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 租赁 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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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 屋 租 赁 合 同出 租 方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 承 租 方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 甲 、 乙 双 方 就 下 列 房 屋 的 租 赁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房 屋 基 本 情 况 。甲 方 房 屋 ( 以 下 简 称 该 房 屋 ) 坐 落 于 ; 共 层 第 层 。 第 二 条 房 屋 用 途 。 该 房 屋 用 途 为 租 赁 住 房 。除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外 , 乙 方 不 得 任 意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第 三 条 租 赁 期 限 。租 赁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第 四 条 租 金 。该 房 屋

2、月 租 金 为 ( 人 民 币 大 写 ) 千 百 拾 元 整 。租 赁 期 间 , 如 遇 到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调 整 , 则 按 新 政 策 规 定 调 整 租 金 标 准 ; 除 此 之 外 ,出 租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任 意 调 整 租 金 。第 五 条 付 款 方 式 。乙 方 按 支 付 租 金 给 甲 方 。 首 次 租 金 乙 方 于 交 付 给 甲 方 , 以后 各 期 租 金 为 每 三 个 月 租 赁 期 截 止 期 一 周 内 。 乙 方 若 逾 期 交 付 , 每 逾 期 一 日 按 月 租 金 的千 分 之 三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六 条

3、 交 付 房 屋 期 限 。 甲 方 应 于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日 内 ,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乙 方 。第 七 条 甲 方 对 房 屋 产 权 的 承 诺 。甲 方 保 证 拥 有 房 屋 产 权 ,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 在 交 易 时 该 房 屋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 除 补 充 协议 另 有 约 定 外 , 有 关 按 揭 、 抵 押 债 务 、 税 项 及 租 金 等 , 甲 方 均 在 交 付 房 屋 前 办 妥 。 交 易后 如 有 上 述 未 清 事 项 , 由 甲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由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4、 , 由 甲 方 负 责赔 偿 。第 八 条 维 修 养 护 责 任 。正 常 的 房 屋 大 修 理 费 用 由 甲 方 承 担 ; 日 常 的 房 屋 维 修 费 用 由 乙 承 担 。因 乙 方 管 理 使 用 不 善 造 成 房 屋 及 其 相 连 设 备 的 损 失 和 维 修 费 用 , 由 乙 方 承 担 并 责 任赔 偿 损 失 。租 赁 期 间 , 防 火 安 全 , 门 前 三 包 , 综 合 治 理 及 安 全 、 保 卫 等 工 作 , 乙 方 应 执 行 当 地有 关 部 门 规 定 并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和 服 从 甲 方 监 督 检 查 。第 九 条 关 于

5、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的 有 关 费 用 。在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 以 下 费 用 由 乙 方 支 付 : 水 、 电 费 ; 煤 气 费 ; .宽 带 费 ; .有 线 电 视 费第 十 条 房 屋 押 金甲 、 乙 双 方 自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 由 乙 方 支 付 甲 方 ( 相 当 于 _个 月 房 租 的 金额 ) 作 为 押 金 。第 十 一 条 租 赁 期 满 。1、 租 赁 期 满 后 , 如 乙 方 要 求 继 续 租 赁 , 甲 方 则 优 先 同 意 继 续 租 赁 ;2、 租 赁 期 满 后 , 如 甲 方 未 明 确 表 示 不 续 租 的

6、 , 则 视 为 同 意 乙 方 继 续 承 租 ;第 十 二 条 违 约 责 任 。1、 租 赁 期 间 双 方 必 须 信 守 合 同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 按 年 度 须 向 对 方 交纳 三 个 月 租 金 作 为 违 约 金 。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面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乙 方 在 天 内退 还 该 房 , 并 没 收 保 证 金 。 保 证 金 不 足 以 弥 补 甲 方 损 失 的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赔 偿 。 )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擅 自 转 租 或 擅 自

7、置 换 使 用 的 ; )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擅 自 更 改 房 屋 结 构 , 改 变 房 屋 使 用 用 途 的 ; ) 拖 欠 租 金 累 计 达 十 五 日 ; ) 利 用 该 房 屋 从 事 非 法 活 动 或 存 放 危 险 物 品 的 。 第 十 三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导 致 该 房 屋 毁 损 和 造 成 损 失 的 ,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项 , 由 甲 、 乙 双 方 另 行 议 定 ,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与 本 合 同 不 一 致 的 , 以 补 充 协 议 为 准

8、。第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之 附 件 均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之 一 部 分 。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内 , 空 格部 分 填 写 的 文 字 与 印 刷 文 字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和 补 充 协 议 中 未 规 定 的 事 项 , 均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 法规 和 政 策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其 他 约 定( 一 ) 出 租 方 为 已 提 供 物 品 如 下 :( 1) ( 2) ( 3) ( 4) ( 二 ) 当 前 的 水 、 电 等 表 状 况 :( 1) 水 表 现 为 : 度 ; ( 2) 电 表 现 为 : 度 ; ( 3) 煤 气 表 现 为 : 度。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在 履 行 中 发 生 争 议 , 由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 甲、 乙 双 方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自 甲 、 乙 双 方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 一 式 两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甲 方 ( 签 章 ) : 乙 方 ( 签 章 ) : 电 话 : 电 话 : 账 号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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