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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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金 华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一一一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保 证 基 金 的 合 理 筹 集 和 有 效 使 用 ,根 据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浙 江 省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浙 财 社 201559 号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市 区 (含 本 级 、婺 城 区 、金 华 开 发 区 和 金 东 区 ,下 同 )定 点 医

2、 疗 机 构 收 治 的 市 区 范 围 内 因 急 重 危 伤 病 、需 要 急 救 但 身 份 不 明 确 或 无 力 支 付 相 应 医 疗 费 用 的 患 者 所 发 生 的 急 救 医 疗 费 用 的 基 金 补 助 。 第 三 条 市 区 范 围 内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按 属 地 原 则 , 就 近 进 行 救 助 。 一一一基 金 设 立 和 筹 集 第 四 条 市 区 统 一 设 立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承 担 市 区 发 生 的 应 急 救 助 ,不 再 单 独 设 立 区 级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 第 五 条 市

3、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主 要 承 担 募 集 资 金 以 及 向 市 区 医 疗 机 构 拨 付 疾 病 应 急 救 治 费 用 的 功 能 。市 财 政 将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补 助 资 金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资 金 规 模 原 则 上 参 照 当 地 人 口 规 模 、上 一 年 度 本 辖 区 内 应 急 救 治 发 生 情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 第 六 条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来 源 包 括 : 1、国 家 、省 财 政 安 排 专 项 补 助 ; 2、市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 3、社 会 各 界

4、捐 赠 等 多 渠 道 筹 集 ; 4、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形 成 的 利 息 收 入 ; 5、其 他 收 入 。 第 七 条 鼓 励 社 会 各 界 向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捐 赠 资 金 。境 内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然 人 捐 赠 的 资 金 按 规 定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捐 赠 资 金 通 过 市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协 (总 )会 等 开 具 收 据 ,由 市 红 十 字 会 、 慈 善 协 (总 )会 代 收 后 转 入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 一一一基 金 管 理 第 八 条 市 卫 计 委 、市 财

5、政 局 具 体 负 责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工 作 。 为 保 证 救 助 工 作 快 速 、高 效 、有 序 运 行 和 救 助 基 金 使 用 公 开 透 明 、 方 便 快 捷 、专 业 规 范 ,成 立 由 市 财 政 局 、市 卫 计 委 、市 公 安 局 、市 民 政 局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部 门 组 成 的 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为 救 助 基 金 的 管 理 领 导 和 协 调 机 构 。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6、室 设 在 市 医 疗 急 救 指 挥 中 心 。 第 九 条 市 医 疗 急 救 指 挥 中 心 为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包 括 主 动 开 展 各 类 募 集 活 动 ,审 核 办 理 医 疗 机 构 提 交 的 支 付 申 请 。 第 十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编 制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预 决 算 ,经 市 财 政 局 、卫 计 委 审 核 后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于 每 年 2 月

7、 底 前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基 金 决 算 报 告 和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 第 十 一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的 管 理 费 用 支 出 , 由 市 财 政 按 照 规 定 在 年 度 预 算 中 安 排 。不 得 在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中 列 支 。 第 十 二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纳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实 行 分 账 核 算 ,专 项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 第 十 三 条 市 财 政 、卫 生 计 生 等 部 门 应 当 对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使 用 情 况

8、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组 织 市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社 保 、 民 政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协 (总 )会 、医 学 专 家 、捐 赠 人 、媒 体 人 士 等 成 立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议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管 理 制 度 及 财 务 预 决 算 等 重 大 事 项 、监 督 基 金 运 行 等 。 第 十 四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其 管 理 机 构 的 电 话 、地 址 、联

9、系 人 等 信 息 。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筹 集 、垫 付 、追 偿 、结 余 ,以 及 救 助 对 象 、救 助 金 额 等 情 况 应 当 通 过 张 榜 公 布 或 网 站 上 向 社 会 公 开 、公 示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变 更 或 终 止 时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 清 算 。 一一一基 金 支 付 及 救 助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包 括 市 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收 治 的 市 区 范 围 内 以 下 患 者 的 急 救 费 用 :

10、 (一 )无 法 查 明 身 份 且 无 力 缴 费 患 者 所 发 生 的 急 救 费 用 。 (二 )身 份 明 确 但 无 力 缴 费 的 患 者 所 拖 欠 的 急 救 费 用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抢 救 费 用 适 用 市 区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不 列 入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救 助 对 象 发 生 的 急 救 费 用 先 由 责 任 人 、工 伤 保 险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等 各 类 保 险 ,以 及 医 疗 救 助 基 金 、公 共 卫 生 经 费 、流 浪 乞 讨 救 助 资 金 等 渠

