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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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重 庆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2018.03.01 目 录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 第 一 章 总 则 2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3 第 三 章 建 筑 间 距 9 第 四 章 建 筑 退 让 14 第 五 章 空 间 形 态 18 第 六 章 公 共 空 间 23 第 七 章 市 政 及 管 线 27 第 八 章 特 别 规 定 44 第 九 章 附 则 48 附 录 名 词 解 释 50 附 录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则 .59 附 录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位 配 建 标 准 .63 附 表 1 主 城 区 容 积 率 、 建 筑

2、密 度 、 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66 附 表 2 其 他 区 县 ( 自 治 县 )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67 附 表 3 建 设 用 地 适 宜 建 设 的 建 筑 类 型 表 .68 附 表 4 规 划 用 地 混 合 性 兼 容 规 定 表 69 附 表 4-1 规 划 居 住 用 地 兼 容 性 规 定 表 .69 附 表 4-2 规 划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兼 容 性 规 定 表 70 附 表 4-3 规 划 工 业 用 地 、 物 流

3、 仓 储 用 地 兼 容 性 规 定 表 71 附 表 5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指 标 表 72 附 图 1 建 筑 顶 部 退 台 收 分 间 距 示 意 图 73 附 图 2 不 规 则 平 面 间 距 示 意 图 74 附 图 3 隧 道 及 洞 口 建 筑 控 制 线 示 意 图 75 附 图 4 与 城 市 道 路 衔 接 的 车 行 道 示 意 图 .76 附 图 5 城 市 道 路 公 共 管 道 布 置 示 意 图 ( 双 侧 布 置 ) 77 附 图 6 城 市 道 路 公 共 管 道 布 置 示 意 图 ( 单 侧 布 置 ) 78 附 图 7 限 制 机 动 车 开

4、口 路 段 示 意 图 79 1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18 号 重 庆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已 经 2017 年 12 月 13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19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8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代 理 市 长 唐 良 智 2018 年 1 月 23 日 2 重 庆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目 的 及 依 据 ) 为 加 强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 保 证 城 市 规 划 的 实 施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5、划 法 重 庆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重 庆 市 城 乡 总 体 规 划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市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以 下 统 称 详 细 规 划 ) 、 专 业 规 划 、 专 项 规 划 的 编 制 , 以 及 本 市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的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规 划 管 理 。 在 本 市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外 实 施 建 设

6、的 , 其 有 关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者 规 划 总 平 面 图 的 编 制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 临 时 建 设 、 城 镇 房 屋 解 危 改 造 等 建 设 项 目 的 规 划 管 理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条 ( 坐 标 系 统 和 高 程 系 统 ) 本 市 制 定 城 市 规 划 和 实 施 3 规 划 管 理 应 当 采 用 与 国 家 坐 标 系 统 相 联 系 的 重 庆 市 平 面 坐 标 系 统 和 国 家 高 程 系 统 。 4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第 四 条 ( 用 地 分 类 及 规 划 指

7、标 ) 本 市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的 分 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执 行 , 其 详 细 规 划 的 编 制 应 当 符 合 主 城 区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 附 表 1) 和 其 他 区 县 ( 自 治 县 )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规 划 指 标 控 制 表 ( 附 表 2) 的 规 定 。 建 设 用 地 适 宜 建 设 的 建 筑 类 型 应 当 符 合 建 设 用 地 适 宜 建 设 的 建 筑 类 型 表 ( 附 表 3) 的 规 定 。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 在

8、 有 利 于 城 市 空 间 形 态 、 优 化 城 市 功 能 布 局 的 前 提 下 , 符 合 以 下 原 则 的 , 相 邻 多 个 地 块 的 容 积 率 、 绿 地 率 等 规 划 指 标 , 可 以 进 行 总 体 平 衡 , 按 照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一 般 技 术 性 内 容 修 改 程 序 进 行 修 改 : ( 一 )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不 增 加 , 各 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不 突 破 ; ( 二 ) 交 通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 公 园 绿 地 、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面 积 不 减 少

