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1 of 14编号: 劳 动 合 同 书(固定期限)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201 年 月 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2 of 14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甲 、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 共 同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一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第 一 条 甲 方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注
2、册 地 址 : 经 营 地 址 : 电 话 : , 传 真 : , 电 子 邮 件 : 第 二 条 乙 方 : , 性 别 :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 证 件 号 码 :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 201 年 月 日家 庭 住 址 : , 邮 政 编码 : 在 京 居 住 地 址 : , 邮 政 编码 : 户 口 所 在 地 : 省 市 区 ( 县 ) 街 道 ( 乡 镇 ) 联 系 电 话 : , 有 效 的 电 子 邮 件 : 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三 条 本
3、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3 of 14本 合 同 于 201 年 月 日 起 经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并 签 字 、 盖 章 后 生 效 ,于 20 年 月 日 终 止 。 其 中 试 用 期 自 20 年 月 日 起 至 20 年 月 日 止 。本 合 同 试 用 期 结 束 前 , 乙 方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甲 方有 义 务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有 关 转 正 事 宜 。乙 方 试 用 期 内 不 符 合 有 关 录 用 条 件 时 , 甲 方 可 以
4、 随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但 应 尽 量 提 前 1-5 天 通 知 乙 方 。试 用 期 内 , 乙 方 可 以 提 前 1-5 天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特 殊 岗 位 , 如 :项 目 中 的 关 键 岗 位 、 关 键 技 术 研 发 岗 位 、 财 务 高 级 岗 位 、 其 他 需 要 保 密 的 岗位 等 , 需 经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 或 以 招 聘 到 接 替 者 日 期 为 限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 甲 方 应 当 提 前 30 日 将 终 止 或 者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意 向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
5、经 协 商 办 理 终 止 或 者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三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 工 种 )工 作 。 甲 方 可 以 根 据 其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经 营 业 务 需 要 及 乙 方 的 实 际 工 作能 力 、 工 作 表 现 及 身 体 状 况 等 因 素 , 经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职位 和 工 作 内 容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工 种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6、地 点 为 。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安 排 乙 方 出 差 或 临 时 外 派 , 乙 方 接 到 甲 方 的 出 差 通知 时 , 应 当 按 照 甲 方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办 理 相 关 的 出 差 手 续 , 主 动 完 成 工 作 任务 。第 六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公 司 岗 位 说 明 书 中 该 岗 位 所 要 求 的 标 准 。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4 of 14特 殊 岗 位 约 定 :( 1) 财 务 、 审 计 人 员 : ( 2) 总 裁 、 副 总 裁 、 业 务 线 主 管 领 导 、 市 场 营 销 人 员 :将
7、 下 述 关 键 业 绩 指 标 , 甲 方 有 权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进 行 调 整 , 作 为 本 合 同的 附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业 绩 目 标 : 营 销 成 本 费 用 : 毛 利 : 净 利 : 四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七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超 过 40 小 时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的 ,