11、道 按 规 定 支 付 。无 上 述 渠 道 或 经 上 述 渠 道 支 付 后 费 用 有 缺 口 的 ,由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给 予 补 助 。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不 得 用 于 支 付 有 负 担 能 力 但 拒 绝 付 费 患 者 的 急 救 费 用 。 第 十 六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及 时 、有 效 地 对 急 重 危 伤 患 者 实 施 救 治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绝 、推 诿 或 拖 延 救 治 。要 坚 持 因 病 施 治 的 原 则 、合 理 检 查 、合 理 治 疗 。严 格 执 行 浙 江

12、 省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的 规 定 ,费 用 支 出 厉 行 节 约 ,尽 量 使 用 低 价 、副 作 用 少 的 药 品 。根 据 病 情 确 需 进 行 大 型 器 械 检 查 的 ,经 定 点 医 院 负 责 人 或 授 权 人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 第 十 七 条 救 助 对 象 身 份 确 认 程 序 (一 )无 法 查 明 身 份 且 无 力 缴 费 的 患 者 身 份 确 认 按 照 金 华 市 区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医 疗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金 市 民 20

13、1422 号 )执 行 。 (二 )身 份 明 确 但 无 力 缴 费 的 患 者 ,由 医 疗 机 构 24 小 时 内 通 知 公 安 部 门 进 行 身 份 核 查 ,并 由 民 政 部 门 确 认 有 无 负 担 能 力 。 第 十 八 条 原 则 上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在 每 年 7 月 向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费 用 结 算 申 请 (按 医 保 年 度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召 集 成 员 单 位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上 报 的 支 付 申 请 和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审 核 确 认

14、 的 救 助 申 请 编 制 结 算 清 单 送 市 卫 计 委 审 核 后 报 送 市 财 政 局 ,市 财 政 局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核 准 的 费 用 直 接 拨 付 至 各 相 关 医 疗 机 构 。对 经 常 承 担 急 救 工 作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采 取 先 部 分 预 拨 后 结 算 的 办 法 减 轻 医 疗 机 构 的 垫 资 负 担 。 第 十 九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拨 付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资 金 须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一) 申 请 经 金 华 市 区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助 后 差 额 部 分 的

15、 补 助 费 用 : 1、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申 请 表 封 面 ; 2、金 华 市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医 疗 救 治 登 记 表 复 印 件 (二 )申 请 身 份 明 确 但 无 力 缴 费 的 困 难 患 者 的 补 助 费 用 : 1、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患 者 身 份 审 核 认 定 表 (附 件 2); 2、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申 请 表 (附 件 3); 3、登 记 台 账 、病 历 、医 嘱 、护 理 记 录 (复 印 件 ); 4、药 费 、医 疗 费 及 相 关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据

16、 、费 用 清 单 。 第 二 十 条 当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与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就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问 题 发 生 争 议 时 ,由 市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社 保 、民 政 、 财 政 等 部 门 和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召 开 联 席 会 议 复 核 。 第 二 十 一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向 医 疗 机 构 支 付 欠 费 后 ,又 查 明 患 者 身 份 或 查 实 患 者 有 负 担 能 力 、有 其 他 支 付 渠 道 的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17、 理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追 偿 欠 费 。对 故 意 拖 延 或 拒 不 偿 还 救 助 基 金 的 ,应 当 发 出 限 期 偿 还 通 知 书 ,到 期 仍 未 偿 还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诉 讼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将 追 回 资 金 退 回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 一一一 职 责 分 工 第 二 十 二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定 期 召 集 成 员 单 位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重 大 事 项 进 行 一 事 一

18、 议 。 第 二 十 三 条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无 条 件 对 救 助 对 象 进 行 急 救 ,对 拒 绝 、推 诿 或 拖 延 救 治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严 肃 处 理 ;依 法 查 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虚 报 信 息 套 取 基 金 、 过 度 医 疗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第 二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合 理 安 排 对 疾 病 应 急 求 助 基 金 的 补 助 和 基 金 管 理 办 公 室 的 管 理 费 用 支 出 ,并 及 时 支 付 应 急 救 助

19、 资 金 ,切 实 加 强 基 金 财 务 管 理 。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办 公 室 负 责 基 金 募 集 、审 核 基 金 支 付 申 请 、编 制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预 决 算 和 工 作 报 告 ,以 及 基 金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的 患 者 身 份 确 认 申 请 ,确 认 患 者 身 份 ,并 出 具 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患 者 身 份 审 核 认 定 表 。 第 二 十 七 条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做 好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与

20、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的 有 效 衔 接 ,做 好 对 救 助 对 象 有 无 负 担 能 力 的 鉴 别 工 作 ,按 照 规 定 对 符 合 民 政 救 助 条 件 的 患 者 进 行 认 定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负 责 做 好 医 保 制 度 与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的 有 效 衔 接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提 交 的 参 保 享 受 待 遇 情 况 以 及 诊 疗 、用 药 范 围 等 进 行 审 核 ,并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 第 二 十 九 条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协 (总 )会 接 受

