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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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湛人社2011345 号 印发湛江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 、局相关科室、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就业政策,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 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了湛江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 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 该项工作的开展。就业失业登记记载全市劳动力就业与失 业情况,为政府和领导的宏观决策提供可靠而有效

2、的依据, 为劳动者享受相关政策提供有效凭证。 二、各相关单位(部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享 受相关优惠政策等业务时,应如实记载到就业失业登记 证中。 三、从 7 月 1 日起,原失业证 、 再就业优惠证 停止使用。 广东省就业失业登记手册使用至规定的有效 期限止,到期按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 二 O 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湛 江 市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就 业 与 失 业 管 理 ,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样 式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以下简称登记证 ) , 支 持 劳 动 者 按 规 定 跨 地 区 享 受

3、就 业 扶 持 政 策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广 东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就 业 和 失 业 登 记 管 理 的 试 行 办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登 记 证 是 记 载 劳 动 者 就 业 和 失 业 状 况 、 享 受 相 关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 接 受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等 情 况 的 基 本 载 体 , 是 劳 动 者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关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和 接 受 公 共 就 业 服

4、务 的 有 效 凭 证 。 登 记 证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样 式 、 统 一 编 号 管 理 。 登 记 证 中 记 载 的 信 息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 劳 动 者 可 凭 登 记 证 跨 地 区 享 受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的 相 关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登 记 证 管 理 工 作 , 建 立 专 门 台 账 , 利 用 湛 江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业 务系 统 及 时 、 准 确 记 录 登 记 证 发 放 管 理 信 息 , 并 做 好 相 关 统 计 工 作 , 对

5、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人 员 情 况 进 行 动 态 管 理 。 第 二 章 证 件 印 制 第 四 条 按 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制 定 登 记 证 全 国 统 一 的 样 式 。 第 五 条 登 记 证 由 湛 江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统 一 印 制 。 第 六 条 登 记 证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编 号 制 度 。 登 记 证 的 证 书 编 号 实 行 一 人 一 号 , 补 发 或 换 发 证 书 的 , 证 书 编 号 保 持 不 变 。 第 三 章 证 件 发 放 与 管 理 第 七 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6、社 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和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进行 就业失业登记适用本实施细则。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处 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 满 6 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进 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实施细则。 外 国 人 来 华 就 业 , 台 湾 、 香 港 和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有 相 关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第八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进行 就业失业登记时

7、,须按规定办理登记证 。 本 市 户 籍 劳 动 者 初 次 办 理 就 业 、 求 职 或 失 业 登 记 的 ,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受 理 并 核 发 登 记 证 。 外 省 户 籍 劳 动 者 在 湛 江 初 次 就 业 、 求 职 登 记 的 , 由 就 业 所 在 地 的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受 理 并 核 发 登 记 证 。 凡 与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 包 括 外 省 户 籍 劳 动 者 ), 其 登 记 证 由 用 人 单 位 向 所 属 的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 驻 湛 中 央

8、、 省 属 企 业 职 员 登 记 证 由 市 级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第 九 条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结 核 发 登 记 证 手 续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发 放 登 记 证 时 , 应 根 据 情 况 向 发 放 对 象 告 知 相 关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和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项 目 的 内 容 和 申 请 程 序 。 劳 动 者 在 办 理 领 取 登 记 证 手 续 时 , 应 如 实 向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本 人 相 关 信 息 和 证 明 材 料 。 第 十

9、 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时, 应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登记证进行 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手 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登记证和 就业或失业登记记录;对未办理登记证及进行就业失 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并登记后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时, 应查核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对未为招 用人员办理登记证的,未如实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 不予通过年审。 第 四 章 就 业 登 记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新 招 用 或 续 聘 人 员 , 应 在 录 用 之 日 起 30 日 内

10、, 到 所 属 地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录 用 备 案 手 续 。 第 十 二 条 办 理 录 用 备 案 手 续 应 提 交 如 下 资 料 : ( 一 ) 录 用 人 员 名 册 ; ( 二 ) 被 录 用 人 员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 三 ) 属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 技 术 工 种 ) 的 , 应 出 示 相 应 的 资 格 证 书 。 第 十 三 条 初 次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证 应 提 供 如 下 资 料 : ( 一 ) 劳 动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户 口 薄 ; ( 二 ) 免 冠 2 寸 相 片 2 张 ; ( 三 ) 学

11、历 证 书 ; ( 四 )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第 十 四 条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应 提 交 如 下 资 料 : ( 一 ) 劳 动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二 ) 登 记 证 ; ( 三 ) 用 人 单 位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 ( 四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书 ; ( 五 ) 办 理 用 工 备 案 证 明 书 。 第 五 章 失 业 登 记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后 , 应 当 于 15 日 内 到 所 属 就 业 服

