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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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 2009 年 6 月 8 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

2、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 )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 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

3、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 矿 库 ,是 指 筑 坝 拦 截 谷 口 或 者 围 地 构 成 的 ,用 以 贮 存 金 属 非 金 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 渣库。 地 质 勘 探 单 位 ,是 指 采 用 钻 探 工 程 、坑 探 工 程 对 金 属 非 金 属 矿 产 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

4、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一 )建 立 健 全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职能 部 门 、岗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制 定 安 全 检 查 制 度 、职 业 危 害 预 防 制 度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 整 改 制 度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安 全 生 产 档 案 管 理

5、 制 度 、安 全 生 产 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 二 )安 全 投 入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四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 五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操作资格证书; ( 六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6、 依 照 规 定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并 经 考 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八 )制 定 防 治 职 业 危 害 的 具 体 措 施 ,并 为 从 业 人 员 配 备 符 合 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九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依 法 进 行 安 全 评 价,其 安 全 设 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 十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设 备 、设 施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 ,配备必要的应

7、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并 与 邻 近 的 矿 山 救 护 队 或 者 其 他 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 )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 证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或 其

8、委 托 的 设 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 六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 九 )足 额 提 取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缴 纳 并 存 储 安 全 生 产 风

9、 险 抵 押 金 的证明材料; ( 十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证 明 材 料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办理 工 伤 保 险 的 ,可 以 出 具 办 理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或 者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的 证明材料; ( 十 一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设 备 、设 施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检 测 检 验 机 构出具合 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 十 二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设 立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的 文 件 或 者 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 十 三 )矿 山 建 设 项

10、目 安 全 设 施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 产 许 可 证 ,不 需 要 提 交 本 实 施 办 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三 )、(

11、九 ) 、( 十 三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资 料 ,但 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三 )、( 九 ) 、( 十 三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资 料 ,但 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 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

12、件、资料。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一 )申 请 事 项 不 属 于 本 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 二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应 当 允 许 或 者 要 求 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 三 )申

13、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四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要 求 或 者 依 照 要 求 全 部 补 正 的 ,自 收 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

14、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一 )对 中 央 管 理 的 金 属 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 二 )对 金 属 非 金 属 矿 山 企 业 ,向 企 业 及 其 所 属 各 独 立 生 产 系 统 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

15、全生产许可证; ( 三 )对 中 央 管 理 的 陆 上 石 油 天 然 气 企 业 ,向 企 业 总 部 及 其 直 接 管理 的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以 及 下 一 级 与 油 气 勘 探 、开 发 生 产 、储 运 直 接 相 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 其 他 陆 上 石 油 天 然 气 企 业 ,向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颁 发 安 全 生 产许可证; ( 四 )对 海 洋 石 油 天 然 气 企 业 ,向 企 业 及 其 直 接 管 理 的 分 公 司 、

16、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 五 )对 地 质 勘 探 单 位 ,向 最 下 级 具 有 企 事 业 法 人 资 格 的 单 位 颁 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前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

17、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 6 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 的 规 定 ,对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业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是 否

18、 准 予延 期 的 决 定 。决 定 准 予 延 期 的 ,应 当 收 回 原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换 发 新 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 二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加 强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未 降 低 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 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 三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19、及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 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三 )变 更 后 的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采 矿 许 可 证 复 印

20、件 及 变 更 说 明 材 料 。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 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

21、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不 得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并 接 受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备 案 。具 体 登 记 备 案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运 营 的 石 油 天 然 气 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

22、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 扣 、撤 销 、吊 销 和 注 销 后 5 日内向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

23、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 )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

24、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 6 个 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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