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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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 17 玉林市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2 / 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苏烟水库水质保护,改善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苏烟 水库 (以下简称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苏烟水库是指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苏烟村,在玉林城区东北面距玉林市区

2、 16 公里,地理位置为东经 1108,北纬 22 48。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玉州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保护区划定】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包括:东北面入库支流上溯三千八百米、东面入库支流全长三千九百米的水域范围和水库库区以及以上述二条入库支流二级保护区河段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陆域除外。 (三)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3 /

3、 17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 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质保护工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工作原则】 水 库水质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镇人民政府 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部门分工】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 部

4、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五)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六) 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4 / 17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工信、 民

5、政、 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审计、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管理机构职责】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 负责清理水库淤积物,打捞和处置畜禽尸体、垃圾、树枝杂草、水浮莲、蓝藻等影响水库水质的漂浮物; (五)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水质。 第八条 【村级职责】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做好水质保护工作,依法制订保护水质的村规民约 或者居民公约

6、 ,引导村(居)民参与水质保护。 第九条 【联动协调机制】 市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和信息发布; (六)旅游开发利用问题; (七)水库用水调度问题; 5 / 17 (八)跨县(市、区)的水事纠纷处置; (九)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河(库)长制】 水库水质保护实行河(库)长制。河(库)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玉林市有关河长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 水库所在地 县级

7、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二条【水情信息公开】 实行水库水情信息公开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水库的日常降水量、蒸发量、水位线、水质等级等水情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生态补偿】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因水库生态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对相关权利人 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库水质,并有权对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

8、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6 / 17 第 十五 条 【社会参与】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意识。 鼓励、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参与水库水质保护和 污染防治,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水库水质保护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水库水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和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

9、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前款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 十七 条【 表彰奖励 】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水库水质保护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 措施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 区、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与水库水质保护相关的规划应当7 / 17 与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相衔接,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

10、标牌、设施规定】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市 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围墙、视频监控等防护设施,对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非 水库管理 工作 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 造纸、制革、 印染、 染料

11、、炼焦、炼砷、炼油、 电镀、农药、 化工、酿造、化学制浆、化肥 等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 向水体 倾倒、排放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 和其他废弃物; (四) 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进行捕捞; (五)使用含磷洗 涤用品,滥用化肥; (六)使用农药,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山采石、采矿、选冶和非疏浚性采砂; 8 / 17 (八) 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九)滥用抗生素、激素

12、等化学药品或者使用投饵式水产养殖的; ( 十 ) 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围垦、填库、圈圩; (四)从事住宿、餐饮和农家乐等经营活动; (五) 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六) 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七) 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

13、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物; (三)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化学物品; (四)从事农业和畜牧业活动; (五)驶入、停靠与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无关的船只、竹筏; (六)在水体中 清洗衣物; (七)放生放养与水质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 9 / 17 (八)旅游、露营、野炊、垂钓、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植被保护】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 止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

14、,建设生态屏障,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鼓励群众将经济果木林改造为有益于生态保护的林分;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乡土阔叶等其他树种。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树种改造的林地符合国家级、自治区级规定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由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界定为公益林,并依照国家级、自治区级公益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化肥使用的指导监督,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技术,递减化肥的使用量,引导农业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做好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和生产技术培训,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15、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 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在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散养畜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 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10 / 17 第二十六条【生活污染防治】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

16、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 ,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防止生活垃圾对水库水质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利用】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 注意 保护水生态环境, 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水库用水调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库用水调配方案的制订以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为原则,兼顾防洪、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旅游开发】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旅游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水域生态保护】 水库管理 机构 应当定期采取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等措施对水库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有计划种植和放养有利于净化水质的水生植物和鱼类、底栖动物,增强改善生态系统净化能力。 第三十条【保护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水质保护实际情况,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采取控源截污等措施,减轻对水库水质的不良影响,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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