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译本-司法机沟法庭语文组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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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譯 本 - 司 法 機 溝 法 庭 語 文 組 譯 Chinese Translation Prepared byCourt Language Section, JudiciaryFACV No. 26 of 2000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終 審 法 院終 院 民 事 上 訴 2000 年 第 26 號( 原 本 案 件 編 號 : 高 院 民 事 上 訴 2000 年 第 61 號 )上 訴 人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對答 辯 人 莊 豐 源( 屬 未 成 年 人 士 , 由 祖 父 及起 訴 監 護 人 莊 曜 誠 代 表 )審 理 法 官 :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2、李 國 能終 審 法 院 常 任 法 官 包 致 金終 審 法 院 常 任 法 官 陳 兆 愷終 審 法 院 常 任 法 官 李 義終 審 法 院 非 常 任 法 官 梅 師 賢 爵 士聆 訊 日 期 : 2001 年 3 月 5 日 至 7 日宣 判 日 期 : 2001 年 7 月 20 日2判 案 書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李 國 能 :這 是 本 院 的 一 致 判 決 。本 席 於 此 首 先 將 本 判 案 書 的 各 節 列 出 , 以 便 參 照 。1. 引 言2. 原 審 法 官 及 上 訴 法 庭3. 案 件 事 實4. 案 中 爭 議5. 歷 史6. 有 關 解

3、釋 基 本 法 的 處 理 方 法6.1 普 通 法 是 否 適 用6.2 常 委 會 所 作 解 釋 的 效 力6.3 普 通 法 對 法 律 釋 義 的 處 理 方 法7.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爭 議7.1 雙 方 陳 詞7.2 入 境 處 搜 集 的 數 字7.3 “該 解 釋 ”的 序 言37.4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是 否 屬 “範 圍 之 外 的 條 款 ”?7.5 其 他 論 點8.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的 爭 議8.1 雙 方 陳 詞8.2 參 照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的

4、 目 的 及 背 景 後 , 對 此條 款 所 作 的 解 釋8.3 “該 解 釋 ”及 “籌 委 會 的 意 見 ”9. 結 果1. 引言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訂 明 了 屬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區 ”或 “特 區 ”或 “香 港 ”)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幾 個 類 別 ,並 賦 予 他 們 在 特 區 的 居 留 權 。 該 等 人 士 中 , 其 中 一 個 類 別 為 “在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 見 第 二 十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答 辯 人 莊 豐 源 是

5、一 名 中 國 公 民 , 他 在 1997 年 9 月 29日 於 香 港 出 生 , 亦 即 是 在 香 港 特 區 1997 年 7 月 1 日 成 立 以 後 出 生 。故 此 , 答 辯 人 聲 稱 他 屬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所 指 的 永 久 性 居民 , 並享 有 居 留 權 。上 訴 人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處 長 ”) 接 納 答 辯 人 是 一 名在 1997 年 9 月 29 日 於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但 否 決 其 聲 稱 。 處 長堅 稱 :4(1)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入 境 條 例 附

6、表 1 第 2(a)段 (下 稱 第“2(a)段 ”)規 定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若 要 成 為 永 久 性 居民 , 則 在 其 出 生 時 或 其 後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母 的 任 何 一 方必 須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答 辯 人 的 父 母在 1997 年 9 月 即 他 出 生 時 或 其 後 任 何 時 間 , 均 沒 有 在香 港 定 居 或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2) 按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的 正 確 解 釋 , 其 含 義 必然 是 該 條 款 並 不 賦 予 非

7、法 入 境 、 逾 期 居 留 或 在 香 港 臨 時居 留 的 人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居 留 權 。 故 此 , 第2(a)段 與 基 本 法 相 符 。答 辯 人 承 認 他 未 能 符 合 第 2(a)段 關 於 父 母 的 規 定 。1997 年 7 月 1 日 至 1999 年 7 月 16 日 期 間 , 第 2(a)段規 定 任 何 人 如 屬 以 下 類 別 , 即 為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而 在 其 出 生時 或 其 後 任 何 時