9、 , 且 符 合 相 关 专 业 专 项 规 划 ; ( 三 ) 不 突 破 附 表 1、 附 表 2 的 要 求 。 第 五 条 ( 规 划 用 地 兼 容 性 质 ) 编 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时 , 可 以 对 规 划 用 地 性 质 作 出 兼 容 规 定 。 兼 容 分 为 选 择 性 兼 容 和 混 合 性 兼 容 两 类 。 选 择 性 兼 容 的 , 应 当 明 确 兼 容 性 质 对 应 的 规 划 指 标 , 并 在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 选 定 一 项 用 地 性 质 及 其 对 应 的 规 划 指 标 进 行 管 理 。 5 混 合 性 兼

10、容 的 , 用 地 性 质 编 号 排 在 首 位 的 为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 其 后 的 为 兼 容 用 地 性 质 ,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兼 容 性 质 的 选 择 应 当 符 合 规 划 用 地 混 合 性 兼 容 规 定 表 (附表 4) 的 规 定 ; ( 二 ) 在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 明 确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和 兼 容 性 质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 其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对 应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应 当 大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50%; ( 三 )

11、商 业 商 务 用 地 混 合 性 兼 容 ( B1B2) 以 及 商 业 用 地 ( B1) 、 商 务 用 地 ( B2) 与 其 他 用 地 性 质 兼 容 的 , 商 业 商 务 用 地 之 间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可 以 不 作 要 求 , 但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 四 ) 对 绿 地 、 广 场 、 交 通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等 用 地 复 合 使 用 的 , 各 用 地 性 质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依 据 经 审 定 的 土 地 复 合 使 用 设 计 方 案 确 定 。 第六

12、条(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 地 ( B) 混 合 性 兼 容 的 , 其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居 住 为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的 , 住 宅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应 当 大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50%,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80%; ( 二 )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为 主 要 用 地 性 质 的 , 住 宅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应 当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20

13、%, 小 于 规 划 用 地 总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 6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的 80%。 第 七 条 ( 零 星 用 地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为 零 星 用 地 : ( 一 ) 规 划 人 口 大 于 20 万 的 城 市 , 小 于 3000 平 方 米 的 居 住 用 地 ( 含 与 其 他 用 地 性 质 混 合 性 兼 容 的 居 住 用 地 ) 和 小 于 2000 平 方 米 的 非 居 住 用 地 ; ( 二 ) 规 划 人 口 大 于 5 万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0

14、万 的 城 市 , 小 于 1500 平 方 米 的 居 住 用 地 ( 含 与 其 他 用 地 性 质 混 合 性 兼 容 的 居 住 用 地 ) 和 小 于 1000 平 方 米 的 非 居 住 用 地 。 因 用 地 狭 窄 或 者 与 城 市 道 路 不 相 连 等 原 因 , 不 具 备 单 独 建 设 条 件 的 用 地 , 按 照 零 星 用 地 管 理 。 土 地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时 , 应 当 按 照 集 约 利 用 、 整 体 实 施 的 原 则 , 合 理 确 定 用 地 边 界 , 避 免 出 现 零 星 用 地 。 已 有 零 星 用 地 应 当 与 相 邻

15、用 地 整 合 使 用 。 不 具 备 整 合 条 件 的 零 星 用 地 , 鼓 励 实 施 绿 地 、 广 场 等 公 益 性 建 设 项 目 ; 可 以 实 施 解 危 改 造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 交 通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 禁 止 实 施 居 住 及 商 业 、 商 务 等 经 营 性 建 设 项 目 。 第 八 条 ( 公 益 性 设 施 用 地 控 制 原 则 ) 编 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时 , 中 小 学 用 地 ( A33) 、 体 育 用 地 ( A4) 、 医 疗 卫 生 用 地 ( A5) 、 社 会 福 利 用 地

