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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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惠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 66 号 惠 州 市 地 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业 经 2009 年 12 月 15 日 十 届 109 次 市 政 府 常 务 会议 讨 论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市 长 : 李 汝 求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惠 州 市 地 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我 市 地 名 的 管 理 ,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和 社 会 交 往 的 需 要 , 根据 国 务 院 地 名 管 理 条 例 、 民 政 部 地 名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和 广 东

2、 省 地 名 管 理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名 的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地 名 , 是 指 用 作 标 示 方 位 、 地 域 范 围 的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 包 括 :( 一 ) 山 、 河 、 湖 、 海 、 岛 礁 、 沙 滩 、 滩 涂 、 湿 地 、 岬 角 、 海 湾 、 水 道 、 关 隘 、 沟谷 、 地 形 区 等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 二 )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包 括 各 级

3、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派 出 机 构 所 辖 区 域 名称 ;( 三 ) 圩 镇 、 村 ( 居 ) 、 自 然 村 、 农 林 牧 渔 场 、 盐 场 、 矿 山 及 城 市 内 和 村 镇 内 的 路、 街 、 巷 等 居 民 地 名 称 ;( 四 ) 大 楼 、 大 厦 、 花 园 、 别 墅 、 山 庄 、 商 业 中 心 等 建 筑 物 、 住 宅 区 名 称 ;( 五 ) 台 、 站 、 港 口 、 码 头 、 机 场 、 铁 路 、 公 路 、 水 库 、 渠 道 、 堤 围 、 水 闸 、 水 陂、 电 站 等 专 业 设 施 名 称 ;( 六

4、) 风 景 名 胜 、 文 物 古 迹 、 纪 念 地 、 公 园 、 广 场 、 体 育 场 馆 等 公 共 场 所 、 文 化 设施 名 称 ;( 七 ) 道 路 、 桥 梁 、 隧 道 、 立 交 桥 等 市 政 交 通 设 施 名 称 ;( 八 ) 其 他 具 有 地 名 意 义 的 名 称 。2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国 家 规 定 对 地 名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 实 行 分 类 、 分 级 负 责制 。市 、 县 ( 区 ) 民 政 部 门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 市 、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交

5、通 、 国 土 资 源 、 规 划 、 建 设 、 城 管 、 房 管 、 财 政 、 工 商 、 市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各 自 职 责 配 合 民 政 部 门 做 好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各 级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的 职 责 是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关 地 名 管 理 的 方 针 、 政 策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二 )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地 名 规 划 ;( 三 ) 统 一 审 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名 的 命 名 和 更 名 , 推 行 地 名 的 标 准 化 、 规

6、 范 化 , 监督 标 准 地 名 的 使 用 ;( 四 ) 组 织 设 置 地 名 标 志 ;( 五 ) 审 查 、 编 纂 地 名 资 料 、 图 书 ;( 六 ) 管 理 地 名 档 案 和 资 料 , 并 按 地 名 档 案 管 理 规 定 提 供 利 用 ;( 七 ) 查 处 地 名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八 ) 完 成 上 级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和 本 级 政 府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任 务 。第 二 章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第 六 条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 应 当 尊 重 当 地 地 名 的 历 史 和 现 状 , 保 持 地 名 的 相

7、 对 稳 定。第 七 条 地 名 的 命 名 应 遵 循 下 列 规 定 :( 一 ) 符 合 国 家 地 名 管 理 原 则 , 有 利 于 人 民 团 结 和 社 会 主 义 政 治 文 明 、 精 神 文 明 和物 质 文 明 建 设 , 尊 重 历 史 和 群 众 愿 望 ;( 二 ) 一 般 不 以 人 名 作 地 名 , 禁 止 使 用 国 家 领 导 人 的 名 字 、 外 国 人 名 、 外 国 地 名 作地 名 ;( 三 ) 市 内 重 要 的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 同 一 县 、 区 内 的 乡 镇 ( 街 道 办 事 处 ) 名 称 ,同 一 乡 镇 内 自

