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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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 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

2、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

3、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 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 (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 )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 (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

4、)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 户籍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 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 )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 (县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

5、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 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 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 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 改

6、、转借、伪造。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

7、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而不符合 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 施的,在交纳社会抚育费后,给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8、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5 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 年 5 月 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 1997 年 12月 31日市人民政府 第 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作如下规定。 一、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范围 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种情况之一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

9、、认定标准 (一)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 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北京市计生委、北京市卫生局合发的北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京计生委发200247 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 指定医疗机构,指办法中规定的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和北京市指定医疗机构。 (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查验夫妻双方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和申请人的户口簿、结婚证、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 具)。 申请生育

10、的夫妻,其父母原有两个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在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前死亡的,可以按此项生育政策执行。 (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指这对患不孕症的夫妻结婚五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未借助人工辅助手段又自然怀孕的。这对夫妻,须出具指定医疗机构的不孕症诊断证明和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证。 “依法收养”是指收养子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有关规定,并持有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登记证。 指定医疗机构,指办法中规定的 女方户口所在地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和北京市指定医疗机构。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11、”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夫妻双方累积生育和收养子女现存活数计算 ,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 再婚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历次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及其再婚证明。 (五)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以下五个 条件: 、从自治区及有陆地边疆的省调入的少数民族职工; 、夫妻双方均系少数民族,壮族除外; 、调入北京时只有一个子女,并持有调出地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因当地少数民族政策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明; 、第一

12、个孩子已满三周岁或女方年龄满 28 周岁; 、当事人户口迁入北京后,一年内怀孕的,更换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一年内未怀孕的,按北京市生育政策执行。 (六)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规定,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此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及其配偶均系农村居民; 2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并且依法生育一个子女; 3其他兄弟未生育、收养子女; 4其他兄弟签订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其他兄弟有下列情况之一: (1)婚后同居五年以上,女方年龄在 30周

13、岁以上,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为“不孕症”的; (2)夫妻一方患有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遗传性疾病不允许生育,且一方实行绝育手术的; (3)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系严重智力障碍或生殖系统等严重残疾,不 宜或不能生育的; (4)40 岁以上未婚的。 (七)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这对夫妻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夫妻均为农村居民; 、 男到女家落户; 、负责赡养老人; 、本人及其他姐妹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同时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定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协议书; 5、被赡养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如父母死亡则不再照顾生育。 (八)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远郊 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和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妇一方伤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京人口发 20049 号)执行。 (九)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求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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