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 1994-12-3 执行日期 : 1994-12-3 生效日期 : 2001-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四章 执业登记 第五章 执业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
2、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 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
3、行 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权限的划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500 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 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 100 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
4、100 499 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 300 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 100 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 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5、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 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
6、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 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7、。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服刑者。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 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
8、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
9、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费用、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
10、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含有“四川”、“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名称的,分别由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11、。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床位不满 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门诊部、诊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等,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证照者需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12、。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 。认真贯彻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 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 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