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46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 北大版 2015 年 10 月)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 行政机关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第三节 行政程序的其他参加人第三章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第一节 电子政务第二节 行政公开第三节 个人信息保护第四节 行政调查与证据第五节 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第六节 听证第七节 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与行政规范制定程序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二节 行政立法程序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五章 行政处理程序第一节 行政处理一般程序第二节 行政处理简易程序第三节 行政处理的效力第六章 行政机关特别行为程序第一节 行政合同第二节 行政指导第
2、三节 内部行政规范第四节 行政规划第五节 行政应急行为第七章 监督、责任与救济第八章 附则2 / 46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对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适用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视为行政机关,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实施对内部机构、人员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本法专门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
3、当适用。第三条(社会组织的适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或依组织章程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适用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实施。第五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当诚实信用。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改变,如果因为法律依据改变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回、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六条(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第七条(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行为应公开进行
4、。行政主体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形式,依法和及时公布行为的依据、条件、范围、标准、程序和结果。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相应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为的其他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第九条(公众参与原则)行政行为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权益,应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平台征求意见、网络平台讨论等途径和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的机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3 / 46第十条(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
5、赔偿。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 行政机关第十一条(权责法定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的职责、职权由法律规定。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相应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定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第十二条(权责清单)各行政机关均应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以清单的形式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直接办理行政相对人事务的行政机关还应在其办公场所将其职责、职权清单在明显的位置张贴。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组织法组建的派
6、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职责、职权由组建相应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决定的形式规定,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职权清单。第十四条(级别管辖权)各级行政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由法律、法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受上级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上级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法临时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政府在应急处理时可依法临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进行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第十五条(地域管辖权)行政事务由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
7、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域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按下列规则确定:(一)有关自然人的事项,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4 / 46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项,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六条(紧急管辖)在紧急情况下、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非法定管辖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应由法定管辖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措施,但事后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第十七条(管辖权竞
8、合)对同一事务,数个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顺序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第十八条(管辖权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时,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确定管辖。在管辖确定之前,如有可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临时措施,并事后报告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第十九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相应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
9、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款规定移送管辖的,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条(管辖权变更)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变更或者法律事实的改变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当将已启动行政程序的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管辖)若干行政机关在联合执法时,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对自己所管辖的法定事务作出处理决定,相应事项涉及数个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可由有管辖权的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内部管辖)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由行政首长按照高效、便民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5 / 46第二十三条(行政协助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可以请求其他行政主体提供协助:(一)因人员、技术等原因,本机关执行公务发生困难,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二)本机关单独行使职权难以达到相应行政目的的;(三)行政行为需要采取某种本机关依法无权采取的行政措施的;(四)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它行政主体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五)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第二十四条(行政协助程序)除紧急情况外,行政协助请求应当向能直接协助该公务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决定不提供协助的,应将拒绝协助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
11、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裁决。第二十五条(行政协助的责任承担)协助机关实施行政协助,其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应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助机关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配合请求机关作出的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第二十六条(行政相对人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第二十七条(行政相对人代表)同一行政行为具有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代表的选定、增减、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告
12、知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推选代表有困难的,可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由行政主体指定代表。公共决策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代表应由不同利益群体、不同阶层的人员6 / 46组成。第二十八条(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的规定确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与行政程序,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自然人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二名,单位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五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根据事务
13、的性质不能代理的,不得委托代理人。行政相对人委托代理人的,须在其第一次参与行政程序时,向行政机关出示委托书。行政相对人撤回委托的,须书面通知行政机关。代理人接受委托时,如委托协议无相反约定,其代理权及于全部行政程序行为。但代理人撤回申请须有行政相对人的特别委托。第三十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行政程序的通知;(二)委托代理人;(三)申请程序主持人回避;(四)获得与行政程序相关的信息;(五)陈述与申辩;(六)提出证据,进行质证;(七)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辩论;(八)查阅程序笔录和要求修改更正笔录中的错误;(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权
14、利。第三节 行政程序的其他参与人第三十一条(其他程序参与人)本法所称的“其他程序参与人” ,是指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参与行政程序、推进行政程序进行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证人等。第三十二条(其他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其他程序参与人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7 / 46以下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有关信息、材料;(二)要求取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三)实施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四)获得相应报酬或补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第一节 电子政务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界定)本法所称“电子政务” ,是指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增强
15、行政透明度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度,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技术处理行政事务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的总体要求)国务院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以服务为导向,设定统一标准,确保信息安全,促进部门之间协作,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的有效利用。第三十五条(电子政务服务)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可靠、简单便捷的方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息技术获得政府信息与服务。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与部门协作)行政机关应通过采用信息技术,加强跨部门合作与业务流程的整合。行政机关依法收集、制作、保存的信息应该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需要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
16、凡是能通过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渠道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应直接通过网络联通渠道取得,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去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取得相应信息后提交。非有法定事由,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第三十七条(电子政府网)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整合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保证用户在办理一项行政事务中,通过一个平台即可获得该事项所需要的所有政府信息与服务。政府门户网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8 / 46(一)以使用者为中心进行设计;(二)可以普遍接入,易于使用;(三)语言通俗易懂;(四)信息准确可靠,及时更新,及时
17、互动;(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八条(电子签名)国家鼓励在电子政务活动中广泛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具有与书面形式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同样的法律效力。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电子化服务)行政机关依法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行政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在其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18、的信息,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自由下载。凡依申请应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提供在网络平台上提出申请的渠道。第四十条(在线办公与无纸化作业)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设和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办理业务、处理公文,并实现信息处理的电子化;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逐步减少以纸面形式获得、制作或保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互联网提供表格下载、查询、咨询、申请、政府采购、支付、反馈、投诉等服务。第四十一条(电子信息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他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信息安
19、全检测)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负责运行和维护的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信息安全检测。9 / 46各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不定期委托独立中介机构对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信息安全检测。信息安全检测发现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应立即进行整改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四十三条(电子政务责任)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因设备故障或技术问题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补偿。第二节 行政公开第四十四条(行政公开界定)本节所规范的“行政公开”制度,包括行政信息公开和行政会议公开。第四十五条(行政信息的范围)行政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不包括以下信息:(一
20、)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数人销售为目的发行的文件;(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中,依法属于历史性或文化性的资料或者用于学术研究的资料而被特别管理的文件。第四十六条(公开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信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行政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但外国法律、政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对该国公民、组织实行对等原则。第四十七条(公开请求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行政信息的,应当采用书
21、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书有不完备、不明确的,可以一次性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补正所需要的参考信息。第四十八条(行政信息的公开义务)行政机关收到公开申请后,除申请公开的10 / 46行政信息中含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公开相应信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该行政信息。申
22、请公开的行政信息中含有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四十九条(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行政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行政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行政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对于公开请求,仅回答该请求的行政信息存在或者不存在,就会导致不公开信息公开的后果时,行政机关可以用不确定该行政信息是否存在的方式拒
23、绝该公开请求。第五十条(第三方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不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向申请人公开该行政信息,并将决定公开的行政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五十一条(信息公开的期限)行政机关收到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五十二条(公开的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行政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五十三条(手续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行政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