8、 然 村 名 称 , 同 一 城 镇 内 的 路 、 街 、 巷 、 建 筑 物 、 住 宅 区 名 称 , 不 应 重 名 、同 音 , 并 注 意 方 言 谐 音 的 不 良 含 义 ;( 四 ) 乡 镇 ( 街 道 办 事 处 ) 、 村 、 城 镇 社 区 名 称 应 与 其 政 府 或 机 构 的 驻 地 名 称 一 致;( 五 ) 以 地 名 命 名 的 台 、 站 、 港 口 ( 码 头 ) 、 机 场 、 水 库 、 矿 山 、 大 中 型 企 业 , 其名 称 应 与 当 地 的 地 名 一 致 , 派 生 地 名 应 与 主 地 名 一 致 ;( 六 ) 使 用 规 范 的

9、 汉 字 , 避 免 使 用 生 僻 或 易 产 生 歧 义 的 字 ;( 七 ) 不 得 以 著 名 的 山 脉 、 河 流 等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作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 自 然 地 理 实体 的 范 围 超 出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 不 得 以 其 名 称 作 本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 八 ) 大 道 、 路 、 街 、 巷 和 住 宅 区 应 按 照 层 次 化 、 序 列 化 、 规 范 化 的 要 求 命 名 ;( 九 ) 地 名 应 由 专 名 和 通 名 两 部 分 组 成 , 通 名 用 字 应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其 实 体 的 属 性

10、 (类 别 ) ;( 十 ) 不 以 单 纯 序 数 作 地 名 ;( 十 一 ) 禁 止 使 用 重 叠 通 名 , 不 单 独 使 用 通 名 词 组 作 地 名 。3第 八 条 地 名 的 更 名 应 遵 循 下 列 规 定 :( 一 ) 凡 有 损 我 国 领 土 主 权 和 民 族 尊 严 的 , 带 有 民 族 歧 视 性 质 和 妨 碍 民 族 团 结 的 ,带 有 侮 辱 劳 动 人 民 性 质 和 极 端 庸 俗 的 , 以 及 其 它 违 背 国 家 方 针 、 政 策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地 名 , 必 须 更 名 ;( 二 ) 不 符

11、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地 名 , 应 当 更 名 ;( 三 ) 可 改 可 不 改 的 地 名 , 不 要 更 名 ;( 四 ) 一 地 多 名 、 一 名 多 写 的 , 应 当 确 定 一 个 统 一 的 名 称 和 用 字 。第 九 条 地 名 通 名 的 规 格 和 要 求 :( 一 ) 大 道 、 路 、 街 、 巷 的 通 名 规 格 和 要 求 :1 规 划 路 面 宽 50 米 以 上 ( 含 50 米 ) , 长 度 3000 米 以 上 的 , 其 通 名 可 称 “大 道”;2 规 划 路 面 宽 10 米 以 上 ( 含 10 米 ) 50 米 以 下

12、 的 , 其 通 名 可 称 “路 ”;3 规 划 路 面 宽 5 米 以 上 ( 含 5 米 ) 10 米 以 下 的 , 其 通 名 可 称 “街 ”;4 规 划 路 面 宽 5 米 以 下 的 , 其 通 名 可 称 “巷 ”。( 二 ) 建 筑 物 、 住 宅 区 的 通 名 规 格 和 要 求 :1 集 中 的 相 对 独 立 的 住 宅 区 , 占 地 面 积 1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有 较 完 善 的 生 活 配 套设 施 ( 包 括 幼 儿 园 、 小 学 等 ) , 可 用 “村 ”作 通 名 ;2 草 地 和 人 工 景 点 多 的 住 宅 区 , 占 地 面 积

13、 2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或 总 建 筑 面 积 10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绿 化 和 休 闲 地 面 积 占 整 体 用 地 面 积 50%以 上 , 可 用 “花 园 ”作 通 名 ;3 占 地 面 积 1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2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 或 总 建 筑 面 积 5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10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 达 不 到 “花 园 ”标 准 的 建 筑 物 、 建 筑 群 , 可 用 “园 ”、 “苑 ”、 “阁 ”、 “庄 ”、 “寓 ”、 “宅 ”、 “庭 ”、 “居 ”、 “台 ”、 “院 ”等 作 通 名 ;4 低 层 高

