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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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城市供水管理秩序,确保城市 供水安全,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郑州市城市供 水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 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设施管理、供水与用水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职能分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县(市)、上街区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县(市)、上街区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供水企业负责管

2、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 及供水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资源配置】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使用国家调配 的水资源,优先使用地表水,优化水资源配置。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 划的应急用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 城市地下水应作为战略储备资源和应急供水水源予以严格 保护。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 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 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五条【应急体系】应急体系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 定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 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3、。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备用水 源建设与管理,建立城市应急供水体系,以应对突发事件, 保障供水安全。 城市地下水的自备水井作为备用水源纳入城市应急供 水体系。 第六条【供水服务】城市公共供水应逐步推行公共服务 均等化,同一供水主体在同一供水网络内应执行相同供水服 务标准,对同类用户执行相同供水价格。 第七条【鼓励引导】鼓励使用再生水,推广节水新技术、 新工艺,应用节水型产品。鼓励使用科技含量高、使用周期 长、节能环保的优质材料、设备、器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原则】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遵 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按照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的原 则

4、,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体系。 第九条【供水规划】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划 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 施如制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等纳入到总体规划。使城 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条【供水用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用地 应当依照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应,由城乡规划、国 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划 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供 水设施及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供水发展】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每 年十月底前

5、制定次年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更新改造计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年度建设计划保 证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 程在建设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保证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按照规划与其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范 严格进行。建设、运营采用的材料、设备、器具等必须符合相 应的质量、技术、卫生等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施工配合】 新建、改扩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设施需要办理破路、占道手续时,相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并 按照正常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需要穿

6、越铁路、河流、道路、单位、厂 区、宅院及其他专用设施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 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条【管网安全】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 响的公共设施、地铁、道路、桥梁、学校、医院、大型住宅小 区等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应当提供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的自建供水设 施供水前,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 不合格的,不予并网供水。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责任】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 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

7、和抽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整改。 第十七条【企业责任】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 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 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注册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 站、加压泵站、供水营销网点、抢修基地等设施,应当依据 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定期检查维修,确保 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公民责任】公民应当自觉保护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受到损害应当积极向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举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履行 管理维护责任,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在发现

8、供水设施损坏可能对其人身或 财产造成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避险或转移财物等方式,防 止损害扩大。 第十九条【安全范围】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按照建设部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和城市 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实施保护。 第二十条【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公 共供水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及安全 运行。不得占压和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庭院供水所用管 道、水表、表井、闸井等设施。 禁止在管道、表井、闸井等供水设施上行车、驻车、跳跃、 行走等危害供水设施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维修责任】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 水设施

9、管理单位发现或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 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由用户管理的供水设施发 生故障,用户应及时维修或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维修。 维修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施工、抢修、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二条【消火栓管理】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 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 组织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核定的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应当交纳漏水水费,并对消火 栓等设施进行赔偿。 公民

10、、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 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 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三条【供水设施迁改】改装、拆除、迁移、报废城 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 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公民义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行为: (一)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水表拆装、移位、变 更口径; (二)压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 垃圾杂物; (三)擅自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注册水表; (四)将避雷装置

11、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上或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的;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 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 度。 城市公共供水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承担。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供水安全义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 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

12、生标 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完好的义 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二十七条【水质提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社 会、经济发展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制水工艺提升和供水管网的 更新改造,满足城市对用水量、管网水压的要求,逐步提高 供水水质。 第二十八条【水质污染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 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受到污染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立即责令城市供水单位暂停供水,避免污染区域扩大。 第二十九条【用水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向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13、、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第三十条【非生活用水】鼓励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 卫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再生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 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当城市供水出现供需矛盾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 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对景观、环卫、洗车等非生活用水实行限 制用水,以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原条款第六条第三款) 第三十一条【检漏测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控制 漏耗,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探漏测漏,发现漏水及时维修,降低管网漏耗,节约水 资源,减少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计划性施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 共供水设

14、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 停供水的,应提前十二小时通过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进 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紧急抢修】发生紧急抢修的,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应在接到相关信息后一小时之内到现场做出处理,需停 水或降压供水的,同时向受影响的区域发布通知。 第三十四条【计量器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使用合 格的计量器具,按国家规定的水表检定规程进行注册水表检 定和更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或者更换计量 器具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按用户前三个月平 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注册水表】注册水表应安装在水表井、管廊 井等公共部位。 注册水表

15、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 停行、逆行、滞行等异常情形时,应于发现当天告知城市公 共供水企业。造成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交纳漏水水费,并 赔偿水表损失。 第三十六条【计量器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注册 水表的计量负荷进行复核,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和用水特性 核算水表口径是否偏小或偏大,发现注册水表口径明显不合 理的,供水企业应更换适当的计量器具,并向用户解释原因, 用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水表变更】需要对水表拆装、移位或者变更 口径等业务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 相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中止用水】非居民用户停止用水超过一年 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

16、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 水费。需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 手续,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恢复。 中止用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 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超过一年 不用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九条【抄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将抄表时间 和周期告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人员应持证抄表,物业公司、管 理单位不得阻挠抄表人员进入抄表区域抄表。抄表人员需入 户抄表的,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计量故障】因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按 前三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在下次抄表时