8、应 当事 先 取 得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特 殊 工 时 制 度 的 行 政 许 可 证 决 定 。第 8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息 休 假 制 度 详 见 公 司 考 勤 与 休 假 管 理制 度 。五 、 劳 动 报 酬第 9 条 甲 方 每 月 10 日 ( 含 当 日 )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按以 下 第 种 形 式 执 行 支 付 : 1.甲 方 实 行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制 度 , 乙 方 工 资 =基 本 工 资 +绩 效 工 资 。 甲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5 of 14方 根 据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9、 和 业 务 能 力 , 确 定 乙 方 的 基 本 工 资 为 每 月 元 , ( 税 前 /后 , 含 /不 含 个 人 应 缴 纳 公 积 金 及 个 人 应 缴 纳 各 项 社 保 费 用 ) ;基 本 工 资 与 绩 效 工 资 的 百 分 比 设 置 为 %、 %; 乙 方 绩 效 工 资 与其 绩 效 考 核 结 果 挂 钩 , 与 甲 方 经 济 效 益 挂 钩 , 其 发 放 办 法 , 按 甲 方 制 定 的 相关 考 核 制 度 执 行 。2.甲 方 实 行 底 薪 +业 务 提 成 的 工 资 制 度 ,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和 业务 能 力 ,
10、 确 定 乙 方 的 底 薪 为 每 月 元 , ( 税 前 /后 , 含 /不 含 个人 应 缴 纳 公 积 金 及 个 人 应 缴 纳 各 项 社 保 费 用 ) ; 乙 方 业 务 提 成 与 其 销 售 业绩 挂 钩 , 其 发 放 办 法 , 按 甲 方 制 定 的 业 务 人 员 相 关 考 核 制 度 执 行 。3.甲 方 实 行 年 薪 制 ,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和 业 务 能 力 , 确 定 乙 方 基础 年 薪 总 额 为 万 元 。 甲 方 每 自 然 月 预 付 乙 方 基 本 工 资 元 ,( 税 前 /后 , 含 /不 含 个 人 应 缴
11、纳 公 积 金 及 个 人 应 缴 纳 各 项 社 保 费 用 ) 。甲 方 依 据 经 营 管 理 情 况 制 定 绩 效 管 理 和 考 核 制 度 , 依 据 绩 效 考 核 结 果 发 放 绩效 工 资 , 其 发 放 办 法 , 按 甲 方 制 定 的 相 关 考 核 制 度 执 行 ; 甲 方 根 据 经 营情 况 , 依 据 公 司 高 管 薪 酬 和 激 励 管 理 的 相 关 制 度 , 每 半 年 或 一 年 从 净 利 润 中拿 出 一 定 比 例 作 为 高 管 团 队 激 励 奖 金 , 对 包 括 乙 方 在 内 的 高 管 进 行 激 励 。4.甲 方 按 月 向
12、 乙 方 支 付 人 民 币 元 的 薪 酬 ( 税 前 /后 , 含 /不 含 个 人 应 缴 纳 公 积 金 及 个 人 应 缴 纳 各 项 社 保 费 用 ) 。 乙 方 声 明 保 证 已 经在 市 缴 纳 社 保 费 用 , 并 提 供 证 明 ,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因 此 不 再为 乙 方 在 北 京 缴 纳 公 积 金 及 社 保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为 转 正 工 资 的 %。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6 of 14甲 、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 甲 方 可 以 根 据 其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自身
13、经 营 状 况 、 经 济 效 益 及 乙 方 的 业 务 能 力 、 绩 效 情 况 、 工 作 岗 位 及 地 点 的 变化 等 , 调 整 乙 方 的 劳 动 报 酬 , 乙 方 愿 意 服 从 。第 十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而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活 费 按 公 司 员 工 待 岗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六 、 社 会 保 险 及 其 他 保 险 福 利 待 遇第 十 一 条 甲 、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14、续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执 行 。 甲 方 按 公 司 考 勤 及 休 假 管 理 制 度 及 薪 酬 管 理 制 度 支 付 乙方 病 假 工 资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执 行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 详 见 公 司 福 利 管 理 制 度 。七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及 职 业
15、 危 害 防 护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求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的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16、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7 of 14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八 、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与 终 止 和 经 济 补 偿第 十 八 条 甲 、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有 关 制 度 执 行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一 ) 乙 方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且 不 支 付经 济 补 偿 金 。1. 试 用 期 内
17、绩 效 考 核 成 绩 为 D, 正 式 员 工 在 6 个 月 内 绩 效 考 核 成 绩2 次 为 C 或 者 1 次 为 D, 或 者 被 有 关 部 门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2.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扰 乱 工 作 秩 序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或 给 公 司带 来 严 重 后 果 , 或 者 多 次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经 批 评 教 育 拒 不 改 正 者 ;3.书 面 警 告 累 计 2 次 及 以 上 ;4.累 计 旷 工 2 次 及 以 上 ;5.故 意 损 坏 或 侵 占 公 司 或 他 人 财 物 ;6.