14、级 住 宅 区 , 占 地 面 积 1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花 圃 、 草 坪 面 积 大 于 建 筑 占 地面 积 的 高 级 住 宅 区 , 可 用 “别 墅 ”作 通 名 , 依 山 而 建 的 可 称 “山 庄 ”;5 占 地 面 积 2 平 方 公 里 以 上 的 住 宅 区 、 大 型 商 贸 建 筑 群 , 可 用 “城 ”作 通 名 ;6 占 地 面 积 2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或 总 建 筑 面 积 2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具 有 某 种 专 门 功能 的 建 筑 物 、 建 筑 群 , 可 用 “中 心 ”作 通 名 ;7 高 度 达 到 18 层

15、 以 上 , 或 占 地 面 积 1000 平 方 米 以 上 , 或 总 建 筑 面 积 1 万 平 方米 以 上 的 高 层 或 大 型 楼 宇 , 可 使 用 “大 厦 ”作 通 名 ; 对 有 一 定 规 模 但 达 不 到 以 上 标 准 的, 可 用 “大 楼 ”、 “楼 ”、 “堂 ”、 “馆 ”等 作 通 名 ;8 占 地 面 积 1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或 总 建 筑 面 积 10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 四 周 由 道 路 围 成相 对 完 整 , 且 有 面 积 大 于 2000 平 方 米 露 天 公 共 场 地 ( 不 包 括 停 车 场 ) 的 综 合

16、商 贸 建筑 物 可 用 “广 场 ”作 通 名 ;( 三 ) 其 它 具 有 地 名 意 义 的 建 筑 物 、 人 工 景 点 、 风 景 名 胜 、 公 共 场 所 ( 娱 乐 场 所 )、 旅 游 景 点 、 大 型 商 贸 场 所 等 地 名 的 通 名 , 必 须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九 项 的 要 求 。第 三 章 地 名 的 申 报 与 许 可第 十 条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 应 按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申 报 与 许 可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擅 自 对 地 名 进 行 命 名 、 更 名 。4未 经 批 准 命 名 、 更

17、名 的 地 名 , 不 得 在 公 开 场 合 或 新 闻 媒 体 、 出 版 刊 物 上 进 行 宣 传 和使 用 ;第 十 一 条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 按 下 列 规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报 批 :( 一 )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行 政 区 划 管 理 的 规 定 办 理 ;( 二 ) 凡 涉 及 本 市 与 邻 市 的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有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提出 申 请 , 经 省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征 求 相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意 见

18、 后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三 ) 市 内 著 名 或 涉 及 市 内 两 个 县 、 区 之 间 的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有 关 县 、 区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经 市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征 求 相 关 县 、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意见 后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四 )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范 围 内 的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请 , 经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本 级 人

19、民 政 府 审 批 ;( 五 ) 圩 镇 、 自 然 村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经 县 级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六 ) 村 镇 内 的 路 、 街 、 巷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所 在 地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请 ,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七 ) 城 乡 内 的 路 、 街 、 巷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所 在 地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20、请 , 经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 报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八 ) 农 林 牧 渔 场 、 盐 场 、 矿 山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有 关 单 位 向 其 专 业 主 管 部 门提 出 申 请 , 经 征 得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由 其 专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九 ) 建 筑 物 、 住 宅 区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请 项 目 用 地 时 提 出 申请 ,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其 中

21、市 区 ( 含 惠 城 区 、 惠 阳 区 、 大 亚 湾 经 济技 术 开 发 区 )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物 、 住 宅 区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后 , 报 市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以 国 名 、 省 名 等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冠 名 的 建 筑 物 、 住 宅 区 的 命 名 、 更 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向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由 受 理 申 请 的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报 省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十 ) 专 业 设 施 名 称 、 公