8、 間 ,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附 表 1 的 第 1(5)段 規 定 任 何 人 如 屬 以 下 情 況 , 即 為 在 香 港 定 居 :(a)他 是 通 常 居 於 香 港 及 (b)他 在 香 港 並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期 限 的 限 制 。立 法 會 於 1999 年 7 月 16 日 根 據 入 境 條 例 第 59A條 議 決 將 第 2(a)段 修 訂 如 下 :5“任 何 人 如 屬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 即 為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a)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9、 , 而 (i) 其 出 生 日 期 在 198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 或(ii) 其 出 生 日 期 在 1987 年 7 月 1 日 當 日 或 之 後 , 且 在 其 出 生 之時 或 其 後 任 何 時 間 , 其 父 或 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已 享 有 香 港 居留 權 。 ”作 出 修 訂 的 理 由 是 在 1987 年 7 月 1 日 之 前 , 居 留 權 的概 念 在 香 港 入 境 條 例 中 並 不 存 在 。 該 修 訂 的 效 力 是 , 在 1987 年7 月 1 日 之 前 出 生 的 人 士 , 不 受 關 於 父 母 規 定 的 規

10、限 , 而 在 當 日 之 後出 生 的 人 士 則 受 此 規 限 。 第 2(a)段 在 修 訂 前 適 用 於 答 辯 人 。 但 無 論如 何 , 由 於 他 在 1987 年 7 月 1 日 之 後 出 生 , 他 的 情 況 在 第 2(a)段修 訂 後 維 持 不 變 。2. 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原 審 法 官 ( 當 時 為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司 徒 敬 ) 判 答 辯 人 勝 訴 :2000 1 HKC 359。 他 裁 定 第 2(a)段 有 關 父 母 的 規 定 與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相 抵 觸 。 他 批 准 答 辯 人

11、司 法 覆 核 的 申 請 ,並 宣 告 答 辯 人 為 香 港 特 區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 享 有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 上 訴法 庭 (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梅 賢 玉 和 當 時 是 上 訴 法 庭 法 官 的 梁 紹 中 和 羅 傑志 ) 維 持 原 審 法 官 的 命 令 , 駁 回 處 長 的 上 訴 : 2000 3 HKLRD 661。 處 長 現 向 本 院 提 出 上 訴 。63. 案件事實雙 方 對 案 件 事 實 並 無 爭 議 。 答 辯 人 的 父 母 都 是 中 國 公 民 ,在 內 地 結 婚 。 答 辯 人 為 中 國 公 民 , 他

12、 是 在 父 母 持 雙 程 證 從 內 地 來 香 港探 訪 時 , 於 1997 年 9 月 29 日 在 香 港 出 生 。 當 時 , 其 父 母 是 合 法 逗留 在 香 港 , 但 是 其 父 或 母 在 其 出 生 時 或 其 後 任 何 時 間 , 均 沒 有 (i)在 香 港 定 居 或 (ii)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 其 父 母 獲 准 延 期 逗 留 至1997 年 11 月 24 日 。 此 後 他 們 逾 期 居 留 , 遭 截 獲 並 被 送 回 內 地 。 答辯 人 獲 准 延 期 逗 留 , 等 候 本 訴 訟 的 結 果 。4. 案中爭議下 屬 法

13、 院 所 解 決 的 爭 議 是 , 按 照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一 )項 的 正 確 解 釋 , 第 2(a)段 中 有 關 父 母 的 規 定 是 否 和 該 條 文 相 抵觸 。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的 爭 議 ”)在 本 上 訴 中 , 處 長 提 出 另 一 爭 議 。 處 長 接 受 全 國 人 民 代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沒 有 就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作 過 對 香 港特 區 法 院 具 約 束 力 的 解 釋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下 稱 “全 國 人 大 ”,而 其 常 務

14、 委 員 會 下 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或 “常 委 會 ”。 處 長 認 為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 本 院 有 責 任 請 常 委 會 對 第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作 出 解 釋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常 委 會 。常 委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關 於 香 港特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7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的 其 他 條 款 也 可 解 釋 。

