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点击数:398】 【2012-09-28】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第 81 号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的决 定 已 由 海 南 省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9 月 28 日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2011 年 9 月 28 日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2、于 修 改 海 南 省 城 镇 从 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的决 定( 2011 年 9 月 28 日 海 南 省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海 南 省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决 定 , 对 海 南 省 城 镇 从 业人 员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作 如 下 修 改 :一 、 将 第 一 条 中 的 “国 家 ”修 改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等 ”。二 、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3、城 镇 下 列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一 ) 企 业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二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2“( 三 ) 按 规 定 不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四 ) 国 家 机 关 及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中 应 当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从业 人 员 ;“( 五 ) 部 队 所 属 用 人 单 位 中 无
4、军 籍 的 从 业 人 员 ;“( 六 ) 个 体 工 商 户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三 、 第 三 条 修 改 为 :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可 以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金 :“( 一 )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经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满 1 年 的 ;“( 二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规定 , 属 于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 三 ) 已 经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 并 有
5、求 职 要 求 的 。 ”四 、 第 四 条 增 加 一 款 , 作 为 第 一 款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大 失 业保 险 基 金 对 预 防 失 业 和 促 进 就 业 的 投 入 , 提 高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使 用 效 率 。 ”五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按 照 其 从 业 人 员 月 工 资 总 额 的 2%缴纳 失
6、 业 保 险 费 ,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本 人 月 工 资 的 1%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增 加 一 款 , 作 为 第 四 款 : “省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情 况 , 适 时 调 整失 业 保 险 金 费 率 。 ”六 、 第 九 条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数 额 , 由 用 人 单 位按 月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 并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3“用 人 单 位 不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7、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该单 位 上 月 缴 费 额 的 110%确 定 应 当 缴 纳 数 额 ; 没 有 上 月 缴 费 数 额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照 该 单 位 的 经 济 状 况 、 从 业 人 员 人 数 等 有 关 情 况 确 定 其 应 当 缴 纳 数 额 。“用 人 单 位 未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直 接 核 定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险 费 数 额 。“失 业 保 险 费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 以 下
8、 称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 依 法 征 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或 者 确 定 的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数 额 , 在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七 、 第 十 条 修 改 为 :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提 供 用 人 单 位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以 及 变 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 等 有 关 情 况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9、 向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告 失 业 保 险费 的 征 缴 情 况 。 ”八 、 第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失 业 保 险 实 行 全 省 统 筹 。 ”九 、 删 去 第 十 五 条 。十 、 第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十 五 条 , 修 改 为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社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有 权 核 查 用 人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名 册 、 工 资 发 放 表 、 财 务 会 计 帐 册 等 有 关 资料 , 但 应 当 为 用 人 单 位 保 密 。
10、 ”十 一 、 第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十 六 条 , 修 改 为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开 支 范 围 :“( 一 ) 失 业 保 险 金 ;“( 二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应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三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其 供 养 的 配 偶 、 直系 亲 属 的 抚 恤 金 ;4“( 四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 职 业 介 绍 补
11、 贴费 用 及 自 主 创 业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支 出 ;“( 五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被 用 人 单 位 吸 纳 再 就 业 的 岗 位 补 贴 或 者 社 会 保险 补 贴 费 用 ;“( 六 ) 稳 定 就 业 岗 位 的 在 岗 培 训 补 贴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费 用 ;“( 七 ) 国 家 或 者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与 促 进 失 业 人 员 再 就 业 、 创 业 和 预 防 失 业 有 关 的 其他 支 出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 同 时 符 合
12、领 取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 工 伤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失 业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条 件 的 , 其 遗 属 只 能 选 择 领 取 其 中 的 一 项 。 ”十 二 、 第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十 八 条 , 并 将 该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发 放 ”修 改 为 “核 发 ”。将 该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自 主 创 业 的 , 可 以 一 次 性 领 取剩 余 期 限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十 三 、 第 二 十 条 改 为 第 十 九 条 , 修 改 为
13、: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停 止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并 同 时 停 止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一 ) 重 新 就 业 的 ;“( 二 ) 应 征 服 兵 役 的 ;“( 三 ) 移 居 境 外 的 ;“( 四 )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五 ) 无 正 当 理 由 , 超 过 3 次 拒 不 接 受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介 绍 的 适当 工 作 或 者 提 供 的 培 训 的 ;“( 六 ) 被 判 刑 收 监 执 行
