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广东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办法 ( 审议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传统村落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深度挖掘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实现传统村落的可持续发展 和振兴 ,根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 法律法规 及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等相关文件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 且尚未被评为历史文化名村,而 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 丰富 的传统资源, 传统风貌和格局 比
2、较完整,具有较高 历史 、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价值,经省人民政府认定予以保护的村落。原则上为村落户数不少于 30 户、相对独立的自然村。 第三条 (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 发展遵循保护优先、 规划先行、有序修复 、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协调机制,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健康发展。 2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生态环境。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 实
3、施传统风貌建筑 修缮、风貌整治等实施方案 和相应 项目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指导在传统村落 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 农业 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地方责任)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 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 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
4、 建设( 规划 ) 主管 部门和 房管部门 报告; (四) 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 传统风貌建筑 的 构件,并及时交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并向 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乡 建设( 规划 ) 主管部门 报告; (五) 协助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 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3 第六条 (部门责任) 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保护 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城乡建设 (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 牵头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并且负责 建立传统村落及其各类保护对象
5、的档案,制作并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规划(建设)、房屋、文化(文物 )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资金) 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 相关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风貌建筑 保护等工作。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八条 (专家库、驻村专家与村级联络员) 省
6、、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 (规划) 主管部 门应当结合广东省“三师”专业志愿者 1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 。 传统村落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从专家库中聘请 1-2名 驻村专家 ,负责 对其驻地 传统村落档案建立、规划编制、修缮整治、项目实施等 工作 提供 技术 支持和现场指导。 传统村落 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民中推荐 1 名 村级联络员,负责宣传传统村落相关政策、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1广东省 “ 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 ( 简称 “ 三师 ”) 专业志愿者下乡服务 ”活 动自 2014年 9月启动,通过发动国内外城乡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工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等院校相关专业
7、的师生参加志愿服务队,引导 其 自愿与村镇结对,从传统村落格局、特色风貌建筑以及环境改善等方面展开针对性的工作。 4 第九条 (社会参与和鼓励) 传统村落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 传统村落 保护的宣传 教育 活动, 调动原住村(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原住村(居)民 生产生活的 合理需求 。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酌情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十条 (申报标准)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 且尚未被评为历史文化名村 的村落,可以申报广东
8、省传统村落: (一) 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尺度宜人,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二) 传统风貌建筑总量超过自然村建筑总量的 1/3或集中连片分布 , 建成年代在 30 年以上, 体现一定历史时期 、具有特定时代印记, 或者承载广府文化、 客家文化、潮汕文化等岭南特定地域文化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 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老树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 (四)具有传统岭南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 、海洋文明 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捕捞、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 5
9、 (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岭南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并 仍保有活态。 第十一条 ( 调查申报 ) 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传统村落资源调查工作,摸清传统村落情况,根据申报标准 确定候选名单, 向市人民政府城乡 建设( 规划 )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条件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而 县(市、区)人民政府 未提出申请的, 省住房和建设厅和 市人民政府城乡 建设( 规划 ) 主管部门 可督促地方履行调查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递交材料) 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村史概要,包括 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等内容 ;
10、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传统特色制作技艺或者制造工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清单和相应图文资料; (四)社会 经济、 房屋空置率 等资料; (五)保护工作情 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六) 对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村委会以及五名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 相关材料; (七)其他 有关传统村落申报认定 的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 公布 程序) 市人民政府城乡 建设(规划) 主管部门会同本级 规划(建设) 、文化(文物) 等部门 对候选名单 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住6 房城乡建设 厅 推荐。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 会同 省文物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推荐名单进
11、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批准认定名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 会同 省文物 主管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列入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 广东省传统村 落的评审认定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向上申报) 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 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已经认定的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的传统村落,向住房城乡 和 建设部推荐中国传统村落, 并指导 所在地 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 进行 申报。 第十五条 ( 历史文化名村 ) 传统村落所在村庄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
12、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进行从严管理 。 第十六条 (建档挂牌) 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乡建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 文化(文物) 、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传统村落经 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认定公布后半年内,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面向公众的授牌仪式,并将保护标志牌设立在 传统村落 显著位置。标志牌由 省住房城乡建设 (规划) 主管部门 统一设计,传统村落所在 县(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制作。 第十七条 ( 动态监护和退出机制 ) 省 住房城乡建设 厅 应当建立传统村落 督察员制度,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
13、制实施、保护发展7 情况进行督察。 发现 因不可抗力导致 传统村落 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 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 会同省文物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撤销 。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期限)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已编制保护规划的中国传统村落、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和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需要重新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的期限应与村庄规划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规划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应遵循“一村一策”
14、, 包括下列 主要 内容: (一) 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二)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要时包括 环境协调区; (三) 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 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五) 山水环境与 传统格局、 传统风貌建筑 、 村落 环境要素 等保护对象 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六) 非物质文化遗产 或其他当地传统民俗遗产的 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七) 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8 (八) 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第二十条 (规划协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
15、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发展定位、保护内容和要求、人居环境规划等 基本内容等相衔接。 传统村落未 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众参与)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并 以村(居)民代表大会、听证会等形式 充分 征求 村(居)民 、专家 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上报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草案 应当 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 报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 文化(文物) 主管部
16、门进行技术审查 , 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 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 规划草案 公示后,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 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的文件中应当附具对上述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公布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 通过 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 厅 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划修改)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所在地 县(市、区)人民政9 府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组
17、织论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一) 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传统村落发展定位、发展途径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编制、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修缮 第二十五条 (保护思路)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 不得改变 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包括 传统村落 的 自然植被、山体绿化、 古道、 河流水系及河塘沟渠 等 。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 、海洋文明 的各类载体,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18、 第二十六条 (分类分级分区保护原则) 传统 村落内文化遗产,应当 按照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级别按照相应法律法规 实行分级保护, 并按照遗产类型进行分类保护。按照不同情况, 采取相应措施,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 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相对集中、形成建筑组群的区域,应当结合历史环境,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 予以分区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除因国家公共利益、军事防御等需要10 外, 在传统村落 核心保护范围 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 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 占
19、用保护发展规 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 (三) 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 拆除、迁移保护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保护性建(构)筑物; (五) 保护发展规划未经批准前,撤并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 ; (六) 以保护利用为由将村民全部迁出、实施房地产开发 ; (七) 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控制)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只允许必要的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且应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核心保护范围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 ,其色调、体量、高度、密度 、 形式等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内保护对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全面调查传统村落内 传统风貌建筑 分布情况,广泛收集建设年代、材料结构、建筑风格、使用功能、资料照片等基础资料 , 组织开展 各级保护 建筑 登录 工作 。 对传统村落内城墙、城 (堡、寨 )门、牌坊、古塔、园林、古桥、古井、古树、古道水渠 (道 )、排水沟及其附属物等重要 村落 环境要素进行认定,并实行 登录 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