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 年 3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通过)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 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 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 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 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 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 展,
2、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 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 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 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 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 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 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 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
3、过程中, 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 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 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 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 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 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 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 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
4、继续加强。”修改为: “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 加强。” 第三十五条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 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 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 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 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 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 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自然 段相应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 的支持分
5、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 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 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 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 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 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 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 业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 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6、。” 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 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 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 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 系。”修改为:“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 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 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
7、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款相应修改为:“国家倡导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 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 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 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条 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 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一条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 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 下列人
8、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 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 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 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六)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 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
9、第十一项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 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 项至第二十二项。 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 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 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 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 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 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 六项“(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 改为“(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 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
11、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 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
12、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 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条相应修改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 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 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 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个别代表。” 第五十一条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
13、 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 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 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 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 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 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 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
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 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 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 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 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