16、 ( A6) 、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 S) 、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 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 等 级 等 规 划 控 制 要 求 。 其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等 规 划 指 标 在 符 合 相 关 专 业 专 项 规 划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根 据 项 目 实 际 需 要 合 理 确 定 : 以 出 让 方 式 供 地 的 , 在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函 中 确 定 ; 以 划 7 拨 方 式 供 地 的 , 在 设 计 方 案 审 查 中 确 定 。 第 九 条 ( 地 下 建 筑 、

17、地 上 建 筑 ) 建 筑 楼 面 标 高 不 高 于 相 邻 室 外 场 地 最 低 点 标 高 1 米 的 , 该 楼 面 以 下 部 分 为 地 下 建 筑 。 除 地 下 建 筑 以 外 的 建 筑 均 为 地 上 建 筑 。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应 当 结 合 现 状 地 形 , 与 城 市 道 路 标 高 合 理 衔 接 。 以 堆 土 对 建 筑 进 行 掩 埋 的 , 不 视 为 地 下 建 筑 。 第 十 条 ( 容 积 率 ) 容 积 率 指 建 设 项 目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与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的 比 值 。 计 算 公 式 为 : 容 积 率

18、=计 容 建 筑 面 积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容 积 率 计 算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地 上 建 筑 应 当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地 下 建 筑 不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 二 ) 地 上 建 筑 局 部 被 室 外 地 坪 掩 埋 的 楼 层 , 其 被 掩 埋 外 墙 长 度 占 该 层 外 墙 周 长 ( 局 部 凹 凸 不 计 入 ) 比 例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40% 的 , 除 集 中 停 车 库 和 设 备 用 房 外 , 均 应 当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小 于 40%的 , 均 应 当 纳 入 容 积 率

19、计 算 ; ( 三 ) 因 交 通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工 程 影 响 , 或 者 因 满 足 文 物 保 护 、 防 洪 要 求 , 导 致 建 设 项 目 地 下 空 间 使 用 受 限 , 仅 使 用 地 下 及 局 部 被 室 外 地 坪 掩 埋 的 地 上 建 筑 配 建 停 车 位 数 量 不 能 满 足 要 求 的 , 经 专 题 论 证 , 其 不 足 部 分 在 地 上 建 筑 中 配 建 的 , 不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但 其 地 下 建 筑 中 除 停 车 库 和 设 备 用 房 外 , 应 当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 四 ) 超 出 建

20、设 项 目 停 车 位 配 建 标 准 增 配 的 地 上 集 中 停 车 8 库 , 不 纳 入 容 积 率 计 算 。 建 设 项 目 的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则 按 照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则 ( 附 录 2) 执 行 。 第 十 一 条 ( 建 筑 密 度 ) 建 筑 密 度 是 指 一 定 地 块 内 , 地 上 建 筑 的 水 平 投 影 总 面 积 占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的 百 分 比 。 住 宅 建 筑 净 密 度 是 指 一 定 地 块 内 , 地 上 住 宅 建 筑 的 水 平 投 影 总 面 积 占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的 百 分

21、 比 。 计 算 公 式 为 : 建 筑 密 度 =地 上 建 筑 水 平 投 影 总 面 积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100% 住 宅 建 筑 净 密 度 =地 上 住 宅 建 筑 水 平 投 影 总 面 积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100% 地 上 建 筑 水 平 投 影 总 面 积 为 以 下 两 部 分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之 和 ( 叠 加 部 分 不 重 复 计 算 ) : ( 一 ) 四 周 均 未 被 室 外 地 坪 掩 埋 的 地 上 建 筑 ; ( 二 ) 局 部 被 室 外 地 坪 掩 埋 的 地 上 建 筑 , 其 非 掩 埋 外 墙 对 应 的 16 米 进 深

