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第 35 号令 第 35 号 建设项 目使用林地 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 2015 年 2 月 15 日国 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 年 3 月 31 日 2 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 审批, 严格保护和 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 性、临时性的
2、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 变 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 括: (一)进行勘 查、开采 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 目临时 占用林地。 (三)森林 经营单位在所 经营的林地范围 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 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 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 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 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 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 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 的规定: (一)各类 建
3、设项目不得使用 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 院批准、同意的建 设项目,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 2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 使用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 设项 目,可以使用 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 设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 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级及其以下保护 林地。 (五)战略性新 兴产业项 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 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 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级及其以下 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 镇规
4、划的建 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 使用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 护 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 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 围内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 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 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 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 得使用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 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 设项目可以使用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
5、(三)、(七) 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 3 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 局根据特殊情况 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 位在所经营的林地 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 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 批。 第
6、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 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 单位的资质证 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 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 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 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 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 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 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 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 4 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
7、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 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 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 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 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 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 应资质 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 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 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 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 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 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
8、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 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 齐全、符合条件的使 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指派 2 名以上 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 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 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 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5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
9、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 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 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 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 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 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 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 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
10、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 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 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 批权的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 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 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 6 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11、 采矿项目 总体占地范 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 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 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 续。 需要国务 院或者国 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 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 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 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 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 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 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
12、申请办理使用林地 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 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 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 电工程可以分 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 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 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 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7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 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
13、当在 灾情结束后 6 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 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 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 积的, 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 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 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 3 个月,由 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 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 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
14、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建 设项目使 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 后,用地 单位应当在一 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 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 目,依照有关 规定批 8 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 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
15、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 目,准予行政 许可决 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 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 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 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 级 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 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均包含本数,“ 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 2001 年 1 月 4 日发布、2011 年 1 月 25 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 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