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美国、欧盟GMP中英文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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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令第 79 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修订)已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部 长 陈 竺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包括确保药品质量符合预 定用途的有组织、有 计划的全部活 动。第三条 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 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 产过程

2、中污染、交叉 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 产出符合预 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一节 原 则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 运的全 过程中,确保所生产 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第六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 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 责任。第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人 员、厂房、 设施和设备, 为实现质量目标

3、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节 质量保证第八条 质量保证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企 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以保证系 统有效运行。 第九条 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一)药品的设计与研发体现本规范的要求;(二)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的要求;(三)管理职责明确;2(四)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正确无误;(五)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六)确认、验证 的实施;(七)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 、检验和复核;(八)每批产品经质量受权人批准后方可放行;(九)在贮存、发运和随后的各种操作 过程中有保证药品质量的适当措施;(十)按照自检操作规程,定期 检查评 估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

4、性和适用性。第十条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一)制定生产工艺,系统地回顾 并证明其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二)生产工艺及其重大变更均经过验证;(三)配备所需的资源,至少包括:1.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2.足够的厂房和空间;3.适用的设备和维修保障;4.正确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 标签 ;5.经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6.适当的贮运条件。(四)应当使用准确、易懂的语言制定操作 规程;(五)操作人员经过培训,能够按照操作 规程正确操作;(六)生产全过程应当有记录,偏差均经过调查并记录;(七)批记录和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溯批产品的完整历史,并妥善保存、便于查阅;(八)降低

5、药品发运过程中的质量风险;(九)建立药品召回系统,确保能够召回任何一批已发运销售的产品;(十)调查导致药品投诉和质量缺陷的原因,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质量缺陷再次发生。第三节 质量控制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第十二条 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一)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设备 、仪器和经过培训的人员,有效、可靠地完成所有质量控制的相关活动;(二)应当有批准的操作规程,用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 间产品、待包装 产品和成品的取样、检查 、检验以及产品的 稳定性考察,必要时进行环境监测,以确保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6、三)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3产品和成品取样;(四)检验方法应当经过验证或确认;(五)取样、检查 、检验应当有记录 ,偏差应当经过调查并记录;(六)物料、中 间产品、待包装 产 品和成品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进行 检查和检验,并有记录;(七)物料和最终包装的成品应当有足够的留样,以备必要的检查或检验;除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外,成品的留 样包装应当与最终包装相同。第四节 质量风险管理第十三条 质量风险管理是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审核的系统过程。第十四条 应当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

7、。第十五条 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措施、形式及形成的文件应当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一节 原 则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 组织机构图。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 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分别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 质量管理部门人 员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的人员。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明确规定每个部 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 岗位 职责不得遗漏,交叉的

8、职责应当有明确规定。每个人所承担的 职责不应当过多。所有人员应当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训,包括上岗 前培训和继续培 训。第十九条 职责通常不得委托给他人。确需委托的,其职责可委托给具有相当资质的指定人员。第二节 关键人员第二十条 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 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 负责人和质 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可以兼任。应当制定操作 规程确保 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

9、业日常管理。为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生产药品,企业负责人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4合理计划、组织和 协调,保 证质量管理部 门独立履行其职责。第二十二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一)资质: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三年从事 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二)主要职责:1.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生产、贮存,以保 证药品质量;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4.确保厂房

10、和设备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 态;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第二十三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一)资质: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 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 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 训。(二)主要职责:1.确保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 产品和成品符合经注册批准的要求和质量标准;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4.批准质量标准、取样方法

11、、 检验 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的操作规 程;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7.批准并监督委托检验;8.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 态;9.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确认或验证 方案和报告;10.确保完成自检;11.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12.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13.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14.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15.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5第

12、二十四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通常有下列共同的职责:(一)审核和批准产品的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等文件;(二)监督厂区卫生状况;(三)确保关键设备经过确认;(四)确保完成生产工艺验证;(五)确保企业所有相关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六)批准并监督委托生产;(七)确定和监控物料和产品的贮存条件;(八)保存记录;(九)监督本规范执行状况;(十)监控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第二十五条 质量受权人(一)资质: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 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