22、 共 场 所 和 文 化 设 施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该 专 业 单 位 向 其专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征 得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由 专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十 一 ) 市 政 交 通 设 施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所 在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 报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地 名 命 名 、 更 名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地 理 实 体 的 性 质

23、、 位 置 、 规 模 ;( 二 ) 命 名 、 更 名 的 理 由 ;( 三 ) 拟 用 地 名 的 用 字 、 拼 音 、 含 义 ;( 四 ) 申 报 单 位 和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及 相 关 材 料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 , 受 理 机 关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许可 的 决 定 ; 但 涉 及 公 众 利 益 , 需 要 征 求 有 关 方 面 意 见 并 进 行 协 调 的 , 受 理 机 关 自 受 理 申请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5经 批 准 命

24、 名 、 更 名 和 销 名 的 地 名 , 批 准 机 关 应 当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社 会 公 布 , 并 按 程 序 报 市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凡 未 按 规 定 报 经 批 准 的 地 名 , 有 关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相 关 业 务 , 任 何 单 位 和个 人 不 得 公 开 使 用 。 未 经 批 准 的 商 住 楼 和 住 宅 区 名 称 , 不 受 法 律 保 护 , 传 媒 不 得 为 其 作广 告 宣 传 ,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以 非 标 准 化 名 称 批 准 销 售 商 品 房 。第

25、 四 章 标 准 地 名 的 使 用第 十 四 条 经 批 准 的 地 名 为 标 准 地 名 。 标 准 地 名 由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并 负 责编 纂 出 版 。下 列 范 围 内 必 须 使 用 标 准 地 名 :( 一 ) 涉 外 协 定 、 文 件 ;( 二 ) 机 关 、 团 体 、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公 告 、 文 件 ;( 三 ) 报 刊 、 书 籍 、 广 播 、 电 视 、 地 图 和 信 息 网 络 ;( 四 ) 道 路 、 街 、 巷 、 楼 、 门 牌 、 公 共 交 通 站 牌 、 牌 匾 、 广 告 、 合 同 、 证 件 、 印

26、信等 。第 十 五 条 书 写 、 拼 写 地 名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 ) 用 汉 字 书 写 地 名 , 应 当 使 用 国 家 公 布 的 规 范 汉 字 ;( 二 ) 中 国 地 名 的 罗 马 字 母 拼 写 , 按 国 家 公 布 的 中 国 地 名 汉 语 拼 音 字 母 拼 写 规划 ( 汉 语 地 名 部 分 ) 拼 写 。第 十 六 条 公 开 出 版 有 惠 州 市 行 政 区 域 范 围 内 各 类 地 名 的 地 名 图 、 地 名 图 册 、 地 名图 集 ( 包 括 电 子 版 本 ) 等 专 题 图 ( 册 ) , 属 于 全 市 性 的

27、 , 出 版 单 位 应 在 出 版 前 送 市 地 名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属 于 县 、 区 区 域 内 的 , 由 县 、 区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报 市 地 名 主 管 部 门备 案 。办 理 地 名 类 图 ( 册 ) 审 核 手 续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地 名 类 图 ( 册 ) 核 准 申 请 书 ;( 二 ) 试 制 样 图 ( 册 ) ;( 三 ) 编 制 地 名 类 图 ( 册 ) 所 使 用 的 资 料 说 明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许

28、可 的 决 定 。第 五 章 地 名 标 志 的 设 置第 十 七 条 行 政 区 域 界 位 、 路 、 街 、 巷 、 住 宅 区 、 楼 、 门 、 村 、 交 通 道 路 、 桥 梁 、纪 念 地 、 文 物 古 迹 、 风 景 名 胜 、 台 、 站 、 港 口 、 码 头 、 广 场 、 体 育 场 馆 和 重 要 自 然 地 理实 体 等 地 方 应 当 设 置 地 名 标 志 。第 十 八 条 地 名 标 志 的 设 置 形 式 :( 一 ) 全 市 同 类 地 名 标 志 的 内 容 、 规 格 和 材 料 ,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及 有 关 要 求 统 一结 构