15、 但 如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本 法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件 的 判 決 ,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 應 由 香 港 特 區 終審 法 院 請 常 委 會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 如 常 委 會 作 出 解 釋 , 香 港特 區 法 院 在 引 用 該 條 款 時 , 應 以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為 準 。 但 在 此 以 前 作出 的 判 決

16、 不 受 影 響 。常 委 會 在 對 本 法 進 行 解 釋 前 , 徵 詢 其 所 屬 的 香 港 特 區 基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特 區 關 係 ”的條 款 下 稱 “範 圍 之 外 的 條 款 ”, 而 本 院 根 據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有 責 任 作 出 的 提 請 下 稱 “司 法 提 請 ”。 處 長 認 為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第 (一 )項 是 “範 圍 之 外 的 條 款 ”。 這 個 問 題 沒 有 在 下 屬 法 院 出 現 , 因為 第 一 百 五 十

17、八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須 由 本 院 而 非 下 屬 法 院 作 出 司 法 提 請 。這 個 新 的 爭 議 下 稱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爭 議 ”。只 有 在 本 院 裁 定 無 須 就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爭 議 作出 司 法 提 請 時 , 本 院 才 需 考 慮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的 爭 議 。5. 歷史我 等 現 在 對 近 期 和 本 案 相 關 的 事 情 作 一 簡 單 回 顧 。在 吳 嘉 玲 及 其 他 人 士 對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一 案 中( 1999) 2 HKCFAR

18、4( “吳 嘉 玲 ”) , 本 院 須 考 慮 的 其 中 一 個 問 題是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是 否 涵 蓋 特 區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 該 條 款 規 定 中 國其 他 地 區 的 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 。 在 該 案 中 , 代 表 處8長 的 大 律 師 雖 然 沒 有 要 求 司 法 提 請 , 但 認 為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屬“範 圍 之 外 的 條 款 ”, 至 於 是 否 須 要 作 出 司 法 提 請 , 則 留 待 本 院 自 行決 定 。 本 院 裁 定 , 如 果 某 條 款 符 合 了 兩

19、 項 條 件 , 本 院 便 有 責 任 將 之 提交 常 委 會 , 而 該 條 款 是 否 符 合 了 這 兩 項 條 件 , 則 須 由 本 院 在 審 理 案 件時 決 定 : (1)類 別 條 件 , 即 該 條 款 是 屬 於 “範 圍 之 外 的 條 款 ”; 及 (2)有需 要 條 件 , 即 本 院 在 審 理 有 關 案 件 時 , 需 要 解 釋 “該 範 圍 之 外 的 條款 ”, 而 該 解 釋 會 影 響 到 該 案 的 判 決 ( 第 30 頁 I-第 31 頁 B) 。 本 院裁 定 在 驗 證 該 條 款 是 否 符 合 類 別 條 件 時 , 應 考 慮 實

20、 質 上 , 最 主 要 需 要解 釋 的 是 哪 條 條 款 。 本 院 假 設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屬 “範 圍 之 外 的條 款 ”, 並 裁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是 屬 於 特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 本 院 認 為第 二 十 四 條 是 最 主 要 的 條 款 , 裁 定 無 須 作 出 司 法 提 請 。 本 院 繼 而 裁 定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不 適 用 於 特 區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 此 外 , 本 院 判 定 按 照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的 正 確 解 釋 , 非 婚 生 子 女 屬 此 條 款

21、所 指的 範 圍 內 。吳 嘉 玲 一 案 之 判 決 於 1999 年 1 月 29 日 宣 讀 , 同 日 本院 亦 就 陳 錦 雅 及 其 他 人 士 對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一 案 (1999) HKCFAR 82( “陳 錦 雅 ”) 作 出 判 決 。 本 院 對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的意 思 作 出 如 下 解 釋 : 在 香 港 以 外 出 生 的 子 女 , 如 果 其 父 或 母 在 其 出 生之 前 或 之 後 取 得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二 )項 所 指 的 永 久