13、制和质量检验工作。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方能独立履行其职责。(二)主要职责:1.参与企业质量体系建立、内部自 检、外部 质量审计、验证以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产 品召回等 质 量管理活动;2.承担产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 产品的生产、 检验均符合相关法 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3.在产品放行前, 质量受权人必 须按照上述第 2 项的要求出具产品放行审核记录,并 纳 入批记录 。第三节 培 训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应当有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第二十七条 与

14、药品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 员都应当经过培训,培 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除进行本 规范理论和实践的培训外, 还应 当有相关法规、相应岗位的职责、技能的培 训,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第二十八条 高风险操作区(如:高活性、高毒性、传染性、高致敏性物料的生产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第四节 人员卫生第二十九条 所有人员都应当接受卫生要求的培训,企业应当建立人员卫生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对药 品生产造成污染的风险。6第三十条 人员卫生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与健康、卫生习惯及人员着装相关的内容。生产 区和质量控制区的人 员应 当正确理解相关的人员卫生操作规程。企 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

15、人员卫生操作规程的执行。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 伤口、患有 传 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第三十三条 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对个人 卫生、更衣等事 项进行指导。第三十四条 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更衣。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第三十五条 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第三十六条 生产区、

16、仓储区应 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第三十七条 操作人员应当避免裸手直接接触药品、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第一节 原 则第三十八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 、布局、建造、改造和 维护必须符合 药品生产要求,应 当能 够最大限度地避免 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 维护。第三十九条 应当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厂房所处的环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物料或产品遭受污染的风险。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

17、不得互相妨碍;厂区和厂房内的人、物流走向应当合理。第四十一条 应当对厂房进行适当维护,并确保维修活动不影响药品的质量。应当按照详细的书面操作规程对厂房进行清洁或必要的消毒。第四十二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第四十三条 厂房、设施的设计 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其它动物进入。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所使用的灭鼠药、 杀虫剂、烟熏剂等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第四十四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 经批准人员的进入。生产、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应当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第四十五条 应当保存厂房、公用 设施、

18、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7第二节 生产区第四十六条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根据所生产药品的特性、工 艺流程及相 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 应评估报告;(二)生产特殊性质的药品,如高致敏性药品(如青霉素类)或生物制品(如卡介苗或其他用活性微生物制备而成的药品),必须采用专用和独立的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青霉素类药 品产尘量大的操作区域 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 口应当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

19、进风口; (三)生产 -内 酰胺结构类药品、性激素类避孕药品必须使用专用 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严格分开;(四)生产某些激素类、细胞毒性 类、高活性化学 药品应当使用专 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特殊情况下,如采取特 别防护措施并经过必要的验证,上述药品制剂则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设备;(五)用于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空气净化系统,其排 风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六)药品生产厂房不得用于生产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非药用产品。第四十七条 生产区和贮存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 产品和成品,避免不

20、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第四十八条 应当根据药品品种、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调净化系统,使生 产区有效通 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 证药品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级别洁净 区之间的压差应当不低于 10 帕斯卡。必要时,相同 洁净度 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 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口服液体和固体制剂、腔道用 药 (含直肠用药)、表皮外用 药品等非无菌制 剂生产的暴露工序区域及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区域,应当参照“ 无菌 药品” 附 录中 D 级洁净区的要求 设置,企 业可

21、根据产品的 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第四十九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 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第五十条 各种管道、照明 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 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应当尽可能在生 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第五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应当尽可能避免明沟排水;不可避免时,明沟宜浅,以方便清洁和消毒。第五十二条 制剂的原辅料称量通常应当在专门设计的称量室内进行。8第五十三条 产尘操作间(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称量、混合、包装等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

22、或采取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第五十四条 用于药品包装的厂房或区域应当合理设计和布局,以避免混淆或交叉污染。如同一区域内有数条包装 线, 应当有隔离措施。第五十五条 生产区应当有适度的照明,目 视操作区域的照明应当满足操作要求。第五十六条 生产区内可设中间控制区域,但中间控制操作不得给药品带来质量风险。第三节 仓储区第五十七条 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 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 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第五十八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 仓储 区应当能 够满足物料或 产品