17、进行折 抵。 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 告知用户及时纠正并约定复抄时间;约定复抄时间未纠正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照前三个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计 收水费,并告知用户及时纠正。在下次抄表时仍未纠正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前三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加倍计 收水费。 第四十一条【交纳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 方式和交费期限交纳水费。用户应当在抄表后次日交费。 第四十二条【违约停水】用户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 应当按照应交水费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 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四十八小时内 恢

18、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水费异议】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在 接到水费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十 五日内予以答复。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 供水。 第四十四条【阶梯式计量水价】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逐 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四十五条【偷盗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并责令补交水费,水量损失按照铭牌 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每天按照二个小时计算:居民生活类; (二)每天按照四个小时计算:行政办公类(如学、院校、 幼儿园、公司、机关、绿化环卫等); (三)每天按照六个小时计算:工业服务类(如工厂、商店、 歌厅

19、、集贸市场、茶社等以非用水为主要经营的行业); (四)每天按照八个小时计算:工程基建、经营服务类(服 务类指以用水为主要经营的服务行业如美容美发、餐饮等); (五)每天按照十二个小时计算:洗浴、医院等用水时间 较长的行业(如商务中心)。 能确定单位流量的,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流量和最小单 位流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流量 的,盗水量按照其擅自安装的盗水表径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 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六条【设施范围】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 设施、水泵、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压力容器、电气和自控 系统、供水管道、二次供水用户水表等相关设施。 第四十七条【

20、选择原则】开发建设单位应会同供水企 业对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 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地选择二次供 水方式。 第四十八条【设计要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 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 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住宅应当单独设置二次供水系统,不得与商业、 办公、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二次供水设施,管道不得 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 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二次供水

21、住宅分户计量水表应满足“一户一表、计 量出户”要求;水表安装在公共管道井内或其他公共空间;安 装空间应满足水表抄读、检修、更换要求,有排水和防冻措 施。 (四)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水泵的流量扬程、管道口径 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除消防外的其他二次供 水设施严禁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碳钢板水箱、玻璃 钢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储水设施,且不得采用地下埋设方 式设置。储水设施检修口有可靠的密闭措施,非管理人员无 法打开。 5 二次供水泵房应单独设置,封闭管理;面积满足供 水设施布设、检修所需空间;有良好的通风换气和排水条件, 不得结冻,不具备此条件时应设置强制通风换气、排水、升 温设备

22、,并能自动启动。泵房内应设置视频监控设备,监控 影像传输至小区安保单位。 二次供水泵房和储水设施周围 30 米范围内,禁止存放 有毒、有害、易腐、挥发性物质,不得有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二次供水设施用电应专线专用,设置独立的用电计 量表具。 (七)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四十九条【竣工验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 水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不予并网通水。 第五十条【管理模式】二次供水设施

23、作为建筑物的一个 组成部分,其产权和管理权归建筑物所有权人所有。建筑物 所有权人无管理能力时,可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管理单位应 当公示管理维护费计收的成本和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拓展服务范围,积极接受二次供 水设施管理委托。 第五十一条【维护费用】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公共供水企 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管理维护收 费标准,计入二次供水水价,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收费标准应涵盖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质安全保 障、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五十二条【管理资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 资格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

24、门每年核准 一次,未经核准的不得承接二次供水管理业务。 第五十三条【管理责任】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以 下责任,建立管理档案并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 主管的检查。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保养; (二)水箱(池)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及公示; (三)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清洗消毒要求】水箱(池)清洗消毒档案内 容应包括设施名称、地点、水箱(池)容积、清洗消毒日期、清 洗消毒人员姓名、使用药物的名称和用量、水质检测机构名 称和检测结果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和直接从事

25、二次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蓄水时间】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有效容积不 应少于最高日用水量的 20%;蓄水时间应避开每日 6 时-8 时、 11 时-13 时 、17 时-20 时的用水高峰时段,蓄水时不得对公 共供水管网产生不利影响。供水企业应保证储水设施蓄水流 量能满足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需求。 第五十六条【设施漏水处理】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管 理单位不积极维修造成水量漏失、水资源浪费的,供水企业 可以暂停供水。 第五十七条【设施改造】市、区(县)两级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排

26、查,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安全防范要求和“一户一表、计量 出户” 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改造计 划,五年内完成改造。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市、区(县)两级政府、供 水企业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五十八条【委托管理】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决定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供水、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卫 生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接受委托;验收 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接受委 托。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管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27、 动、拆除、损坏、停用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法责任】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 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物业公司、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供水单位违规停水责任】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在用户水费异议处理期间暂停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28、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违规责任】二次供水设施建 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术语含义】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 配水管道、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 附属设施等。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经营管理的 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注册水表,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用于计 量用户用水量以作为水费结算依据的计量器具。 用户,是指与城市供水单位形成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 个人。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 压力水容器、水泵、供水泵房、电机、电控装置、消毒设备、 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六十四条【实施日期】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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