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 月 2 日,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简称 条例 )于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 9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六章四十七条,对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城市绿化区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森林防
2、火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重点地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长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森林防火重点地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预防森林火灾,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3急处置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
4、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二条
5、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5(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
6、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八)根据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企业、学校,以及 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 侧,由其 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
7、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6区域和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
8、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新闻、文化、教育、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 报刊、互 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播放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广告。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安全专题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火教育。7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一百公顷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
9、传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以及公路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人,并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承担森林航空消防任务,负责组织、协调、管理航空灭火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8负责组织协调地空配合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10、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或者森林、林木、林地 经营单位,至少每三百三十三公顷林地应当聘用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9(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三)携带易燃易
11、爆物品;(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六)炼山、烧杂、 烧灰积肥、 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第二十六条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10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野外用火申请。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审批单位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
12、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身份证明,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或者权利人同意用火的书面意见,以及用火范围图。(二)审批单位收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查验防火安全措施。(三)审批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扑救人员,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第二十七条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