22、部 分 ; 进 深 不 足 16 米 的 , 据 实 计 入 。 除 雨 篷 、 挑 檐 、 构 架 之 外 的 建 筑 各 部 分 的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 均 计 入 地 上 建 筑 水 平 投 影 总 面 积 。 住 宅 建 筑 净 密 度 应 当 满 足 下 表 要 求 : 容 积 率 ( far) 住 宅 建 筑 净 密 度 1 far 1.2 40% 1.2 far 2 30% 2 far 2.5 25% 2.5 far 20% 9 第 十 二 条 (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 详 细 规 划 、 城 市 设 计 和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条 件 均 未 明 确 建 筑

23、控 制 高 度 的 ,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应 当 符 合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指 标 表 ( 附 表 5) 的 规 定 。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0 米的,平屋顶建筑的 相 邻 室 外 场 地 最 低 点 至 建 ( 构 ) 筑 物 最 高 点 的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 坡 屋 顶 建 筑 的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 ( 二 )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大 于 10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00 米 的 , 其

24、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 ( 三 )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大 于 100 米 的 , 建 筑 的 相 邻 室 外 场 地 最 低 点 至 建 ( 构 ) 筑 物 最 高 点 的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 ( 四 )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为 绝 对 高 程 的 , 建 ( 构 ) 筑 物 最 高 点 标 高 不 得 超 过 该 绝 对 高 程 。 前 款 中 , 建 筑 楼 面 标 高 不 高 于 相 邻 室 外 场 地 最 低 点 标 高 1 米 的 , 该 室 内 外 高 差 不 纳 入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

25、 建 筑 限 低 的 , 其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不 得 低 于 建 筑 控 制 高 度 。 第 十 三 条 ( 停 车 位 配 建 )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配 建 停 车 位 , 其 停 车 位 数 量 应 当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各 使 用 功 能 分 别 计 算 后 进 行 累 计 。 具 体 配 建 标 准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位 配 建 标 准 ( 附 录 3) 执 行 , 并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设 置 充 电 设 施 或 者 预 留 建 设 安 装 条 件 。 10 第 三 章 建 筑 间 距 第 十 四 条 ( 建 筑 间 距 、 建

26、 筑 半 间 距 ) 建 筑 间 距 指 相 邻 建 筑 外 墙 面 ( 含 阳 台 、 外 廊 、 飘 窗 、 幕 墙 ) 最 近 点 之 间 的 水 平 距 离 。 外 墙 面 上 附 属 的 装 饰 性 构 架 、 遮 阳 、 雨 棚 、 挑 檐 等 墙 外 设 施 不 计 入 建 筑 间 距 。 建 筑 半 间 距 指 相 邻 建 筑 的 外 墙 面 ( 含 阳 台 、 外 廊 、 飘 窗 、 幕 墙 ) 各 自 应 当 退 让 的 最 小 水 平 距 离 。 第 十 五 条 ( 建 筑 半 间 距 规 定 ) 建 筑 半 间 距 按 照 建 筑 功 能 分 别 制 定 。 居 住 建

27、 筑 半 间 距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为 24 米 及 以 下 的 居 住 建 筑 , 主 采 光 面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高 度 的 0.5 倍 , 且 不 小 于 4 米 ; ( 二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24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米 的 居 住 建 筑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40 米 的 , 主 采 光 面 半 间 距 为 13 米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 于 40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米 的 板 式 居 住 建 筑 , 主 采 光 面 半 间

28、距 为 计 算 高 度 的 0.3 倍 , 且 不 小 于 15 米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 于 40 米 的 其 他 居 住 建 筑 , 主 采 光 面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高 度的 0.5 倍 , 且 不 小 于 15 米 ; ( 三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60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00 米 的 居 住 建 筑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40 米 的 , 半 间 距 为 15 米 ; 11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 于 40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米 的 板 式 居 住 建 筑 ,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29、高 度 的 0.3 倍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 于 40 米 的 其 他 居 住 建 筑 ,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高 度 的 0.5 倍 ; ( 四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100 米 的 超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40 米 的 , 半 间 距 为 18 米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 于 40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米 的 板 式 居 住 建 筑 ,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高 度的 0.3 倍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 于 40 米 的 其 他 居 住 建 筑 ,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30、 高 度 的 0.5 倍 ; ( 五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为 24 米 及 以 下 的 居 住 建 筑 , 山 墙 面 半 间距为 4 米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24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40 米 的 居 住 建 筑 , 山 墙 面 半 间 距 为 8 米 。 非 居 住 建 筑 半 间 距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24 米 及 以 下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 主 采 光 面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高 度 的 0.5 倍 , 且 不 小 于 4 米 ; ( 二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24 米

