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1 年 11 月 18 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人体 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 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
2、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 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 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 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 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 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 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 金投入。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3、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 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 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 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 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 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 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农村工作、商务、卫生、工商、园林绿化、公安、 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
4、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规 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 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 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 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 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第八条 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 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 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
5、,促进 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 理费。 第九条 本市坚持高标准建设、高水平运行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采用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焚烧、生化处理、卫 生填埋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 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 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 圾管理的宣传,普及
6、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 分类意识。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 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 识,纳入中小学校课程。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 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 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 划。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 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
7、向、流量。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组织编制本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相衔接。 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本区、县生活垃圾的处 理方式,确定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和处理工艺、能力。 第十四条 编制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 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报送审 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 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
8、垃圾 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 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六条 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集 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环境保护等有关部 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标准,根据设施的工艺 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行 及周边环境保护建设,给予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支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
9、圾集中收集、转运、处 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 设项目时,应当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征求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提供相关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 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 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10、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 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 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 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 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公共建筑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 套
11、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 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 中明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 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 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 施的,
12、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 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 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 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 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 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本市鼓励净菜上市,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 标
13、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 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餐厨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 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市餐 厨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处 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 用政策,促进建筑垃圾排放减量化、运输规范化、处置资源化 以及再生产品利用规模化。 本市市政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建筑垃圾的全程控制和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 标准、应用技术规程,采取措施鼓励建
14、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 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 产企业发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减排处理和绿色施 工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施工工地的建 筑垃圾实施集中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 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 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 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 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置,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 市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15、门制定并公布可回 收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 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 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 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 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 回收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
16、、科学分类、适 应处理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 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 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 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 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 (一)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它垃圾分别投入 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
17、任人指定的时间、 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 器或者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单独收集,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胡同、街巷等,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单 位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 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共建筑
18、,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 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 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 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 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9、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 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 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 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 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 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20、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 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 并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 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 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 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 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 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和城市道路、公路等施工工程的承担单 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法办理渣土消纳许可。渣土消纳许可应当 在施工现场公示。 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向住房城乡建
21、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 除工程施工备案时,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资料中应当包含 渣土消纳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应当按 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并承担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渣土 消纳许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公示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 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 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生活垃圾准运证。 运输餐厨垃圾或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建
22、筑垃圾,应当专 车专用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 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 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 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 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进行分类处理。
23、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政市容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单 位,按照渣土消纳许可确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 规定的渣土消纳场所。实施建筑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置的,应当 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要求的设备或者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将实际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 者、去向等情况,及时告知渣土消纳场所。渣土消纳场所发现 与实际接收的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 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24、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理 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 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 建设、运行给予指导和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 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 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符 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和 资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 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第四十四条 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
25、、物流配送中心的经营管 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废弃蔬菜、果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废弃的枝叶、花卉。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 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 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 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 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机制。产 生生活垃圾的区县
26、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 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 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 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相 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
27、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 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 数据;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 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 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四十九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生 活垃圾排放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 处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 监管,实行联单制
28、度;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督促改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 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 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 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 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管 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垃圾车 辆的执法检查。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
29、门对餐厨垃 圾就地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 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 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 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 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辖区内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指导 员,宣传生活垃圾
30、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 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 圾减量和分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和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 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行,进入相 关场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 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
31、及其工作人 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 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 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 者未公示可回收物目录或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县商务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3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四)项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 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1000 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 任人未建立生
33、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 活垃圾排放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 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4、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 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进行分 类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 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或者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违 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收集、处理
35、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 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 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 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 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 没收违法收运的餐厨垃圾,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 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
36、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3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 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照 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可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未将数据传送至市政市容行 政主管部门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2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37、。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生活垃圾集 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 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或者对外开放设施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 万元罚 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 例已有处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 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
38、检 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 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 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 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二)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 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 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 物品,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电子废弃 物类、织物类等。 (三)建筑
39、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 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道路、公路施工等以及居 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视为生活垃圾进行管理。 (四)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 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 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 脂。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 混合物。 (五)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 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服务单位,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 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单位,包括取得从事生活 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和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 单位。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