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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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湖北省物价局 文件 湖北省司法厅 鄂价房服2006258 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律师服务 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 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 号),现将湖北省律师服 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2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 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

2、师服务收费管 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 师事务所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 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本省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外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可 以执行本省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后书面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 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 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等其他费 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

3、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 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3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 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 使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 介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调整本 所的收费标准,并向住所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 委托人协

4、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 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 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 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4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经济发展 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 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 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委

5、派律师人数; (二) 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 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 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 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律 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 水平、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

6、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包括律 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 5 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 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 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婚姻、继承案件;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 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 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

7、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 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 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 定标的额的 3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本所律 师服务项目、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明码标价,接受社 会监督,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 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6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 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 费方

8、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 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 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 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 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 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预收前款三项费用,应当统一向委托人提供 有效凭证。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 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委托人 书面同意代为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 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其

9、他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 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 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 同意。 7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结算律师服务费,应 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 地办案差旅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 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已经收取的有关费 用应当相应予以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委托保管、监管的财 物或转付的费用,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 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

10、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 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进行 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 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 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 提高收费标准的; 8 (五)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

11、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实施行政处罚: (一)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 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 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 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 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 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 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 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

12、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 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 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 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9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 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 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 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 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

13、事务所所 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 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10 附件: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一、计件及按标的比例收费标准 (一 )办 理刑事诉讼 案件 1、一般刑事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10005000 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5000 元件; (3)一审阶段:100010000 元件。 2、经济类犯罪、共同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100010000 元件; (2)审

14、查起诉阶段:100010000 元件; (3)一审阶段:150015000 元件。 担任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人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 的标准执行。 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以及 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 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 5 倍。 (二 )代理民事 诉讼 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 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 6008000 元件外,还应按下 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 11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00,000 元以下 免收; 100,001 至 1,000,000 元 15 1,000,00

15、1 至 5,000,000 元 0.53; 5,000,001 至 10,000,000 元 0.32; 10,000,001 元至 50,000,000 元 0.215; 50,000,000 以上部分 0.11%。 (三) 代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 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 5008000 元件外,还应按 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 )代理各 类诉讼 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 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 5008000 元件外,还应按 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 上述各项收 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 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 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 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 50%收取。 二、可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政府指导价标准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 30%。 三、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12 计时收费为 1002000 元小时。 四、国务院或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除风险代理按本标 准规定执行,其它仍执行鄂价法规2002147 号文件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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