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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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 137 号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 137 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 2011 年 1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 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 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 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 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 通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 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 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 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 回避制度。案

3、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 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 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 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 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 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的,报请共同

4、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 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 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 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 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 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 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 其他行

5、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 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 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 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 规定期限。 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 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

6、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 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 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 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 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 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 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 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

7、。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 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 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 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 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 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 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 标明“ 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 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 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

8、的证明材料。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 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 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 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 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 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质量技术监

9、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 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7 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 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 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 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 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 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 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 押、封存等行政强制

10、措施。 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 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 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 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 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 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 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 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11、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 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 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 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 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12、书,载明当事人姓 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 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 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 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 7 日内按照本规 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 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 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有必要超过 30 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13、第三十一条 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 报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 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 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 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 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

14、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 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 3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 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 3 万元以上(含 3 万元)。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 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听 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15、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 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 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 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 利。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 听证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 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 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

16、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 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 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 证的 7 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 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 请。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 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 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 及处罚意

17、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 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 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 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 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 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 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18、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 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 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 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 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 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 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 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有关规

19、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 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 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 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 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 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 期限届满之日起 180 日内。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

20、延期或者 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 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 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 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 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

21、止 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 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 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 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

22、当 在结案后 15 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 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 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 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 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 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

23、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 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 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 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 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 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 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

24、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 托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 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 日期。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 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 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 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 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 年 7 月 16 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 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 年 12 月 8 日公布的技 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 年 9 月 18 日公布 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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