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 经营异常 名录管理 实施 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推进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进一步细化实践操作措施, 提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效能,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创造良好市场秩序,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等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 二 条 本细则规定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对象适用于在广东省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 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广东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组织 指导 和监督 全省工商 行
2、政管理部门 的 企业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 以 将其登记 的 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 属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并对 委托 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应 当 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第 四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企业 经营异常名 录管理,应当做到 依法有据、 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 企业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对内设机构和
3、派出机构的 管理 职责、 工作 权限 、委托权限 ,以及 业务 工作流程、办理时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 )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 )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 )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
4、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向社会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报 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整理 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3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在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5、内向企业 发出 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 10 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开展抽查后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
6、作假的 实名 举报后,应按规定填写 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记录相关信息,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登记 管辖 企业的 实名 举报,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举报或 将举报材料 移交有管辖权的
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依法履职过程4 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采取 如下任一方式开展: (一) 实地核查 。可派员到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相关旁证,确认其无法联系。 (二)邮寄信函。可以 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 邮寄企业住所 (经营场所 )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
8、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不得超过 30 日。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 当 采取填写 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 摄制 图片影像资料、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 物证 ,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 时限相同、 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 批量审批 。 第十 四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 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的 决定 , 应当向企业 发出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可以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9、 公告送达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60 日,视为送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和送达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 五 条 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如发现其存在 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依5 法 查实 作出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 决定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 十六 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 3年内, 列入事由发生变化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 )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 )因未按规
10、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 )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 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 十七 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 十六 条移出情形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 十八 条 因 多次 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在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
11、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否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予受理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 。 第 十九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第 十六 条第(一 )项、第 (二 )项所列情形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6 第 (三 )项、第 (四 )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 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 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 二十 条 县级以上 工
12、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 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 时限相同、 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 第 二 十一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 作出 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 的 决定 , 应当向企业 发出 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可以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公告送达 ,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60日,视为送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和送达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 二十二 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应当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特殊情形 : (一)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 3年内 依
13、法办理 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 企业因列入经营 异常名录届满 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 二十三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企业被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 3年前 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因被 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 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由 广东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 列 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7 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向社会公示。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实施 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 二十四 条 企业
14、对被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 二十五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 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 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 二十六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通过核实发现将企
15、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中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异议核实和处理结果书面(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 二十七 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 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5个工8 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16、(广东) 中予以更正。 第 二十八 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 (广东) 中予以更正。 第五章 公示与运用 第 二十九 条 广东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统一在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进行公示和管理, 向社会提供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信息查询。 第 三 十 条 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
17、业, 因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不影响其 经营异常名录 管理 。 第 三 十一 条 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企业 ,不免除该 企业 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营者 )、投资人、董事、监事 以及 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 企业 违反 工商行政管理 法律法规 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存在民事纠纷和债权债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 三十二 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县级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应 当 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 、工商业务系统,以及可以通过 工商红盾网等载体
18、进行警示,提醒其及9 时履行相关义务,同时 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中对其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 三十三 条 县级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应积极推动 和配合 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动 响应 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 ,对守信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对 被 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 三十四 条 符合条件 经县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决定移出 经营异常 名录 的企业 ,其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 三十五 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格
19、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标准进行制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见附件。 第 三十六 条 县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将企业 经营异常 名录管理中产生 的 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资料整理归档 。 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 后办理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记录按注销企业的相关规定管理和查询。 第 三十七 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可参照本细则完善相关操作措施。 第 三十八 条 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对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已制定地方性规定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0 本细则适用于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企业。 第 三十九 条 本 细则 所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 四十 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