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8 年 第 2 号 【来源: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 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2、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 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场所公示业务办理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
3、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下载和使用。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登记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登记内容、办理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打印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 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依法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出厂合格证明的,出厂一年内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 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4、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确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品牌、型号名称、机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登记证书由所有人自愿申领。 第九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
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登记证书编号;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的类型、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名称、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生产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后,对其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当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出厂合
6、格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二)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 (三)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符;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强制标准;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六)属于被盗抢、扣押、查封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 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7、; (三)因质量有问题,更换整机的; (四)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行驶证; (三)更换整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挂车需要提供法定证明、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证明,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 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8、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 3 个月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提交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和档案,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收存档案,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 (四 )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生产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9、 (七)需要办理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行驶证、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 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 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的,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