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铜川 市城 镇 生活饮用水 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镇 居民 二次供水管理,保障 生活 饮用水安全, 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社会, 促进构建城市智慧水务体系 ,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号)、 陕西省 城乡 供水用水条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 所称 城镇生活饮用水 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 公共供水 或者自建设施供水 另行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 户的供 水方式。 本条例 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 而
2、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 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泵房由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按设计规范提供。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清洗、消毒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各区 县 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 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物价 )、 卫生、 财政、 住建 、 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 的 相关管理工作
3、。 - 2 -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 、改建、扩建 居民住宅 ,用水水 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 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使用 。 鼓励建
4、设单位 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设计要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 第九条 新建 、改建和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 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 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 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二次供水工程质量、技术、卫生标准和规范;所需涉水材料应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 3 - 二次供水设施 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蓄水池
5、周围 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 第十 一 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 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 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并出具水 质检测报告 , 向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 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无水质检测报告并向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的, 不得投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 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和供水企业 参加。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 二 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6、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可委托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 三 条 产权人 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时 ,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 设备进行查验 , 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 承接运行维护业务 ; 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 承接运行维护业务 。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 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7、相关部门制订。 - 4 - 第十 四 条 各区 县 人民政府要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 统一 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 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其确定的二次 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 ,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市 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 县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 五 条 居民住宅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人 自行 等 出资分担。 鼓励社会资 本 通过提供 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 六 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 最终 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研究制定二
8、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 按照弥补二次供水 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支出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根据二次供水不同运营主体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费征收方式。 居民住宅小区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 民用电价格。 第十 七 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 管理 单位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 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 5 - 超 过 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 二次供水管
9、理单位 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 八 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 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五)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障规定,落实安全防控防范主体责任。 第 十九 条 供水企业 应当运用 新技术
10、手段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管,降低运行维护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 等工作 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 并到水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后方可上岗 ,并 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 行维护管理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6 -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
11、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 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应立即 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 员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 市供 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应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上报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时向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管理单位无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 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 。 第五章 法律
12、责任 第二十五 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二 千元以上 三 万元 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 合格投入使用 的; (二) 擅自占用、改动、破坏和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安装管道泵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直接抽水或未经许可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直接连通的; - 7 - (四)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五) 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未按时公布水质检测 报告的; (七) 隐瞒、缓报、谎报水质检测结果或水质污染事件的; 第二十六
13、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 五 千元以上 一万 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健康 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行为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 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 条例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