2、标或者中标无效;另一种意见:删除第三条【内部承包的认定标准】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 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 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四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成立。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
3、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违 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第五条【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律效果】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 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 房
4、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应予支持。二 工期、工程质量第七条【工期顺延的认定】当事人对工程日期是否应当顺延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八条【发包人质量主张的处理】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作为抗辩处理;发包人主张承包
5、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反诉处理。四 工程价款的结算第九条【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及背离判断标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第十条【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约定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第十一条【仅登记备案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双方另行订立的合同与上述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后订立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等行政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主张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