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我国刑事自诉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之探讨以控辩平等原则为视角引言控辩平等原则,亦称之为控辩平衡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在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还只是雏形,其与国际公约和司法准则对控辩平等的要求依然存在较大差距,甚至在某些方面尚未达到控辩平等之最低标准要求。 1因此,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方面落实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我国虽然早已引进了西方对抗制的审判方式,但在制度设计上却并未提供给控辩双方实现平等对抗的平台。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而在自诉案件中,诉讼两造的境遇却正好相反,自诉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诉讼权益往往难以得
2、到保障。笔者以为,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两三个方面,第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并未真正贯彻控辩平等的原则;第二,我国一直以来对控辩平等原则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公诉制度,对自诉制度方面的控辩平等的研究有所忽视;第三,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忽视自诉程序的特点,简单的沿用公诉案件中对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制度造成的。就自诉制度而言,在自诉程序的证据制度方面,控辩平衡的理念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的缺失尤为明显。本文以控辩平等原则为视角,在对目前我国刑事自诉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见解和解决方法,期望能对今后的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一、控辩平等原则的概念及基本要求(一)
3、控辩平等原则之概念辨析1控辩平等的概念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的三种基本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原则的核心是形成对抗制的庭审局面,使控辩双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可以各抒己见,平等参与,从而得出公正的审判结论。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是否能赋予控辩双方权利上的程序对等,而程序对等的内涵就是控辩双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拥有同等的机会、便利和防御手段。 22控辩平等与无罪推定原则3控辩平等与诉讼合意理论4控辩平等与法律平等适用原则 31冀祥德, 对我国控辩平等的检视与思考 ,载法学论坛 ,2007 年 11 月,第六期,P22。2冀祥德, 对我国控辩平等的检视与思考 ,载法学论坛 ,2007 年 1
4、1 月,第六期,P23。3 管宇, 论控辩平等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年 4 月,载中国知网http:/ 41.平等武装2.平等对抗3.平等保护4.平等合作(三)控诉平等原则在自诉制度中具有特殊性刑事诉讼活动追诉犯罪的复杂性就必然要求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力量,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 5而在自诉制度中,自诉人根本不具备公诉人所拥有的强大的力量,但是被告人却拥有着原本用来对付公诉人的诉讼武器、诉讼地位和诉讼保护,基本上难以形成平等合作的诉讼局面,诉讼两造之间的天然的强与弱的关系的与公诉案件恰恰相反,因此在自诉的制度设计方面必须体现对自诉人一定程度的倾斜。一方面,应当减轻自诉人的
5、诉讼压力,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甚至应加强对自诉人的司法资源帮助,保障其拥有与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武器;另一方面不能一味放任被告人的消极参与,应当增加被告人的诉讼压力,促成诉讼两造平等对抗的形成,实现双方的平等合作,既防止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情况难以查清,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又能实现有效的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司法效益。控诉平等的理念强调了实现查明事实真相的这一目的,应保证作为不掌握国家权力保障的诉讼两造,在诉讼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二、刑事自诉证据制度中存在的若干违反控辩平等原则的问题(一)证明主体取证问题证明主体,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诉讼的基本证明原则是“
6、谁主张,谁举证” ,自诉人负担着原本由公诉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但是现实情况是,一方面,自诉人既无司法资源的支撑,又无国家权力为后盾,在取证技术、手段和能力等方面与公诉机关相差甚远的,另一方面,自诉人难以获得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单位的协助。相比而言,欧美国家的自诉人的取证问题并不那么突出。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欧美国家的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证据意识较高,在案件发生之后,能够更为积极主动地进行保护现场、收集证据等活动。其次,欧美国家律师制度成熟,一方面,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公民与律师的关系较为和谐,在案件发生之后,律师常常能够较早的介入,能够更为有
7、效地收集保存证据。最后,欧美国家私人侦查机构有着上百年的历史,私人侦查机构的介入,亦能有效地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二)证明责任问题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证明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自诉人行为证明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自诉的目的相适应。就是说, 他只需证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事实,也即控诉事实,仅此而已。除此之外的事实, 4冀祥德, 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 ,载政法论坛 ,2007 年 11 月,第二十五卷第六期,P89.。5冀祥德, 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 ,载政法论坛 ,2007 年 11 月,第二十五卷第六期,P91。自诉人勿需证明。 6(三)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问题可以从诉讼阶段和诉讼主体两个层面