14、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期 间 内 的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5十 四 、 第 二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条 , 并 将 该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7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失 业 保 险 经办 机 构 备 案 ”修 改 为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告 知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第 二 款 中 的 “报 送 备 案 ”修 改 为 “告 知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十 五 、 第 二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 修 改 为 : “失 业 人 员 应 当
15、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系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持 本 单 位 为 其 出 具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和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到 失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和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手 续 。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自 办 理 失 业 登记 之 日 起 计 算 。 逾 期 未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的 , 视 同 重 新 就 业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领 登 记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16、 申 领 者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核 确 认 , 并 将 审 核 结 果 以 及 有 关 事 项 书 面 告 知 申 领 者 本 人 。 ”十 六 、 第 二 十 四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 并 将 该 两 条 中 的“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修 改 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十 七 、 第 二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 修 改 为 : “征 缴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纳 入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 社 会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17、会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监 督 职 能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应 当 纳 入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 专 款 专 用 , 实 行 收 入 与 支 出 分 开 管 理 。财 政 部 门 、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对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 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情 况 实 施监 督 , 并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用 人 单 位 和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按 照 规 定 查 询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费 记 录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本 人 缴
18、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 有 权 向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举 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依 法 对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违 规 违 纪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举 报 。 ”十 八 、 第 二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 并 将 该 条 中 的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修 改 为 “社 会保 险 行 政 部 门 ”。6十 九 、 第 二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拒 绝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19、、 失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依 法 对 其 有 关 资 料 核 查 或 者 违 反 有 关 财 务 、 会 计 、统 计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伪 造 、 变 造 、 故 意 毁 灭 有 关 帐 册 、 材 料 , 或 者 不 设帐 册 , 使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无 法 确 定 的 , 除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征 缴 外 ,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处 应 缴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20、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5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十 、 第 三 十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九 条 , 修 改 为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处 欠 缴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用 人 单
21、位 逾 期 拒 不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滞 纳 金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申 请 人 民 法 院强 制 执 行 。 ”二 十 一 、 第 三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条 , 修 改 为 : “以 欺 诈 、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骗 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所 骗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2 倍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十 二 、 第 三 十 二 条
22、改 为 第 三 十 一 条 , 修 改 为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 财 政 部 门 、 失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 参 保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按
23、规 定 将 失 业 保 险 费 存 入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专 户 的 ;“( 二 ) 截 留 、 挪 用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 三 )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提 取 管 理 费 的 ;“( 四 ) 擅 自 减 、 免 或 者 增 加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7“( 五 ) 擅 自 减 发 或 者 增 发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其 他 费 用 的 ;“( 六 ) 不 按 时 足 额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其 他 费 用 的 ;“( 七 ) 违 反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保 值