23、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 和监控。第五十九条 高活性的物料或产品以及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贮存于安全的区域。第六十条 接收、发放和发运区域 应当能够保护物料、 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 当能够确保到货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第六十一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且只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不合格、退货 或召回的物料或产 品应当隔离存放。如果采用其他方法替代物理隔离,则该方法应当具有同等的安全性。第六十二条 通常应当有单独的物料取样区。取样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一致。如在其他区域

24、或采用其他方式取样, 应当能够防止污 染或交叉污染。第四节 质量控制区第六十三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还应当彼此分开。第六十四条 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 够的区域用于 样品处置、留 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 记录的保存。第六十五条 必要时,应当设置 专门的仪器室,使灵敏度高的 仪 器免受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第六十六条 处理生物样品或放射性样品等特殊物品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9第六十七条 实验动物房应当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

25、设 有独立的空气处 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第五节 辅助区第六十八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应当对生产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第六十九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第七十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生产区。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应 当放置在 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第五章 设 备第一节 原 则第七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 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 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 、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第七十二条 应当建立设备使用、清洁、 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

26、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第七十三条 应当建立并保存设备采购、安装、确认的文件和记录。第二节 设计和安装第七十四条 生产设备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与 药品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光 洁、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与药品 发生化学反应、吸附药品或向药品中释放物质。第七十五条 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第七十六条 应当选择适当的清洗、清洁设备,并防止 这类设备 成为污染源。第七十七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应当尽可能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第七十八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 维护、发放及报废应 当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27、设专人 专柜保管,并有相应记录。第三节 维护和维修第七十九条 设备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第八十条 应当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和操作规程,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有相应的记录。第八十一条 经改造或重大维修的设备应当进行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用于生产。第四节 使用和清洁第八十二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第八十三条 生产设备应当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10第八十四条 应当按照详细规定的操作规程清洁生产设备。生产设备清洁的操作规程应当规定具体而完整的清洁方法、清洁用设备或工具、清洁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去除前一批次标识的方法、保 护已清洁设备 在使用前免受污染的方法、已清 洁设

28、备最长的保存 时限、使用前 检查设备清洁状况的方法,使操作者能以可重现的、有效的方式对各类设备进行清洁。如需拆装设备,还应当规定设备 拆装的顺序和方法;如需对设备消毒或灭菌, 还应当规定消毒或灭菌的具体方法、消毒 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必要 时 ,还应当规定设备生产结束至清洁前所允许的最长间隔时限。第八十五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应当在清洁、干燥的条件下存放。第八十六条 用于药品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 药品名称、 规格和批号等。第八十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 格、批号);

29、没有内容物的 应 当标明清洁状态。第八十八条 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未搬出前,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第八十九条 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第五节 校 准第九十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 以及仪器进行校准和 检查,并保存相关 记录。校准的量程范围应当涵盖实际生产和检验的使用范围。第九十一条 应当确保生产和检验使用的关键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经过校准,所得出的数据准确、可靠。第九十二条 应当使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校准,且所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校准 记录应当标明所用 计量标准器具

30、的名称、 编号、校准有效期和计量合格证明编号,确保 记录的可追溯性。第九十三条 衡器、量具、仪表、用于 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标 明其校准有效期。第九十四条 不得使用未经校准、超过校准有效期、失准的衡器、量具、仪表以及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仪器。第 九 十 五 条 在 生 产 、包 装 、仓 储 过 程 中 使 用 自 动 或 电 子 设 备 的 ,应 当 按 照 操 作 规程 定 期 进 行 校 准 和 检 查 ,确 保 其 操 作 功 能 正 常 。校 准 和 检 查 应 当 有 相 应 的 记 录 。第六节 制药用水第九十六条 制药用水应当适合其用途,并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制药用水至少应 当采用饮用水。第九十七条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水处 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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