8、进行思考1.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问题(1)立案的证明标准问题(2)审判的证明标准问题(3)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2.不同诉讼主体的证明标准问题(1)自诉人的证明标准问题(2)被告的证明标准问题 7三、坚持控辩平等原则,完善刑事自诉证据制度(一)完善证明主体的调查取证权利明确规定被告人证明主体地位,(二)明确自诉人和被告人证明责任的范围1.自诉人证明责任的范围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是应当限定被告证明责任的范围。2.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首先,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不是任何对被害人权利的增加, 都一定意味着被告人权利的削减。就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二者关系而言, 笔者
9、认为, 不能把它们看成是一种单纯的“ 零和游戏” , 即二者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增强一方, 必定损害他方。这是因为赋予被告人正当程序权利的本原目标是为了防止控诉机关所掌握的公权力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不当侵犯, 而并非以牺牲被害人的权利作为代价。而且, 有相当一部分权利可以由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享有, 相互之间并没有矛盾或冲突。例如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有知情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运用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等。有些权利看起来是对立的, 例如双方都可以有提供证据的权利, 而且证据的内容往往是对立的 , 但是, 在证据方面进行对抗本是发现真实、实现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 因此这种权利上的
10、对抗其实并不以相互之间的减损为条件。可以说, 在许多情形下, 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是可以共存。 8的, 而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状况其次,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定,即被告人仅在以下几个方面承担证明责任:(三)降低自诉人的证明标准,被告人的证明应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自诉人的证明标准也应有别于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的证明, 必须达到。 。 。 。 (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与此不同,自诉人的证明要求应相对低一些。因为, 自诉人很有可能并非专门的起诉人员, 他们或者不如检察机关那么熟悉法律,或者缺乏必要的取证手段和司法资源。因此, 对自诉人的举证要求过高是不现实的。否则, 自诉人就可
11、能因不能举证而被迫放弃自诉权, 其合6 李浩, 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4 年第二期,P26。7 王秀平, 自诉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 年 6 月,P91。8 秦策, 正当程序与被害人权利的权衡 。 。 。 。 。法权益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诉。 9(四)建立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10四、结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刑事法学界日益受到重视,但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境地却并未得到太大的改善,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公力”得到实质性救济和保障的时候,势必会造成被害人、其亲属甚至
12、是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另外,当“公力”救济不可能时,被害人如果转向用不当甚至偏激方法进行“私力”救济,更是可能造成社会矛盾的激化,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无救济即无权利,无制度即无救济。改善被害人的处境,维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尽快从制度层面上进行改革。自诉制度正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伸张正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对改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作为自诉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自诉证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自是制约着被害人处境的改善的瓶颈之一,但是在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却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如果自诉证据制度的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便难以真正得到有效
13、的保障。参考资料:自诉案件有其显著的特点, 这些特点构成了被告人证明责任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11自诉人取证的手段和能力有限,控辩双方只有积极履行证明责任,才能为法院提供裁判的可行依据。另外,自诉人往往有强烈的证明被告有罪的意愿,因此不会有多少提供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在此情形下, 被告人如果仍然保持沉默, 便有碍于审判人员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 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不便。 12(二)公诉转自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举证难的问题根据证据学原理,第三类公诉案件一旦转为自诉的案件,举证责任则需由原告即被害人承担,并且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不但需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
14、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己经作出不予追诉的“书面决定” 。那么,这种要求是否对被害人过于苛刻,被害人如何收集证据,被害人能否收集到证据,收集到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呢?事实上,能借助公诉机关的强大力量仅靠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难度很大。一方面,根据刑诉法9李浩, 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4 年第二期,P27。10 张剑秋, 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P195。11李浩, 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4 年第二期,P
15、27。12李浩, 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4 年第二期,P28。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拒不通知,或者不制作“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被害人便无法提供这一证据,又如何起诉呢?另外,公安机关“不立案”是“不予追究”的主要表现形式,被害人可以以此提起自诉,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己经“立案” ,但认为情节轻微,不将案件移送检查机关起诉,被害人对此如果提起自诉,法院会认为,这样的自诉案件,不符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公诉转自诉”条件,不予受理。那么,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现象仍然会发生。另一