22、性 居 民 身 分 , 則 該 子 女 可 成 為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三 )項 所 指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吳 嘉 玲 一 案 及 陳 錦 雅 一 案 中 , 特 區 政 府 的 陳 詞 均 沒有 稱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屬 “範 圍 之 外 的 條 款 ”。91999 年 5 月 20 日 ,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向 國 務 院 提 交 了報 告 ( “行 政 長 官 報 告 ”) 要 求 協 助 。 該 報 告 說 明 了 有 關 情 況 , 並稱 基 於 本 院 的 判 決 , 更 多 人 士 獲 准 來 港 會 對 香

23、 港 的 繁 榮 穩 定 造 成 嚴 重和 不 利 的 影 響 。 該 報 告 稱 本 院 的 解 釋 和 特 區 政 府 對 “那 些 條 款 的措 辭 、 目 的 和 立 法 原 意 ”的 理 解 不 同 。 該 報 告 並 要 求 國 務 院 請 常 委會 根 據 真 正 的 立 法 原 意 , 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三 )項 作 出 立 法 解 釋 。 該 報 告 表 明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會 實 施 本 院 對 非 婚 生子 女 作 出 的 裁 定 , 不 會 就 此 問 題 提 請 對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24、(三 )項 作 出 解 釋 。1999 年 6 月 26 日 , 常 委 會 通 過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關於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的 解 釋 ”( “該 解 釋 ”) 。 根 據 “該 解 釋 ”, (1)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是 指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人 ,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內 地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女 , 不 論 以 何 種 事 由 要 求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 均 須 向 內 地 的 機 關 申 請 辦 理批 准 手 續 , 方 能 進 入 香

25、港 特 區 。 (2)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是指 該 項 所 述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資 格 是 , 有 關 人 士 的 父 母 雙 方 或 一 方 , 在該 人 士 出 生 時 , 必 須 屬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第二 款 第 ( 二 ) 項 所 指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 “該 解 釋 ”亦 表 明 :“本 解 釋 所 闡 明 的 立 法 原 意 以 及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其他 各 項 的 立 法 原 意 , 已 體 現 在 1996 年 8 月 10 日 全 國 人 大 香

26、 港特 區 籌 備 委 員 會 第 四 次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的 關 於 實 施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意 見 中 。 ”10“該 解 釋 ”未 獲 通 過 前 , 常 委 會 法 制 工 作 委 員 會 副 主 任喬 曉 陽 先 生 ( “喬 先 生 ”) 在 其 講 話 中 陳 述 了 事 情 的 背 景 。 他 表 示 國務 院 研 究 了 行 政 長 官 的 報 告 , 並 提 出 了 關 於 提 請 解 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的 議 案 。 他 指 出 常 委 會 委 員 長 會 議 已審 議 了 該

27、 議 案 , 並 在 徵 詢 了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後 提 出 了 關 於 第 二 十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的 解 釋 草 案 。 他 繼 而 對 該草 案 作 出 說 明 。1999 年 12 月 3 日 , 在 劉 港 榕 對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一 案中 (1999) 2 HKCFAR 300( “劉 港 榕 ”) , 本 院 裁 定 常 委 會 有 權 根 據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作 出 “該 解 釋 ”, 而 其 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28、 )項 所 作 的 解 釋 是 有 效 和 具 約 束 力 的 , 香港 特 區 法 院 必 須 以 其 為 準 。 本 院 裁 定 有 關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的 解 釋 之 效 力 正 如 前 述 。 本 院 在 作 出 上 述 裁 定時 , 承 認 “該 解 釋 ”和 本 院 較 早 前 在 判 決 中 所 裁 定 的 不 同 。 ( 見第 326 頁 G-第 327 頁 B) 。正 如 前 述 , “該 解 釋 ”引 用 了 籌 備 委 員 會 關 於 實 施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意 見 。 該 委 員 會 依 據 全 國 人 大 於 1990 年 4月 4 日 ( 基 本 法 通 過 的 當 天 ) 通 過 的 關 於 香 港 特 區 第 一 屆 政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而 在 1996 年 成 立 。 該 決 定 述 明 籌 委會 “負 責 籌 備 成 立 特 區 的 有 關 事 宜 , 根 據 本 決 定 規 定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法 會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 以 及 規 定 該 委 員 會 由 內 地 和 不 少 於 50%的 香 港 委 員 組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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