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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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刑初字第 21 号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省市人民检察院于 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 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

2、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被文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

3、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酗酒闹事,不计后果,开枪打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文以往曾有在

4、文永家拿枪出去打猎的经验,应当知道文永的猎枪平时是装有火药放置的,被告人文在端枪射击时,对是否会打死他人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文以“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及“开枪是想吓唬人”而否认故意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文的辩护人关于文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以及文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2 条、第 42 条第 1 款、第 53 条第 1 款、第 63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

5、在接到判决书的第 2 天起 10 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19年月日书记员:二审刑事判决书实例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刑终字第 2 号抗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关刀镇塔岭村四组。因抢劫一案于 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镇塔岭村三组。因抢劫一案于 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上

6、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镇塔岭村二组。因抢劫一案于 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家住该县镇塔岭村二组。因抢劫一案于 19年月日被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代、傅、陈、方抢劫一案,于 19年月日作出(19)法刑初字第 5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代、傅、陈、方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陈、方判刑畸轻,提出抗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于19年

7、月日晚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陈、方共同策划到鄂赣省交界的岭地段抢劫过往客车乘客的财物,同年月日下午,代携带一支鸟铳,傅携带两把三角刮刀、一把水果刀,傅把其中的一把三角刮刀和一把水果刀分给了陈、方后,代等 4 人窜至省镇,搭上葛驾驶向方向行进的出租车机动三轮车,当车行至岭地段时,代用鸟铳逼着乘客拿钱,傅、陈、方也均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然后 4 人分别对司机和乘客张、王、李、葛甲、葛乙 6 人强行搜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 367 元,西装 1 件,计算器 1 只。随后,又有周驾驶开往修水县的出租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方持鸟铳拦截,代、傅、陈各持刀冲上去把车拦住,对司机周和乘客熊、冷、廖4 人强行

8、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 175,红梅香烟 15 条,雨伞 1 把,作案后 4 人逃到山上进行分赃。同年月日晚,代、傅又纠集陈、方策划抢劫时,陈提出“抢劫时大家都讲普通话” ,代、傅都说“如果有人反抗,就用刀杀” ,方为每人取了代号,以防暴露真实姓名,策划后,代、傅又买了两把三角刮刀,4 人于同年月日各带一把三角刮刀在县白岭乡一检查站处窜上至的长途客车,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对车上 21 名乘客轮番搜身,共劫得现金人民币 2166 元,劫得手表、单放机、计算器各 1 只以及衣服、香烟、水果等物折款人民币 876 元;抢劫中,代打破乘客卢的鼻子,傅将乘客陈打成乙级轻微伤,陈用刀刺伤乘客李脸部和殴打乘客

9、潘,方用刀刺伤乘客饶的手臂。当天下午,代等 4人在麦市镇被乘客陈等人认出,由守候的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并缴获部分赃款赃物。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代、傅、陈、方犯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50 条第 2 款、第 22 条第 1 款、第23 条、第 24 条、第 53 条第 1 款之规定,分别判处代、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列上诉人不服原判决的主要理由分别是:代提出,在抢劫中他没有打人、杀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傅提出,他没有纠集人和杀伤乘客;陈、方均否认用刀杀伤了乘客,并称 3 月 25 日没有抢劫那么多现金;4 人均要求从轻处罚。省市人民检察院

10、抗诉提出,陈、方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中起了积极作用,二人的罪行均特别严重,原审人民法院对陈、方的处刑畸轻,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代为首并伙同上诉人傅纠集上诉人陈、方共同策划,先后两次持刀和用鸟铳拦劫 3 辆不同类型的客车,抢劫司机葛和乘客张、李2 人的大量财物,并杀伤 3 人,打伤 2 人的罪行,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主要证据有:1葛、周、邹3 名司机和被劫乘客陈等 29 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的证言,证实了先后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和情节;2在上诉人傅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计算器 1 只,在陈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西装 1 件、雨伞 1 把,在抓获上诉人代、傅、陈、方时缴获他们

11、在修水至武汉客车上抢劫后未来得及分赃的现金、衣服等部分财物和作案工具三角刮刀两把等物证,缴获的赃物经有关的被害人辨认,确系他们被抢劫的财物;3代、傅、陈、方对所犯主要罪行均供认不讳,所供主要事实情节与证人的证言和物证相符,能够互相印证。代上诉提出他没有打人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事实上代在纠集、策划抢劫时就曾与傅提出对反抗的被害人用刀杀,抢劫中亲手将卢的鼻子打破,已经卢对代的指认证实。傅上诉否认纠集他人和杀伤被害人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实际上傅积极参加抢劫两次,伙同代纠集陈、方抢劫一次,并在策划抢劫时也提出“如有人反抗,就用刀杀” ,陈、方二人也供认是傅、代邀集他

12、们行抢的,被害人陈指认并证明是上诉人傅在抢劫中用刀刺伤他的,陈的伤情法医也已鉴定证实。陈、方上诉否认抢劫中杀伤过乘客和曾抢得 XX 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陈、方是积极参与策划并持刀在客车上抢劫三次,每次都积极对被害人搜身,在 19年月日的抢劫中,是方持鸟铳将车拦下,并积极参与抢劫的,在同年月日的抢劫中,是陈用刀刺伤乘客李的脸部,方用刀杀伤饶的手臂的,这有被害人李、饶分别对陈、方二人的指认材料和证言所证实;陈、方同代、傅在开往的客车上行抢中抢得 XX 余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陈等 22 人的一致陈述证实,而且 4 人尚未来得及分赃就被抓获所缴获的赃物也可以证明属实,企图以尚未分赃来抵赖个人的

13、犯罪事实,也是无理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傅、陈、方有预谋、有计划地在光天化日之下,持鸟铳和三角刀等凶器先后拦路抢劫三部过路客运汽车上的 32 人的财物,杀伤乘客 5 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害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4 上诉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准确,对代、傅二人各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适当。但由于陈、方在三次抢劫中,每次都参与了策划,出主意,在抢劫中持刀或用鸟铳拦车,强行搜身,杀伤乘客,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罪行甚为严重,亦应依法严惩,原审以从犯对陈、方各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当,省市人民检察院对二人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根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第(1) 、 (2)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 条第 2 款、第 22 条第 1 款、第 23 条和第 53 条第 1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19年月日(19)法刑初字第 52 号刑事判决中第(一) 、(二)项对代、傅的定罪和处刑部分。即以抢劫罪判处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维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19年月日(19)法刑初字第 52 号刑事判决第(三) 、(四)项中对陈、方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处刑部分。三、陈犯抢劫罪,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方犯抢劫罪,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代、傅、陈、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19年月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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