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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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 年 6 月 28 日交通部令第 1 号发布自 198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 “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 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 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

2、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 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 地的公路。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 经济意义, 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 经济意义, 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 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

3、公路。第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 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 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第五条 当专用公路的 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 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 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 设、养 护和管理工作的领 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 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

4、保公路完好畅通。第七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 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 业,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第九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

5、关于公路建设、养 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 证畅通。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 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 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 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 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六、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一条 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

6、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 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第十二条 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凡 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 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规范、规程的要求。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用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给予补助。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

7、施,可用养路费给予补助。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 赈的办法。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 专项投资解决。第十五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 项目,均 应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第十六条 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 设计质量。第十七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凡纳

8、入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不具备招标条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第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 场管理、定 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 ,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第十九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 ,不得支付使用,建设单

9、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第二十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 靠城不进城”的原则 ,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 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 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第二十一条 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 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 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 设

10、用地, 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 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 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 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 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第二十四条 公路设计 、施工 应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 ,减少

11、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 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 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 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 经常保持公路完好、 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 时修复

12、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 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 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

13、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 设 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 毁损失。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 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尽快落实 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第二十九条 进行公路养护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

14、通;需中断交通的,应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在高等级公路或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第三十一条 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 毁 、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 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部和省、直 辖市、自治区和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

15、交通的报 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 场和施工取土场地 ,应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 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 应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 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采伐。需

16、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 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 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三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 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 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 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 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 戴 中国公路路政 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

17、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 路政管理” 标 牌 和标志灯饰。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 线及其他类似设 施。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 施。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 烧窑、制坯、 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 损坏路产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 坝、 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 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二、倾倒垃圾、污物,堆

18、放或倒运 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 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 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 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 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 还需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 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履带车、铁轮车,

19、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 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 上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 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 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 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 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四十一条 修建

20、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 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 设施,其建筑 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 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 员,必 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宜、造成路产损坏或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 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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