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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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佛山市三水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活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高层次人才公寓,下同)和经济适用住房运营管理适用于本细则。社会力量或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房运营管理由保障房产权单位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是指归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物业管理费、配套设

2、施设备经营收入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其实施房屋租赁、使用、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社区服务等活动。第四条 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是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协助各镇(街道)选聘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各镇(街道)负责选聘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和收费等行为。相互配合,与区国土- 2 -城建和水务局(住建)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监督各镇(街道)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物业管理费、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及使用情况。

3、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负责对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租金、物业管理费、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依法处理。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物价)负责核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以及单车房、停车位的租金标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与成员单位、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沟通协调等工作,拟定高层次人才公寓入住对象和入住计划。第五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第二章 租 金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含单车房、停车位)租金标准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物价)会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租赁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租房区

4、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通过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3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经营性用房、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和经营管理,相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经营收入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所在镇街财政设立的保障性住房租金交存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支出,包括人员管理工资、房屋日常维护保养等。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

5、性住房,其租金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镇街财政收支管理,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一)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更新和日常管理;(2(保障性住房与其他住房或非住宅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保障性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3(其它保障性住房的各项费用。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来源包括:(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购房时按总房价1% 缴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2(保障性住房的租金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3(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条10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购房时按总房价1%缴存首- 4 -期专

6、项维修资金;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11条 区财政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的维护修缮、更新、改造等,在保修期内的应由建设单位出资解决;在保修期外的由委托管理的镇街维护修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根据实际支出由区负担65%、镇街负担35%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在移交管理前,受委托的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书面约定双方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首次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委托当地银行开立专户,以项目为单

7、位设帐,按户设分户帐。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的维护修缮、更新、改造等。申请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委托的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三)委托的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委托的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镇(街道)审核同意后提交区物业管理主管- 5 -部门申请资金拨付。(五)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将维修后所需资金划转至进行维修的施工单位指定的银行账

8、户。第十四条 由区财政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在保修期外的维护修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根据实际支出由区负担65%。申请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委托的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二)委托的管理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所在镇(街道)提出申请,镇(街道)审核同意后提交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拨付。(三)资金管理部门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施工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由镇街财政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的维护修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镇街财政安排资

9、金解决。第十五条 超过10万元以上的大宗维修或公共设施修建、大型设备更新等实行定额包干与“一事一 议” 相结合的方式,并严格按照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物业服务及管理第十六条 各镇(街道)可通过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选聘有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6 -购买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纳入镇街财政预算。条17条 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的企业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维护、车辆管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职责。条18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

10、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临时管理规约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制止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发现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照现行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执行。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费标准的调整按照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三发规价201319号)明确的物业小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具体作法和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约定

11、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专项用于该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支出,包括人员管理工资、房屋日常维护保养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物业服务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对符合减免政策的住户应按规定减免相应的物业- 7 -管理费。第二十二条 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等有关规定处理。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第二十三条 居住人属于低保家庭以及身患残疾并无劳动能力的

12、,可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减免全部物业管理费。第二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住户承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单位)向保障性住房居住人直接收缴。第二十五条 住户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住户承担的费用。第二十六条 住户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退出手续。房屋装修及其他

13、费用不作补偿,己有的装修无偿归产权单位,承租人不得破坏。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擅自改变结构、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或赔偿。- 8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区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交存及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及使用、物业管理费收取及使用情况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第二十八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电话,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第二十九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镇(街道)对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收费行为、租金和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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