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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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附件 1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规范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工作,促进资料共享利用,充分发挥水文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各种水文要素的监测、调查及整编成果的总称。第三条(涉密管理)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资料的汇交、传递、存储、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

2、秘密的规定执行。第四条(汇交人权益)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以汇交协议方式汇交的,应当明确汇交单位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2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流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汇交范围)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

3、资料;(二)地表水水源地,省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三)重要地下水水源地、超采区、海水入侵区等区域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四)水库、水电站、灌区及引调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的水文监测资料;(六)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突发水事件的水文监测资料;(七)其他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3第七条(汇交的组织)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所管辖范围内应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单位清单、站点名录和资料档案,并应告知汇交单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范围

4、、内容、格式、时间以及接收单位等。第八条(业务指导)流域水文机构、省级水文机构应当对汇交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对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业务人员组织培训。第九条(汇交程序)水文监测资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汇交:(一)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属的流域水文机构汇交;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所属的地方水文机构汇交;(二)其他部门管理的水文监测资料,位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的,向有管理权限的流域水文机构汇交;位于其他江河、湖泊上的,向有管理权限的地方水文机构汇交;(三)省级水文机构应当将接收的水文监测资料向流域水文机构汇交;(四)流域水文机构接收的水文监测资料,

5、应当统一编号,整理形成汇交资料目录,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4第十条(汇交方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汇交单位可通过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的节点进行汇交。不能通过以上方式汇交的,按双方确定方式向所在地的流域水文机构或地方水文机构进行汇交。第十一条(汇交期限)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月或年度进行汇交。按月进行汇交的,应当在次月 10 日前完成;按年度进行汇交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 1 月底前完成,其他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 3 月底前完成。未汇交的历史水文监测资料,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完成汇交。对水文监测资料报送有明确规定的,

6、按现行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汇交资料内容和质量要求)汇交资料应当内容完整、文档齐全、质量可靠,符合水文监测资料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汇交单位在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时,还应当提供以下文档:(一)水文监测资料清单;(二)水文监测站点基础信息列表或沿革情况;(三)资料说明文档;5(四)协议汇交的,应当提供协议文档。汇交资料格式按照国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平台的模板执行。第十三条(汇交资料的审查)水文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资料和相关文档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格式和内容等合规性审查工作,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汇交单位。第十四条(汇交资料的保管)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资料。第十五条(

7、汇交资料的共享)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目录,并予以公布。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文机构和省级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文监测资料汇交共享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刊印、提供水文监测资料。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时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第十六条(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法律责任)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或者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拒绝汇交资料的法律责任)汇交单位应及时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不合格的,应限期补交。6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执法主体)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第十九条(实施细则)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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