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西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 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 2016 178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
2、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 - 3 - 养工作的日常监管,建立特困人员 “ 一人一档案 ” 的分类管理档案。制定规范统一的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
3、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照料服务协议签订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 ,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困难
4、老年人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 第八条 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第
5、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困难老年人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认定依据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状况
6、认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 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确定的农村五保对象、从城市低保中剥离出来纳入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 “
7、三无 ” 人员,可以直接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 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 - 6 - 准档次。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 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 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项以下(含 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项以上(含 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8、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 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四章 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说明; (三)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 对授权书。 本人
9、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10、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不予批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劳动能力恢复或者年满 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11、(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 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
12、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发放生活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 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
13、)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按照不高于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确定,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全
14、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省级指导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参照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散供养的 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3 倍,集中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6 倍。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并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为全护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全自理标
15、准三档。 上述标准执行过程中,当省级指导标准高于我市标准时,按照省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 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委托其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照料
16、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 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 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建设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 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每名供养对象居住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并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三十一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