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沙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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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南沙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辖区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第四条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 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

2、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工作,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调解。 第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并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 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指导本辖区内的企业开

3、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对辖区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情况定期摸查。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 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

4、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厂、分店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 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一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二 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由企业主动设立,也可由企业工会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发起,经企业负责人同意后成立。企业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三 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

5、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第十四 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 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 条 调解委员会中劳动者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 (二)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 第十六 条 调解委员会中企业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企业法务、法律顾问、聘用律师等。 第十七 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解组织名称制作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遵照公安部门的统一规

6、定,进行不少 七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章由调解委员会统一管理,经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使用。 第十八 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 九 条 担任调解员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二)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

7、水平; (三)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1年以上,或者从事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人力资源、工会、法务、企业管理等)工作 1 年以上; (五)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二十 条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的聘任、解聘都应当进行公示并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 一 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 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 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 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

8、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 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四 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 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五 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

9、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第二十六 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 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七 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 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九 条 调解委员

10、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个工作日开展调解。 第 三十 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案情指定 1 名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可以由 3 名调解员组成。调解组织指定 1 名调解员担任组长,主持调解工作;另 2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 1 名,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第 三十一 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等协助调解。 第三十 二 条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

11、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根据需要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争议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耐心开展协调、疏导工作;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 条 调解劳动争议,除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外,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 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三十四 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12、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五 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第三十六 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

13、 条 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第四章 仲裁确认 第三十 八 条 本区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置换工作,由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负责。 第三十九 条 在 本辖区范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按照本规定要求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内的,可在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在 争议发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仲裁收件窗口递交置换仲裁调解书申请: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作时间、休息休

14、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经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可置换仲裁调解书的争议。 第 四十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置换调解申请: (一)调解协议涉及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的; (二)调解协议涉及事项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后超过 15 日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确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 (六)集体协商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 四十一 条 当事人申

15、请置换仲裁调解书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各一份,并 对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承担法律责任 : (一) 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置换仲裁调解书申请(申请格式见附件); (二) 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副本; (三) 当事人为劳动者的, 应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合同复印件; 3.社保保险参保记录。 (四)当事人为用人(工)单位的,应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一份(当事人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 4.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当事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应当符合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十五 条规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应随申请材料一并提供。 第四十 二 条 各镇街 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仲裁收件窗口审查确认的材料齐备的,经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批准,可由镇街兼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当场组织置换调解;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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