24、 、 增 值 的 有 关 规 定 , 造 成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损 失 的 ;“( 八 ) 丢 失 或 者 篡 改 缴 费 记 录 、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记 录 等 失 业 保 险 数 据 、 个 人 权 益 记录 的 ;“( 九 ) 其 他 违 反 失 业 保 险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 ”此 外 , 根 据 本 决 定 对 部 分 条 文 的 文 字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并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相 应 调 整 。本 决 定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海 南 省 城 镇 从 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25、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 重 新 公 布 。海 南 省 城 镇 从 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1993 年 12 月 30 日 海 南 省 第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0 年 12 月 1 日 海 南 省 第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海 南 经 济 特 区 城 镇 从 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1 年 9 月28 日 海 南 省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26、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海 南 省 城 镇 从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保 障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期 间 的 基 本 生 活 , 促 进 其 再 就 业 , 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城 镇 下 列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一 ) 企 业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8( 二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27、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三 ) 按 规 定 不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四 ) 国 家 机 关 及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中 应 当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从 业人 员 ;( 五 ) 部 队 所 属 用 人 单 位 中 无 军 籍 的 从 业 人 员 ;( 六 ) 个 体 工 商 户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第 三 条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可 以 从
28、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一 )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经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满 1 年 的 ;( 二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规 定 ,属 于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 三 ) 已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 并 有 求 职 要 求 的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大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对 预 防 失 业 和 促 进 就业 的 投 入 , 提 高 失 业
29、 保 险 基 金 使 用 效 率 。失 业 保 险 应 当 与 职 业 介 绍 和 培 训 等 就 业 服 务 相 结 合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向 失 业 人 员 提 供 就 业服 务 , 组 织 培 训 , 为 其 重 新 就 业 创 造 条 件 。第 二 章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和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管 理第 五 条 设 立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 其 来 源 包 括 :( 一 )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 二 )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 三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及 其 他 收
30、入 ;( 四 ) 与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相 关 的 滞 纳 金 和 罚 款 ;9( 五 ) 财 政 补 贴 ;( 六 ) 依 法 纳 入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第 六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按 照 其 从 业 人 员 月 工 资 总 额 的 2%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从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本 人 月 工 资 的 1%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从 业 人 员 本 人 缴 纳
31、部 分 , 由 用 人 单 位 从 其 工 资 中 代 为 扣 缴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向 本 单 位从 业 人 员 公 布 本 单 位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 接 受 从 业 人 员 监 督 。从 业 人 员 不 以 月 工 资 方 式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的 , 按 其 月 实 际 收 入 作 为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基 数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省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情 况 , 适 时 调 整 失 业 保 险 金 费 率 。第 七 条 企 业 缴 纳 的
32、 失 业 保 险 费 列 入 企 业 管 理 费 用 , 个 体 工 商 户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列入 成 本 。 事 业 单 位 及 社 会 团 体 , 属 财 政 全 额 拨 款 的 , 其 应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从 事 业 经 费 中 列支 ; 属 财 政 差 额 拨 款 或 者 自 收 自 支 的 , 其 应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从 经 费 中 开 支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持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登 记 证 书 等 有 关 证 件 , 到 当 地 失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失 业 保
33、 险 登 记 。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后 , 发 给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证 件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之 日 起30 日 内 , 到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数 额 ,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月 向 社 会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 并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34、构 核 定 。用 人 单 位 不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该 单位 上 月 缴 费 额 的 110%确 定 应 当 缴 纳 数 额 ; 没 有 上 月 缴 费 数 额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该 单 位 的 经 济 状 况 、 从 业 人 员 人 数 等 有 关 情 况 确 定 其 应 当 缴 纳 数 额 。10用 人 单 位 未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的 ,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直 接 核 定 其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费 数 额
35、 。失 业 保 险 费 由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 以 下 称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 依 法 征 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或 者 确 定 的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数 额 , 在 规定 的 期 限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第 十 条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提 供 用 人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登记 以 及 变 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 等 有 关 情 况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36、 收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告 失 业 保 险 费的 征 缴 情 况 。第 十 一 条 失 业 保 险 实 行 全 省 统 筹 。第 十 二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发 生 收 不 抵 支 时 , 由 财 政 予 以 补 贴 。第 十 三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年 度 收 支 预 算 、 决 算 ,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报 请审 批 ,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十 四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保 值 、 增 值 办 法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有 权 核 查 用人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名 册 、 工 资 发 放 表 、 财 务 会 计 帐 册 等 有 关 资 料 , 但 应 当 为 用 人 单 位 保 密 。第 三 章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使 用第 十 六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开 支 范 围 :( 一 ) 失 业 保 险 金 ;( 二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应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