16、方面,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直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危害后果、被害人权益受损状况等方面的主要证据。但是,被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权利和手段,而且追诉机关已放弃了追诉责任而不再主动的帮助被害人调查收集证据,使被害人在举证方面面临巨大的困难,这样自诉案件往往因证据不足,被法院要求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而且举证难又可能成为非法取证现象大量产生的祸根或迫使被害人选择与加害人“和解 ,最终导致罪犯逍遥法外。那么,还谈什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惩罚犯罪呢?同时,因为此类案件适用自诉程序,既不能迫使公安机关立案或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也不能使上述
17、追诉机关对自身错误采取任何纠正或补救措施,因而对追诉机关的不追诉决定不能真正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笔者认为,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自诉人的代理人收集必要的证据,以解决被害人举证责任的困难。由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比一般的自诉案件要复杂,收集证据也就更难,因此它需要有司法机关委托,才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同时规定被害人有请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权,庭审中因自诉案件证据不足的请求延期审理权,这样规定就使缺乏证据的公诉转自诉案件有了收集证据的合法渠道,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收集证据的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但是也有人提出,刑事被害人既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能实现其控告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确
18、定就一定能够在法院实现其控告的权利。因为这类案件,如果被害人证据充分,公安机关、检察院一般是会考虑追诉的。如果定罪前景不明朗,让法院去调查,显然与庭审方式改革、法院中立的性质相违背。并且认为,对于这类案件,法院目前应当严格把握和控制。要严格审查被不起诉人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且关键是在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问题上严格把关,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24 可见,关于“公诉转自诉”的有关规定,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明确和完善。另外,笔者认为,被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己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立案,被害人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刑诉法第一
19、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与公安机关“不立案”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应都属于作出了“不予追究”的决定,被害人可以据此提起自诉。解决方案:(一)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应保证被害人有知悉证据的权利并应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鉴于被害人举证难、起诉难的现状,保证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证据的知悉权尤为重要。除了上述提到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检察院的听证会了解不起诉的证据以外,被害人还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该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另外对于有被害人提供的在侦查过程中己交给司法机关的证据,被
20、害人可以要求返还,检察机关应予以返还。这样便于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有足够的证据,法院也才有可能受理。同时,由于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对抗性增强,如果没有律师的协助,被害人凭着外行人的能力和经验,根本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更不可能理性(而且是法律理性)地论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如果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来协助其进行自诉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律师的参与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且还有助于被害人对法律的理解,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的理解。既然我们己经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定于少数的不起诉决定违法的案件,此时,对案件的处理就不仅仅是为了被害人的个人利
21、益,而包含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在内,由国家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也就理所当然了。2 了这种制度的设立也符合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律师法第 41 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其中的刑事诉讼应理解为既包括公诉也包括自诉。(二)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鉴于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经验,以求对我国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德国刑诉法规定,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可将申请通知被指控人在规定期限答辩。并设立被害人担保制度,规定裁判申请前,法院可裁定要求被害人对裁判申请程序可能给国库、被指控人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在规定期限未提供的,法院宣布申请撤回。日本在准起诉制度中也有类似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限制被害人滥诉,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自诉请求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有可能受理的案件,应当给予被不追诉人限期提交自己的反对意见、理由的机会,避免只听被害人一面之词作出错误判断。对被害人担保制度也可以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