21、境 内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然 人 捐 赠 的 资 金 ,并 按 规 定 开 具 收 据 。 第 三 十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救 助 对 象 发 生 的 急 救 费 用 实 行 专 账 管 理 。对 救 助 对 象 急 救 的 后 续 治 疗 发 生 的 救 治 费 用 ,应 当 及 时 协 助 救 助 对 象 按 程 序 申 请 其 他 救 助 。医 院 应 当 按 照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进 一 步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通 过 列 支 坏 账 准 备 等 方 式 ,核 销 救 助 对 象 发 生 的 部 分 急 救 欠 费 。鼓

22、 励 非 公 立 医 院 主 动 核 销 救 助 对 象 的 急 救 费 用 。 一一一 违 规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和 患 者 骗 取 和 套 取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 除 追 回 资 金 外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严 肃 处 理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负 责 人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并 根 据 情 形 决 定 是 否 更 换 基 金 经 办 管 理 机 构 : (一 )未 按 照 规 定 受 理 、审 核

23、 基 金 支 付 申 请 并 进 行 支 付 申 请 提 交 的 ; (二 )提 供 虚 假 预 决 算 报 告 和 工 作 报 告 的 ; (三 )挪 用 、违 规 使 用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 (四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 第 三 十 三 条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 在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 一一一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24、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适 用 于 市 区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的 申 报 、 审 核 、拨 付 等 工 作 。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金 华 市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办 公 室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附件 1: 疾病应急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医院名称 医院等级 机构地址 金华市第二医院 三甲精神 金华市婺城区西关方岩街158 号 金华市中医院 三甲中医 婺城区双溪西路 439 号 金华市中心医院 三甲综合 金华市明月街 71 号 金华市人民医院 三乙综合 市区新华街

25、228 号 金华广福医院 三乙肿瘤 环城北路 1296 号 文荣医院 二甲综合 金华市开发区东莱路 金华市第五医院 二乙综合 金华市五一路 208 号 金东区中医院 二乙中医 曹宅镇坦溪西路 142 号 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 二乙综合 白龙桥镇通江路 38 号 附件 2: 金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支 付 申 请 表 第 号 申请单位(盖章): 患者身份确认情况: 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 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制 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申请人应是对患者施行紧急救治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须在名称处加盖 公章。 三、

26、申请救助条件:在金华市区(含本级、婺城区、开发区和金东区)内发生急 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为救助对象。申请 人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依照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 则的规定,向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患者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四、抢救费用指针对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的患者,医疗机构按照相关 急重危伤病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 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 长的患者,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申请人提供虚假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支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

27、部门予 以警告,责 令退回骗取的款额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 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申请支付抢救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该份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 (三)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困难患者,要提供以下补充材料: 1、患者身份证明。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参加医保的患者还要提供 新农合证或医保证复印件。 2、患者困难情况证明。困难患者(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镇“ 三无”人员、其 他)由民政部门核发且经过年审的证件复印件。 (四)经公安机关核查,仍无法确认身份的患者无须提供本条第(三)

28、款中需要 的补充材料,但需参与核查的属地公安机关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审核认定表 入院时患者身份是否查明 是 否 入院是否有陪同人员 是 否 姓 名 性 别 男 女 住 址陪同人员基本情况 身份证号码 就诊医院 入院时间 年 月 日 时 公安机关核实情况 患者姓名 户籍地址 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 亲属情况 公安机关审核 意见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粘贴处 (相关核实资料及凭证粘贴处) 附件 3: 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患者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电 话 户籍地址 住 址 身份证号码 参加医疗保障制度、 商业保险和接受

29、其 他救助情况 已参加新农合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保 已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已接受民政医疗救助 已接受其他社会救助 困难情况 城乡低保 农村五保 城镇“三无”人员 其他 本栏由 患者 (身份 明确但 无力缴 费的困 难患者) 填写 特别声明: 我已经清楚申请金华市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的条件。 我声明:作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实际受益人,所提供资料均为真实、 有效,如有提供超出范围或用虚假资料骗取救助基金支付的,我愿退回基 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签名: 年 月 日 户籍所 在地或 暂住地 民政部 门审核 意见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 金华市

30、区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机构申报表 患者姓名 性 别 入院诊断结果 出院诊断结果 入院时间: 年 月 日 患者病情 及入院医 疗过程简 况(详情 可另附) 住院时间 出院时间: 年 月 日 医疗费用 总 额 责任人支付 公共卫生 经费支付 工伤保险 支付 ¥ 元 ¥ 元 ¥ 元 ¥ 元 基本医疗 保险支付 社会救助基金 支 付 医疗救助 基金支付 医院方垫付 医疗费用 相关情况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详见费用清单) 本栏由 医疗机 构填写 申请支付 金 额 大写: 本栏由 医疗机 构法人 填 写 特别声明: 我已经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清楚申请浙江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的 条件。 我声明:作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申请人,如有提供超出范围或虚假 费用资料骗取救助基金支付的,我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签名(公章): 年 月 日 ¥ 元经办机构审核后 支 付 金 额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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