29、 形 式 , 统 一 设 置 ;( 二 ) 地 名 标 志 牌 上 的 地 名 , 必 须 是 标 准 地 名 , 并 按 规 范 书 写 汉 字 、 标 准 汉 语 拼 音。6第 十 九 条 地 名 标 志 设 置 由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 各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限 和 职 责 负 责 设 置 、 维 护 和 更 换 。 市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地 名 标 志 设 置 工 作 的 综 合 协调 、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实 施 , 并 承 担 惠 城 区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范 围 内 路 、 街 、 巷 地 名

30、 标 牌 的 设置 、 维 护 和 更 换 。 各 县 、 区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名 标 志 设 置 工 作 的 综 合 协调 、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实 施 , 各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名 标 志的 设 置 、 维 护 和 更 换 。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协 助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各 式 地 名 标 志 的 设 置 、 维 护

31、 和 更 换 工作 。第 二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涂 改 、 玷 污 和 遮 挡 地 名 标 志 ; 不 得 在 地 名 标 志 上 悬挂 各 类 物 品 ; 不 得 损 坏 、 擅 自 移 动 地 名 标 志 。 因 施 工 等 原 因 需 要 移 动 地 名 标 志 的 , 应 当事 先 报 所 在 地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专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并 在 施 工 结 束 前 负 责 恢 复 原 状, 所 需 费 用 由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第 二 十 一 条 路 、 街 、 巷 等 地 名 标 志 设 置 所 需 经 费

32、 , 可 通 过 招 投 标 将 地 名 标 志 牌 有偿 提 供 给 有 资 质 的 广 告 代 理 商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方 式 解 决 , 或 由 地 方 财 政 解 决 。 住 宅 区 、楼 、 门 牌 等 其 它 地 名 标 志 设 置 所 需 经 费 由 有 关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解 决 。涉 及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布 点 的 地 名 标 志 设 置 方 案 应 征 得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由 地名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公 开 招 投 标 。 地 名 标 志 广 告 场 地 使 用 权 由 组 织 设 置 的 地 名 主 管 部

33、 门 具 体负 责 管 理 , 所 得 收 益 全 部 上 交 财 政 纳 入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主 要 用 于 地 名 标 志 的 设 置、 管 理 和 维 护 工 作 。第 六 章 地 名 档 案 的 管 理第 二 十 二 条 地 名 档 案 由 地 名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 省 、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进行 管 理 , 业 务 上 接 受 上 级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和 同 级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指 导 , 有 关 部 门 应 及时 向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和 补 充 地 名 资 料 , 保 持 地

34、 名 档 案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实 用 性 。第 二 十 三 条 地 名 档 案 管 理 应 当 在 执 行 国 家 保 密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开 展 地 名 信 息 咨 询, 为 社 会 服 务 。第 七 章 奖 惩第 二 十 四 条 对 在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中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 由 市 、 县 ( 区 ) 人民 政 府 或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表 彰 或 奖 励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由 市 、 县 ( 区 )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广 东 省 地名 管 理 条 例 第

35、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一 ) 擅 自 对 地 名 进 行 命 名 、 更 名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依 法 撤 销 其名 称 ,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 公 开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的 地 名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1000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书 写 地 名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100

36、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 未 经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擅 自 出 版 与 地 名 有 关 的 各类 图 ( 册 ) 的 ,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手 续 , 逾 期 不 补 办 的 , 处 以 2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7下 罚 款 ; 未 使 用 标 准 地 名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出 版 和 发 行 , 没 收 出 版 物 , 并 可 处以 出 版 所 得 2 至 3 倍 罚 款 ;( 五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擅 自 涂 改 、

37、 玷 污 、 遮 挡 、 损 坏 和 移 动 地 名 标 志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给 未 经 批 准 的 地 名 办 理 相 关 业 务 造 成 不 良后 果 的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盗 窃 、 破 坏 地 名 标 志 的 , 由 公 安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未 尽 事 宜 按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惠 州 市 地 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惠 府 令 第21 号 ) 同 时 废 止 。 本 办 法 有 效 期 5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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