31、、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100 米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米 的 , 主 采 光 面 半 间 距 为 13 米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 于 60 米 的 , 主 采 光 面 半 间 距 为 计 算 高 度的 0.5 倍 , 且 不 小 于 15 米 ; ( 三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100 米 的 超 高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米 的 , 半 间 距 为 15 米 ;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大于 60 米 的 , 半 间 距 为 50 米 ; (

32、四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为 24 米 及 以 下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 山 墙 面 12 半 间 距 为 4 米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24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40 米 的 非 居 住 建 筑 , 山 墙 面 半 间 距 为 8 米 。 第 十 六 条 ( 建 筑 间 距 控 制 原 则 ) 建 筑 间 距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相 对 面 之 间 的 间 距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各 自 半 间 距 之 和 执 行 ; ( 二 ) 非 相 对 面 之 间 的 间 距 按 照 下 表 的 各 自 退

33、让 值 之 和 执 行 ; ( 三 ) 建 筑 转 角 处 与 相 邻 建 筑 之 间 同 时 存 在 相 对 面 和 非 相 对 面 的 , 其 建 筑 间 距 按 照 相 对 面 之 间 的 间 距 执 行 。 相 邻 建 筑 底 层 标 高 不 一 致 的 , 其 建 筑 间 距 按 照 相 对 高 度 确 定 。 建 筑 间 距 在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 建 筑 退 让 还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四 章 规 定 的 退 让 要 求 。 单 位 : 米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 H) 退 让 值 建 筑 类 型 H 24 24 H 60 60 H

34、 100 100 H 居 住 建 筑 4 13 15 18 非 居 住 建 筑 4 13 13 15 第 十 七 条 ( 特 殊 建 筑 间 距 规 定 ) 下 列 情 形 的 建 筑 间 距 ,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中 小 学 教 学 楼 、 3 个 班 及 以 上 托 幼 建 筑 、 医 院 病 房 楼 13 与 相 邻 建 筑 的 间 距 , 应 当 在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3 米 ; ( 二 ) 门 卫 房 、 车 库 车 行 出 入 口 、 地 下 建 筑 的 人 行 出 入 口 等 独 立 设 置 的 附 属 建

35、筑 与 相 邻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不 小 于 4 米 ; ( 三 ) 位 于 城 市 更 新 区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 因 完 善 居 住 功 能 , 增 加 厨 房 、 卫 生 间 等 背 包 工 程 , 增 设 电 梯 、 门 厅 、 连 廊 、 消 防 楼 梯 等 建 筑 附 属 设 施 , 以 及 增 加 公 用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为 片 区 服 务 的 公 共 停 车 库 等 , 与 相 邻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0.5 倍 执 行 ; 其 他 城 市 更 新 情 形 按 照 本 市

36、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其 建 筑 间 距 不 受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的 限 制 : ( 一 ) 相 邻 建 筑 底 层 标 高 不 一 致 的 , 其 中 一 栋 建 筑 屋 顶 标 高 在 另 一 栋 建 筑 底 层 室 外 地 坪 标 高 以 下 的 建 筑 间 距 ; ( 二 ) 门 卫 房 、 车 库 车 行 出 入 口 、 地 下 建 筑 的 人 行 出 入 口 等 独 立 设 置 的 附 属 建 筑 与 相 邻 非 居 住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 ( 三 ) 居 住 建 筑 首 层 标 高 高 于 其 相 邻 建 筑

