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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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山 东 省 审 计 监 督 条 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2、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 2 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公开审计结

3、果。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并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全面推进绩效审计:(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四)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

4、、信托、 3 期货、担保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五)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六)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三)发展改革等部门参与

5、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的情况;(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4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的情况。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

6、况;(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情况;(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三)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情况;(四)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五)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六)经营管理绩效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项

7、目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六)工程造价情况;(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八)投资绩效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进行调查。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二)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三)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

8、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作出审计评价。 6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三)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措施情况;(四)遵守有关廉洁规定情况;(五)其他事项。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绩效审计

9、,评价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 7 和上一级

10、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

11、料;(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8 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

12、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 9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

13、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安全性、系统功能有效性、项目建设经济性等进行检查,确认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不符合要求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

14、成能够读取的格式。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 10 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

15、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主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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