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盐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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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宜宾市 盐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行政权力依据 处罚种类 自由裁量 权 标准 1 对未经批准开发盐资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七条第一款 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 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对直

2、接责任人员可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2、 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 ; 3、 没收盐产品 ; 4、没收 违法所得 ; 5、没收 生产工具 ; 6、 罚款。 1、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 可 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 可 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 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3、 2 对未经批准开办制盐企业的处罚 3 对未经批准扩大制盐能力的处罚 4 对擅自 生产平锅盐 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 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5 对擅自销售 平锅盐 的处罚 6 对利用盐土加工制

4、盐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 号 , 1990 年 3 月 2日施 行 ):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1、 责令 停止销售; 2、 没收违法所得 ; 3、 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7 对利用硝土加工制盐处罚 2 8 对利用工业废渣加工制盐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 止销售,

5、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再次违法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9 对利用工业废液加工制盐的处罚 10 对未经批准生产食盐的处罚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 197 号, 1996 年 5月 27 日实施。国务院第 645 号令修改 , 2013 年 12 月 7 日施行):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6、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 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八条第一款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注:国家已经下放本项行政审批权力,地方性法规待修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

7、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1、 责令 停止生产; 2、 没收 食 盐 ; 3、 没收违法所得 ; 4、 罚款 1、 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 倍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11 对未经批准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8、 第九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1、 没收盐产品 ; 2、 没收违法所得 ; 3、 罚款 。 1、初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1 倍 3 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1 倍

9、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12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 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13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包装标识的碘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

10、8 日施行,省 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4 14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包装检验证明的两碱工业用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11、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二条第三款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1、 没收盐产品 ; 2、 没收违法所得 ; 3、 罚款 。 1、初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12、,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15 对生产加工不合格包装标识的两碱工业用盐的处罚 16 对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 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

13、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1、 没收盐产品 ; 2、 没收分装加工设备 ; 3、 没收包装物品 ; 4、 罚款。 1、初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擅自制作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食

14、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18 对擅自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处罚 5 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制盐企业供应卤水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三条 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15、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 1、 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 ; 2、 没收违法所得 ; 3、 罚款。 1、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罚款。 20 对破坏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的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 号 , 1990 年 3 月 2日施 行 ):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16、、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 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

17、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 1、 没收违法所得 ; 2、 罚款。 1、初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 上 5 倍以下罚款 21 对侵占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的处罚 22 对盗窃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 23 对哄抢盐业企业的采卤、制盐、加工生产 设备和输卤管道的处罚 6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 5 倍以下

18、罚款。 24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 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六条第三款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批发; 2、没收食盐;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

19、责令停止批发,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 1 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批发,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25 对未取得食盐代理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26 对食盐批发企业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的处罚 27 对食盐代理批发企业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的处罚 7 28 对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 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20、): 第十七条 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 3 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零售; 2、没收食盐;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 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 1 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

21、下罚款。 29 对食盐批发企业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八条 第一款 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定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 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22、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食盐; 4、罚款; 5、暂扣或吊销 批发 、代理批发 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批发 、代理批发 许可证。 2、再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1 倍以 上3 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批发 、代理批发 许可证。 30 对食盐代理批发企业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8 31 对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

23、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八条 第二款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食盐; 4、罚款; 5、暂扣或吊销零售许可证。 1、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 零售 许可

24、证。 2、再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1 倍以 上3 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 零售 许可证。 32 对食品加 工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八条 第三款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25、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暂扣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食盐;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33 对 农业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34 对畜牧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35 对渔业用盐单位擅自购进食盐的处罚 9 36 对食盐批发企业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

26、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 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盐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37 对食盐代理批发企业批发

27、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38 对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人零售不合格碘盐 39 对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人零售非小包装碘盐的处罚 40 对擅自销售非碘食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 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盐产品; 3、没收违法

28、所得; 4、罚款。 1、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41 对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二十 条 第一款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它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0 42 对将其它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

29、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43 对用盐单位转销生产加工用盐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44 对批发单位擅自购销一般工业用盐的处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 9 号公告、1998 年 12 月 18 日施行,省人大常委会第 75 号公告修改、2012 年 7 月 27 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由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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