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客户 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 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 )对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 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
2、利益输送,保护客 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 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依法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报批或者报 备程序,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 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 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 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 2 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 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 有资产。 证券公
3、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 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 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 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 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 的,在客户结算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 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 管理办法和本细 则的规定,监督管
4、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 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申请程序 3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拟定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
5、部分,与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 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必备条 款。 第十三条 集合资产 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 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4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 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
6、险的含义、 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 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 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 划的风险。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 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管理办法、本 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 申请进行审查或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 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 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 浮动收
7、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 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 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 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5 第十六条 限额特定 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 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 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 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 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所称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是指
8、符合下列条件的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一)募集资金规模在 50 亿元以下;(二)单个客 户参与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三)客户人数在 200 人以下,但单 笔委托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 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 负责集合计划的 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 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 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 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 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
9、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 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 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 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 6 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 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 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 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 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 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 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 场所。 计划
10、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 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 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 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通 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 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 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三条 客户应 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 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 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
11、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 的,证 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7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 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 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 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
12、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 划总份额的 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 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 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 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 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合计 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 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 5 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 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
13、退出 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 8 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 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 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 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 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 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八条 集合计 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九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4、: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 币,其他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 2 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 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 9 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 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三十一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 立专门的
15、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证券账户名 称应当是“ 证券公司名称 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 资产管理计 划名称”。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 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 委托其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 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 记、资 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 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 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 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
16、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 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 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 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10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 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 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 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单个集合 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 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集合计划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
17、行总量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 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 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 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 值的 40%,中国 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 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 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 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九条 集合计 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 券登记
18、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违规为客户办理集合计划份 额转让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 11 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条 集合计划 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 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 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 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 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 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约
19、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三条 集合计 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 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 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 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 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 告、资产 托管报告,并报证
20、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 12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 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证券公司住 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 协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集合资产 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 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 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 理安排,并同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
21、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 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集合计 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 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 13 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九条 集合计 划存续期届满,不
22、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 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 5 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备案。 第五十条 集合资产 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 原则, 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 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 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 2 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二条 集合计
23、 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 形之日起 5 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 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 15 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 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备案。 14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 隐匿、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
24、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 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 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 计、推广、研究、投资 、交易、清算、会 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 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 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住所 地、资产 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 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 营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 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
25、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 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 务的投资主办人。 15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 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 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 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 析、评 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 则的实现。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 平、诚 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
26、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 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 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 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 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 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 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 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 告。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 为: 16
27、 (1(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 证其取得 最低收益的承诺; (2(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3(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 账外经营; (4(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5(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最低限 额; (6(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7(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 联交易及其他违反 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8(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 为。 第六十一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 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 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
28、,集合计划资 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 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 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集合计 划成立之日起 5 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 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资 17 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 案。 第六十四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 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 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 管理分公司所在地
29、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 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 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 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 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 管
30、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 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 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 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 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18 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
31、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 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 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 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 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 作出相应约定。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 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 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规 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 日。 19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