12、 务 机 构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 并 将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人 员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送 交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第 十 六 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 16 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 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 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 (五)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 养的; (七)在城镇常住地稳定就业满 6 个月以上的农村进 城务工和其他非本省户籍失

13、业人员; (八)各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 人员。 第 十 七 条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须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一 ) 就 业 转 失 业 ( 1) 劳 动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2) 解 除 ( 终 止 )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书 (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书 、 仲 裁 裁 决 书 、 仲 裁 调 解 书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书 等 )。 ( 3)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应 按 照 湛 江 市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认 定 办 法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认 定 条 款 提 供 相 应 材 料 。 ( 二 )

14、新 成 长 失 业 人 员 或 自 由 职 业 者 ( 1) 劳 动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2) 户 口 所 在 地 街 道 ( 乡 镇 ) 劳 动 保 障 所 出 具 的 无 业 证 明 。 第 六 章 证 件 使 用 第 十 八 条 持 有 登 记 证 的 劳 动 者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接 受 服 务 、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与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和 申 请 享 受 相 关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时 , 必 须 出 示 登 记 证 。 第 十 九 条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凭 登 记 证 申 请 享 受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相 关 就

15、业 扶 持 政 策 ; 就 业 援 助 对 象 (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 凭 登 记 证 及 其 “就 业 援 助 卡 ”中 标 注 的 内 容 申 请 享 受 相 关 就 业 援 助 政 策 ; 符 合 条 件 的 , 按 规 定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 符 合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条 件 的 个 体 经 营 人 员 凭 登 记 证 ( 标 注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政 策 ”) 申 请 享 受 个 体 经 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符 合 条 件 的 用人 单 位 凭 所 招 用 人 员 的 登 记 证 ( 标 注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 申 请

16、 享 受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第 二 十 条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首 次 向 劳 动 者 发 放 登 记 证 时 , 应 在 登 记 证 上 注 明 证 件 发 放 信 息 、 劳 动 者 个 人 基 本 信 息 、 就 业 失 业 状 况 信 息 、 享 受 相 关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信 息 等 内 容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 失 业 登 记 、 就 业 援 助 对 象 认 定 、 享 受 相 关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等 各 类 手 续 时 , 应 在 登 记 证 上 注 明 本 次

17、 办 理 情 况 。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对 认 定 为 就 业 援 助 对 象 的 劳 动 者 , 应 当 在 登 记 证 中 “就 业 援 助 卡 ”部 分 注 明 认 定 日 期 、 认 定 的 援 助 对 象 类 别 。 对 认 定 为 已 不 属 于 就 业 援 助 对 象 范 围 的 , 应 在 “就 业 援 助 卡 ”中 注 明 退 出 就 业 援 助 对 象 范 围 的 日 期 和 原 因 。 第 二 十 二 条 持 有 登 记 证 的 劳 动 者 在 个 人 基 本 情 况 ( 包 括 户 籍 和 常 住 地 址 情 况 、 学 历 情 况 、

18、 职 业 资 格 和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情 况 ) 、 就 业 与 失 业 状 态 等 发 生 变 化 时 ,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持 登 记 证 和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到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相 应 的 信 息 变 更 。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将 登 记 证 发 放 信 息 和 劳 动 者 的 个 人 基 本 信 息 、 就 业 登 记 和 失 业 登 记 信 息 、 就 业 援 助 对 象 认 定 等 信 息 , 以 及 核 发 、 注 销 登 记 证 等 有 关 情 况 , 录 入 统 一 的 管 理 信 息 系

19、 统 。 第 七 章 证 件 管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登 记 证 实 行 实 名 制 , 限 持 证 者 本 人 使 用 , 不 得 转 借 、 转 让 、 涂 改 、 伪 造 。 第 二 十 五 条 劳 动 者 被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的 , 其 登 记 证 由 用 人 单 位 代 为 保 管 。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 登 记 证 由 劳 动 者 本 人 保 管 。 劳 动 者 自 主 创 业 、 灵 活 就 业 或 失 业 的 , 其 登 记 证 由 劳 动 者 本 人 保 管 。 第 二 十 六 条 登 记 证 中 相 关 记

20、 录 页 面 记 载 内 容 已 满 的 , 由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予 以 换 发 。 登 记 证 遗 失 或 损 毁 的 , 由 劳 动 者 本 人 向 原 发 证 机 构 报 损 。遗失的须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凭遗 失启事 30 日之内到原发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其 持 有 的 登 记 证 自 动 失 效 并 由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注 销 : ( 一 )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 ( 二 )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三 ) 移 居 境 外 的 ; ( 四 )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五 ) 死 亡 的 ; ( 六 )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失 效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实 施 。 原失业证 、 再就业优惠证停止使用。 广东省就业失业登记手册 使用至规定的有效期限止,到期按规定申领登记证 。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湛 江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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