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历年真题考点沙沙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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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商法历年真题考点沙沙版 1、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票据法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 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意:区分对人抗辩和对物抗辩。所谓 对人抗辩 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 间存在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所谓 对物抗辩 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 2、合伙人自身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法第 42 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 与 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 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不得抵销

2、: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原则: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 债务的;例外: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 务的除外; (三)原则: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 人取得债权的;例外: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 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票据取得的条件票据法第 10 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 付票据

3、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第 11 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 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 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 5、 票据法第 48 条规定:“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6、公司合并分立后的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4 条规定: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 7、成立后公司的债务承担凡是为公司成立事宜而发生的费用,

4、都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责任。 8、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自由约定有关公司的各种事项,但是此种约 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公司法第 51 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 设一名执行 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公司法第 13 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 记。 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公司法第 52 条第 1 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

5、监事,不设监事会。 另根据公司法第 52 条第 2 款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 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可见股东 是可任监事的, 有限公司红利的分配根据公司法第 35、167 条的规定, 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其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 利, 例外: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请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和主体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6、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9、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 、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 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 TRIPS 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 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我 国国内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10、 证券法第 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

7、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 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11、中外合作企业 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担当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12 条规定: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 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 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 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 转让条件 第 10 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

8、部分权利、义 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会计账簿设置中国 第 15 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 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 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 照。 ” 利润分配合同约定 第 21 条:“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 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 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

9、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 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 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 12、承运人的免责事项海商法第 53 条规定:“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 ,应当同托运 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 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 偿责任。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 51 条

10、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 承运人 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

11、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 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 13、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 所为的背书。 根据票据法第 36 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 ,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 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14、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15 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 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 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10 条第 1 款

12、规定,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 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9 条,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第 4 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15、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 30 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 31 条 破产申请前管理人的撤销权和追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 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

13、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 32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 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 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 31 条、第 32 条或者第 33 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 理人有权追回。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9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 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 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

14、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16、入伙须全部同意合伙企业法第 44 条第 1 款规定,入伙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须经 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17、 海商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 2/3 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 另有约定的除外。 18、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 22 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 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债权人会议 只能申请更换,不能直接更换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 25 条规定:“管

15、理人履行下列 职责 :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9、保险合同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根据保险法第 27 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 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

16、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 死亡险的限制第 55 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 第 125 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 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责任的承担 一般情形:”第 128 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 人承担责任

17、。 可追索保险代理人的情形: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 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 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 20、虚假投保的后果保险法第 54 条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 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 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 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 的比

18、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 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 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1、环境污染致损案的举证责任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对于 免责事由以及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由加害人来承担的,而对于排污的事实和受 损的事实,则应该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22、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18 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 登记时明确 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23、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 民币表示,也

19、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注册资本可以以任何货币表示) 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 不得调整。 第 75 条第 2 款规定,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 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24、股份公司发起人、董监高转让股份的限制公司法 第 142 条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

20、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自公司股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 143 条第 4 款的规定,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5、 合伙企业法第 41 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 其

21、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6、破产债权合同法第 242 条规定:“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 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 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对该特定财产 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 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 26、:支票的支付票据法第 91 条

22、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 ,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票据法第 94 条第 1 款规定:“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 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我国票据法只允许签发银行本票,而 不允许签发商业本票 。 票据法第 73 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 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 本票是承诺自己付款,所以,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人:出票人与收款人,而无付款人, 27、募集设立的程序公司法第 90 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 的验资机构验资并

23、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 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 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 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公司法第 88 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 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 签订承销协议。 (不是银行) 公司法第 87 条规定,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三)无记名股票的发 行总数;(四)募集资金的用途;(五)认股人的权利、

24、义务;(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 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28、 合伙企业法第 3 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 64 条第 2 款,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无限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 资第 33 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 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 利润分配 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 第 69 条规定:

25、“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 第 43 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 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 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依据该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 不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吸收新的合伙人”。 29、 合伙企业法第 22 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 合伙人以外的人 转让 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 转让 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

26、其他合伙人。 30、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 任的经营实体。 ” 第 8 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 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 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设立没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 规定, 第 19 条第 4 款:“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31、依保险法第 68 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

27、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 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 人追偿 的权利。但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依保险法第 56 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 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依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 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2、海难救助根据海商法第 180 条,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 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船舶

28、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 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 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救助方所用的 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 使用情况;(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 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 183 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 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

29、担。 第 262 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 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33、股东的帐簿查阅权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 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 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 (监事)董

30、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 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1/10 股东)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第 102 条第 2 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不用请求法院) 公司法第 49 条和第 112 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可见,公司 董事会的表决方式遵循的是人数多数决, 公司法第 57 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

31、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34、保险的自愿原则指当事人可以充分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保险法律关系, 但是自愿原则也要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如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 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审批,保险利益原则指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防止“赌博效 应”。 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 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

32、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最大诚信原则 对保险人的主要要求是签订合同时尽告知义务和有足够偿付能力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35、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效果企业破产法第 19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 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 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 清偿无效。 第 113 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 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

33、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 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第 40 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 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

34、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 得债权的除外。 36、收购要约不得撤销可变更证券法第 91 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 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证券法第 97 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 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 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 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 90 条规定,收购

35、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 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约定的收 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 92 条规定,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 37 中外合资企业的成立和法人代表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经国务院对外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即为该合资企业的成立日期,董事长是合资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 高权力机构,

36、 38、企业破产法第 30 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 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4 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 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 71 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 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

37、被担保债权剩 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 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39、 公司法第 143 条规定,原则: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可以收购)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38、(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四)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 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只有奖励 公司优秀员工的时候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推行职工持股计划是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40、 公司法第 128 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 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此外, 公司法修改中删除了原公司法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 院

39、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用经过批准了) 关于溢价款的问题, 公司法第 168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 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 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因此,以高于票面金额发行股份可以增加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41、:票据取得的效力票据法第 10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 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 21 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 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

40、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4 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 10 条、 第 21 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因此,尽管没有真是的交易,但是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14 条的 规定,该汇票仍然有效。 票据法第 6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 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第 14 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 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

41、 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 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 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票据变造的并不 影响票据的效力, 4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 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 债权人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第 28 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 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

42、债请求的,该责任消 灭。 ” 43、汇票到期前持票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 61 条第 2 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44、根据公司法第 38 条第 1 款第 9 项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也就是说,公司分立的决定应该是 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需要清算的事项公司法第 184 条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 第(四)项、第(五)

43、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中, 公司法第 181 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 项、第(五)项分别是: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业务需要分立,无需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 176 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45、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企业

44、破产法第 113 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 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 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 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 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1 条规定,一、人民法 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

45、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86 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破产企业拖欠 施工单位的工程欠款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受偿(我以为抵押权最优先呢,呵呵) 46、破产债务的清偿企业破产法第 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 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 51 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 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 外 。 第 110 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

46、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 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外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74 条规定,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76 条第 1 款规定,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 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49、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海商法第 26 条的规定, 原则: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例外:船舶转

47、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 应受让人申请予以 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 外。 (申请了优先权公告 60 日不行使) 海商法29 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 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1 年内不行使 优先权)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50、 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

48、 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 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1、海商法第 193 条规定:“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 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 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 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 港口或者地点

49、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 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 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 海损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构成的条件 有: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主动付 出的直接特殊牺牲或者费用;采取措施取得了效果。 52、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2 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 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 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 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7 条:“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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