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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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2 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已于 2002 年 7 月 19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制定本标准。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

2、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一、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植物人状态;2、极重度智能障碍;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5、四肢瘫,肌力 0 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二、二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

3、一的: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2、小肠缺失 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4、四肢肌力级(二级)以下(含级)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重度智能障碍;2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 P100 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 ,矫正视力155ms(毫秒

4、) ,矫正视力155ms(毫秒) ,矫正视力150ms(毫秒) ,矫正视力 0.050.1,视野半径150ms(毫秒) ,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40ms(毫秒) ,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130ms(毫秒) ,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120ms(毫秒) ,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 50;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 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 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 1/3 而小于 2/3;7、甲状腺功能低下;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1

5、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11、双小腿肌力 IV 级(四级)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 30 度以上;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 60 度,胸腰段大于 30 度,腰段大于 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四、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4、拔除健康恒牙;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9、一拇指末节 1/2 缺损;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9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 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 5%;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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