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
2、管。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药品的采购规范性文件另行制定。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八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3、药品集中采购机构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纠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研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汇总并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负责
4、对医疗机构执行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纠风、监察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入围
5、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药品质量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加大对明显低于成本投标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承办日常事务的处室。纠风、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可确定专人参加管理机构工作,具体组成由各省(区、市)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一)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二)组织、协调、推动全省(区、市)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三)依据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四)组建并管理
6、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五)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六)指导并监督各市(地)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开展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市(地)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地)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七)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八)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九)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十)在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十二)承
7、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一)依据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
8、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六)负责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十二)
9、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十三)向本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第二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
10、数据;(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制度建设第二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
11、合,不得相互推诿,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第二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第二十五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各环节特别是关键环节的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第二十六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
12、。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第二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 医疗机构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要根据有关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本院
13、使用的药品目录。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药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有特殊需要的,须经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的 80%,向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
14、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至少一年。合同采购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上报的计划采购数量相符。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可以签订追加合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同时签订电子合同备查,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按照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0 天。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回款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
15、下列行为:(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三)不按照规定要求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三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
16、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相关集中采购手续。对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第四十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二)信誉良好;(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近两年内,在生产或
17、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各省(区、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加大企业负担,对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第四十一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第四十二条 负责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上网医疗机构的用药需要。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效期等及时供货
18、,不得提供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第四十五条 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第四十六条 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
19、。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六章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第四十八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应当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第四十九条 国
20、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放射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药品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第五十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药品集中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格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
21、采购方式。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采购量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无投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部分廉价常用药,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可以进行直接采购。直接采购具体品种和办法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第七章 药品集中采购程序第五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按以下程序实施:(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企业同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五)
22、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七)将集中采购结果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八)对药品集中采购结果进行公示;(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入围药品零售价格;(十一)公布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零售价格;(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第五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药品目录(范围)、药品评价办法、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药品配送方法、网上药品采购与使用原则、药
23、品质量要求、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第五十五条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和网上申报所需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质证明文件的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在截止时间前将申报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申报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五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如实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申报企业和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交纸质资质证明材料。网上申报信息与递交的纸质资质证明材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以递交的纸质材料为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作为实施集中采购的依据。第五十八条 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 3 个工作日。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的书面申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管理机构。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予以采信。对于实施细则中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