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了规范对进出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寄递,指由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将物品、货物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 。 进出境寄递物包括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 自用 物品 类寄递物 和货物 类寄递物 。 自用 物品 类
2、寄递物 ,指非贸易用途的寄递物。 货物 类寄递物 ,指贸易用途的寄递物,包括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 自用 物品 类寄递物 。 第三条 【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2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范围】 寄递下列 各物 进出境的应当 主动 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 (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 其他检疫物; (二)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 以 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 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 以 及国际关注的传染病
3、的寄递物; (四) 废旧物品; (五)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病媒生物; (六)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寄递物; (七)进境寄递物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八) 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寄递物; (九)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 第五条 【禁止寄递物】 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 ;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3 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 自用 物品类寄递物; (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寄递物; (四)应当获得检疫审批而未获得检
4、疫审批的寄递物 ; (五)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 (六) 含放射性超标物质、生物战剂 或者 化学毒剂的寄递物 ; ( 七 )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 ; ( 八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要求】 进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检验检疫要求。出境寄递物应当符合我国 和目的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 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寄递物,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允许不得擅自运递。 第七条 【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出境寄递物按照 自用 物品类寄递物和货物类寄递物分别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机构及地点】 检验检疫部
5、门可以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寄递企业)、进出境寄递物处理场所、储存场地或者集中查验点(以下统称寄递物监管场所)对进出境寄递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九条 【工作条件】 寄递企业 或者 第八条所列寄递物监管场所的 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境寄递物检验检疫工作提供查验 、 封存 和 检疫 处理 场所、设施设备 以及 其他必要的工作4 条件,并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二章 寄递企业监管 第十条 【 监管原则】 检验检疫部门对寄递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 备案管理 】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 总局令第 161 号)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十 二 条 【信息变更】 备案
6、信息发生变更的,寄递企业应 当 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备案的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 三 条 【规定告知和经营者遵守】 寄递企业应当在办理寄递业务的现场以及为收寄件人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主动向收寄件人 告知禁止寄递物以及检验检疫其他相关规定。 寄递企业应当主动向与我国开展进出境寄递业务的国家、地区的相关经营者告知我国禁止寄递物以及检验检疫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 四 条 【禁止、限制性管理】 寄递企业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进境寄递物的,应当 立即 停止寄递, 并 报告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 五 条 【信息化管理】 寄递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联网提供寄递物编号、内容物
7、名称、收寄件人 名称 和地址 以5 及 其他相关数据信息。寄递企业不能实现联网传输数据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要求提供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 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获知的 公民 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三章 寄递要求 第十 六 条 【审批】 寄递下列 各物 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寄递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及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 (二)寄递植物种子、种苗 以及 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应当取得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检疫审批单以及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 (三)寄递农业转
8、基因生物进境的,应当取得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审批证明、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输出国 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 (四)寄递濒危野生动植物 以及 其产品进出境或者寄递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以及 其产品出境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进出口证明书; (五)寄递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 以及 其6 制品等特殊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入 /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 (六)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寄递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物品进境的,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并取得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机构
9、出具的检疫证书; (七)寄递本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物品进境的,应当取得检疫审批证明,并取得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 (八)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应当取得的其他审批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 七 条 【提供信息】 寄件人应当如实提供寄递物信息,准确填写寄递单据。 寄件人 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 。 寄递企业在收寄寄递物时应当核实寄递物信息真实性和检疫证书 ,并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寄递物相关信息。 第十 八 条 【报检】 进 出 境货物类寄递物应当由收 寄 件人以 及其代理人自行或者委托寄递企业向检验检疫 部门报检。 进
10、出 境 自用 物品类寄递物属于本办法第十 六 条所列寄递物的,应当由收 寄 件人 以 及其代理人、寄递企业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 第 十九 条【 EDI 报检 】 鼓励收寄件人 或者其代理人 、寄递企业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办理报检。 7 第四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二十条 【进 出 境管理】 进 出 境寄递物的检验检疫: (一)属于 自用 物品类寄递物的,免予检验,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二)属于货物类寄递物的,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 一 条 【过境管理】 过境寄递物免予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
11、规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 二 条 【现场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在寄递物监管场所对进出境寄递物进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可以采用人工抽查, X 光机检查、 CT 机检查 、核磁共振 检查 及其他设备辅助检查,检疫犬搜查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检验检疫 部门 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 二十 三 条 【 审单及拆包查验】 现场查验时,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寄递物信息、单证,并实施 检验 检疫 。 发现或者怀疑寄递物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以及有 公共卫生风险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拆包查验 。需拆包查验时,寄递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在场并给予必要
12、的配合。 寄递物运输 以及 储存有冷链要求的,寄递企业应当保证拆包查验的场地 以及 设施能满足必要的条件。 重封时,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加贴检验检疫封识。 第二十 四 条 【放行】 现场查验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8 室检验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 寄递物 ,予以当场放行并交寄递企业。需签发单证的,予以签发相关单证。 第二十 五 条 【截留及处理】 自用 物品类寄递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验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 实施 检疫处理的; (三) 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进境, 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13、。 截留寄递物的,检验检疫部门 应当 同寄递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出具截留凭证, 书面告知截留期限, 由寄递企业通知收件人。截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45 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寄递企业及收件人。 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寄件人应当 主动 补办检疫审批 手续 。收件人应当在收到寄递物截留通知后 7 日内向发出截留通知的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相关检疫审批受理证明,在45 日内办结并提供检疫审批许可证明材 料。 截留的寄递物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 六 条 【 检疫处理及风险控制】 寄递物经检验检疫发现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按照检验检疫部门要求实施检疫处理: (一)
14、 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区 或者 国际关注的传染病受9 染区且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 的 ; (二) 发现携带病媒生物 的 ; (三)特殊物品外包装出现渗漏或者破损且有可能造成污染 的 ; (四) 发现有规定的动植物病虫害的; ( 五 )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应当实施 检疫处理 的 。 货物类寄递物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 要求 的 ,可以按照规定 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 进行技术处理 , 经 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 第 二十 七 条 【退回及销毁的原则】 进境寄
15、递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 检验检疫部门 要求 作限期退回或 者 销毁处理: (一)应当提供相应审批 或者 证明文件而无法提供的;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技术处理、 检疫 处理的; ( 三 )其他应当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 二十 八 条 【销毁的原则】 进境寄递物有本办法第 二十七 条所列情形,并存在下列 情形 之一的, 按照 检验 检疫部门要求 作销毁处理: (一)检出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或者 进境动物检疫疫病的; 10 (二)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 (三)作退回处理的寄递物重复寄递进境的; (四)无法退回 或者逾期未领取 的; (五)其他需要作销毁处理的。
16、 第 二十九 条 【退回和销毁的操作要求】 对进境寄递物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检验检疫部门 应当 出具有关单证,由寄递企业负责退回;作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部门 应当 出具有关单证,由寄递企业通知收寄件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寄递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备案或 者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由检验 检疫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寄递企业未对其发现的禁止进境寄递物停止寄递 ,或者未 报告检验检疫部门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 寄件人或者寄递企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寄递物,未申报 或者 未报检的; (二) 收 寄件人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三)申报 或者报检 的寄递物品与实际不符、 不如实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