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12 号 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7 年 10 月 29 日省政 府第 19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李 成 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 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
2、量的 单元( 包括 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包括以下十类: (一) 贮罐区(贮罐); (二) 库区( 库); (三) 生产场所; (四) 压力管道; (五) 锅炉; (六) 压力容器; (七) 煤矿; (八)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 尾矿库; (十) 放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 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 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危险源 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
3、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 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 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普查、辨识、 登记、评价和监控,并将有关情况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 检测、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 机构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制定监控 方案,并将安全评价结果和监控方案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 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
4、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其他 重大危险源,应当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 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关 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安 全评价。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安全 评价的主要依据 ; (二 )重大危 险源基本情况 ; (三 )危 险、危害因素辨 识; (四 )可能 发生事故的种 类及损害程度 ; (五 )重大危 险源等 级; (六 )应 急救援预 案效果评价; (七 )监 控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
5、数、危 险物质进行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作好记录,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 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应 急救援机构、人 员及其职责; (二 )危 险辨识与 评价; (三 )应 急救援设备 和设施;(四)应急救援能力评价与资源;(五) 报 警、通讯联络方式;(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 程序;(八) 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 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
6、取措施予以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 应当组织论证,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事实、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措施、 责任机构和人员、治理经费、物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检测、监控及隐患治 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应当排除本单位存在的重大 危险源,其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优先用于排除重大危
7、险 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 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 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 )对 明知已存在的重大危 险源监 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 )接到 报告或者 举报后,
8、不立即组织 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 )在 监管工作中 滥用职权,侵犯生 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辨 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 评价、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