37、非 居 住 部 分 屋 顶 标 高 的 , 该 居 住 建 筑 与 相 邻 建 筑 非 居 住 部 分 之 间 的 间 距 ; ( 四 ) 同 一 栋 居 住 建 筑 在 顶 部 退 台 收 分 后 形 成 的 高 度 不 大 于 7.2 米 的 建 筑 体 之 间 的 间 距 ; 同 一 栋 非 居 住 建 筑 在 顶 部 退 台 收 分 后 形 成 的 建 筑 体 之 间 的 间 距 ( 附 图 1) ; ( 五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24 米 及 以 下 的 商 业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 ( 六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40 米 及 以 下 的 工 业 生 产 性 建

38、 筑 、 物 流 14 仓 储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以 及 交 通 设 施 、 公 用 设 施 工 程 项 目 用 地 内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 ( 七 ) 新 建 建 筑 与 原 址 保 护 的 历 史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 ( 八 ) 主 城 区 外 其 他 区 县 ( 自 治 县 )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城 市 之 外 的 镇 , 其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公 共 停 车 库 与 相 邻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 第 十 八 条 ( 主 采 光 面 的 特 别 规 定 ) 一 栋 建 筑 的 主 采 光 面 与 另 一 栋 建 筑 主 采

39、光 面 的 不 开 窗 部 分 相 对 的 , 或 者 两 栋 建 筑 主 采 光 面 的 不 开 窗 部 分 相 对 的 , 均 应 当 按 照 主 采 光 面 相 对 的 情 形 确 定 间 距 。 第 十 九 条 ( 退 台 建 筑 的 间 距 计 算 ) 建 筑 退 台 的 ,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至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根 据 不 同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分 别 确 定 间 距 。 第 二 十 条 ( 建 筑 与 堡 坎 的 间 距 计 算 ) 建 筑 与 高 度 大 于 1 米 的 堡 坎 相 对 的 , 其 外 墙 面 ( 含 阳 台 、 外 廊

40、、 飘 窗 、 幕 墙 ) 与 堡 坎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堡 坎 高 度 的 0.4 倍 , 且 不 得 小 于 3 米 。 与 堡 坎 的 间 距 计 算 值 大 于 18 米 的 , 按 照 不 小 于 18 米 控 制 。 堡 坎 退 台 的 , 分 阶 计 算 。 第 二 十 一 条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规 定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居 住 建 筑 位 于 与 城 市 重 要 水 体 、 规 划 路 幅 宽 度 大 于 或 者等于 40 米 的 道 路 、 大 于 2 万 平 方 米 的 广 场 或 者 公 园 绿

41、 地 相 邻 的 头 排 规 划 地 块 , 或 者 位 于 传 统 风 貌 区 的 环 境 协 调 区 的 : 15 1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4 米 的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不 得 大于 80 米 ; 2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24 米 、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米 的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不 得 大 于 70 米 ; 3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60 米 的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不 得 大 于 60 米 。 ( 二 ) 居 住 建 筑 在 本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范 围 外 布 置 的 , 建 筑 计

42、算 高 度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24 米 的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不 作 要 求 ;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大 于 24 米 的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不 得 大 于 80 米 , 且 应 当 与 周 边 环 境 相 协 调 。 ( 三 ) 两 栋 建 筑 拼 接 的 , 其 拼 接 面 叠 合 宽 度 不 得 小 于 3 米 。 拼 接 后 按 照 一 栋 建 筑 计 算 间 距 和 退 让 。 建 筑 平 面 的 凹 槽 宽 度 小 于 15 米 的 , 凹 槽 宽 度 计 入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15 米 的 , 建 筑 立 面 宽 度