18、无 论 在 办 公 室 、 公 共 场 合 , 还 是 私 下 , 以 不 文 明 语 言 或 行 为 攻 击 客 户或 同 事 ;7.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营 私 舞 弊 、 私 设 小 金 库 、 行 贿 受 贿 、 中 饱 私 囊 、 贪污 腐 败 等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损 害 的 ;8.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指 使 下 属 从 事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活 动 , 包 庇 或隐 匿 不 报 ;9.在 公 司 内 、 外 通 过 某 些 传 播 方 式 , 造 谣 惑 众 、 散 布 流 言 , 扰 乱 公 司 正常 工 作 秩
19、 序 或 者 影 响 社 会 治 安 的 情 况 , 甚 至 违 法 犯 罪 的 情 况 ;10.工 作 中 严 重 失 职 、 玩 忽 职 守 、 消 极 怠 工 等 , 对 公 司 造 成 严 重 损 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8 of 14( 超 过 5000 元 ) 或 给 公 司 带 来 严 重 后 果 ;11.任 何 欺 骗 、 弄 虚 作 假 、 诈 骗 等 行 为 , 包 括 伪 造 个 人 经 历 、 学 历 等 ,虚 报 费 用 , 骗 取 各 种 休 假 、 加 班 或 各 类 补 贴 等 ; 12.未 经 甲 方 允 许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20、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 但 公 益性 质 的 兼 职 除 外 ; 13.因 酗 酒 、 寻 衅 、 聚 众 闹 事 或 参 与 闹 事 、 打 架 斗 殴 、 抢 劫 、 盗 窃 、 赌博 、 吸 毒 、 强 奸 、 杀 人 等 受 治 安 管 理 、 公 安 或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处 罚 的 ; 14.其 他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或 被 羁 押 、 强 制 医 疗 等 治 安 或 刑 事 处 罚的 ;15.信 奉 邪 教 /道 /门 等 或 参 与 不 利 于 社 会 和 谐 或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非 法社 会 团 体 的 ;16.工
21、作 中 从 事 有 伤 风 化 的 行 为 , 包 括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浏 览 、 下 载 、 观看 、 传 播 、 复 制 淫 秽 视 频 、 图 片 、 文 字 ;17.在 合 法 婚 姻 之 外 有 不 正 当 男 女 关 系 的 ;18.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形 象 或 产 品 声 誉 的 , 包 括 由 于 行 为 不 当 致 使 公 司 受 到媒 体 的 负 面 报 道 ;19. 泄 露 企 业 秘 密 , 违 反 保 密 协 议 、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等 , 给 公 司 造 成 严重 损 失 或 给 公 司 带 来 严 重 后 果20.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22、或 公 司 制 度 里 规 定 的 情 形 。( 二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提 前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或 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1.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公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9 of 14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2.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23、;3.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原 合 同 无 法 履行 , 经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4.其 他 情 形 。( 三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1.未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2.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3.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4.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规
24、 定 的 情 形 。( 四 ) 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本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 五 ) 合 同 期 满 , 本 劳 动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 由 于 工 作 需 要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致 , 可 以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的 转 移手 续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25、交 接 。 关 键 岗 位 , 需 进行 离 职 审 计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离 职 审 计 结 束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后 由 人 力 资 源部 申 办 , 由 财 务 部 支 付 。九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二 十 一 条 甲 、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 但 不 限 于 下 述 内 容 ,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Page 10 of 14具 体 参 见 甲 方 制 定 、 修 改 、 发 布 、 实 施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一 ) 有 关 培 训 的 主 要 规 定甲 方 定 期 或
26、不 定 期 为 乙 方 提 供 相 关 培 训 。 如 有 需 要 , 甲 方 应 与 乙 方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等 相 关 内 容 , 如 果 培 训 协 议 约 定 的 服 务 期长 于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的 , 甲 、 乙 双 方 应 该 就 此 协 商 一 致 , 是 否 做 劳 动 合 同期 限 变 更 。( 二 ) 有 关 工 作 成 果 归 属 的 主 要 规 定 乙 方 在 甲 方 任 职 期 间 , 因 履 行 职 务 或 利 用 甲 方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 业 务 信息 等 产 生 的 发 明 创 造 、 作 品 、 计 算
27、机 软 件 、 技 术 秘 密 或 其 他 商 业 秘 密 信 息 ,属 于 甲 方 享 有 或 共 同 享 有 。 乙 方 应 当 根 据 甲 方 的 要 求 ,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 信息 和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行 动 , 包 括 申 请 、 注 册 、 登 记 等 , 协 助 甲 方 取 得 和 行 使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 三 ) 所 有 岗 位 适 用 保 密 协 议 , 某 些 岗 位 适 用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 适 用 竞业 禁 止 协 议 的 岗 位 执 行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 保 密 协 议 和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另 行 规 定
28、 ,适 用 时 , 由 双 方 签 署 。有 关 保 密 的 主 要 规 定 , 以 双 方 签 订 的 保 密 协 议 为 准 , 主 要 如 下 。1.乙 方 对 其 在 甲 方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甲 方 秘 密 信 息 或 者 虽 属 于 他 人 但 甲 方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秘 密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秘 密 信 息 :( 1) 技 术 类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技 术 方 案 、 工 程 设 计 、 电 路 设 计 、 制 造方 法 、 配 方 、 工 艺 流 程 、 技 术 指 标 、 计 算 机 软 件 、 数 据 库 、 研 究 开 发 记 录 、技 术 报 告 、 检 测 报 告 、 实 验 数 据 、 试 验 结 果 、 图 纸 、 样 品 、 样 机 、 模 型 、 模具 、 操 作 手 册 、 技 术 文 档 、 相 关 的 函 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