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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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 8月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 4月 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2、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 组 第六章 民 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3、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 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 ,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4、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

5、,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

6、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 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

7、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 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

8、器抵 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 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

9、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 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10、;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

11、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 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

12、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 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 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

13、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 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

14、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 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 照载明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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