43、 分 段 计 算 。 第 二 十 二 条 ( 不 规 则 平 面 的 间 距 计 算 ) 建 筑 平 面 不 规 则 的 , 其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包 括 与 相 邻 建 筑 最 近 的 相 对 面 的 立 面 宽 度 ( 含 阳 台 、 外 廊 、 飘 窗 、 幕 墙 ) , 以 及 平 行 于 该 相 对 面 在 建 筑 内 部 剖 切 形 成 的 剖 切 面 宽 度 ( 含 阳 台 、 外 廊 、 飘 窗 、 幕 墙 ) , 各 建 筑 计 算 面 宽 处 与 相 邻 建 筑 的 间 距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至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执 行 ( 附 图 2)

44、。 第 四 章 建 筑 退 让 16 第 二 十 三 条 (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 临 城 市 道 路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建 筑 , 不 得 超 越 建 筑 控 制 线 , 其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的 最 小 距 离 , 应 当 符 合 下 表 规 定 : 单 位 : 米 路 幅 宽 度 ( W) 退 让 距 离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 H) W 26 26 W 40 W 40 H 60 3 5 7 60 H 100 5 7 9 H 100 7 9 11 注 : 不 同 高 度 的 建 筑 , 按 各 自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退 让 道

45、路 红 线 新 建 剧 院 、 游 乐 场 、 体 育 场 ( 馆 ) 、 展 览 馆 、 会 展 中 心 、 大 型 商 场 、 大 型 旅 馆 、 大 型 医 院 、 中 小 学 校 等 有 大 量 人 流 、 车 流 集 散 的 建 筑 , 其 临 城 市 道 路 的 主 要 出 入 口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的 最 小 退 让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5 米 。 第 二 十 四 条 ( 道 路 交 叉 口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 道 路 交 叉 口 转 角 处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的 最 小 距 离 应 当 符 合 下 表 规 定 : 单 位 :

46、 米 路 幅 宽 度 ( W) 退 让 距 离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 H) W 26 26 W 40 W 40 H 60 5 7 9 60 H 100 7 9 11 H 100 9 11 13 注 : 不 同 高 度 的 建 筑 , 按 各 自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17 位 于 不 同 等 级 道 路 交 叉 口 的 , 按 较 高 等 级 道 路 的 退 让 标 准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 建 筑 退 让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 道 路 中 心 线 的 距 离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建 筑 , 退 让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47、 条 、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情 形 以 外 的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 道 路 中 心 线 的 最 小 距 离 , 按 照 以 下 标 准 控 制 : ( 一 ) 建 筑 外 墙 面 ( 含 阳 台 、 外 廊 、 飘 窗 、 幕 墙 ) 与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 道 路 中 心 线 夹 角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60 度 的 , 退 让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该 面 建 筑 半 间 距 ; ( 二 ) 建 筑 外 墙 面 ( 含 阳 台 、 外 廊 、 飘 窗 、 幕 墙 ) 与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 道 路 中 心 线

48、夹 角 大 于 60 度 的 , 退 让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最 小 退 让 值 ; ( 三 ) 位 于 城 市 更 新 区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 因 完 善 居 住 功 能 , 增 加 厨 房 、 卫 生 间 等 背 包 工 程 , 增 设 电 梯 、 门 厅 、 连 廊 、 消 防 楼 梯 等 建 筑 附 属 设 施 , 以 及 增 加 公 用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为 片 区 服 务 的 公 共 停 车 库 等 , 与 用 地 红 线 的 退 让 距 离 按 照 以 上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的 0.5 倍

49、 执 行 , 与 道 路 中 心 线 的 退 让 距 离 按 照 以 上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执 行 ; 其 他 城 市 更 新 情 形 按 照 本 市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外 有 永 久 性 建 筑 的 , 还 应 当 符 合 建 筑 间 距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绿 地 、 广 场 用 地 边 界 的 距 离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建 筑 , 退 让 城 市 绿 地 、 广 场 用 地 边 界 的 最 小 距 离 按 照 以 下 标 准 控 制 : 18 ( 一 ) 退 让 公 园 绿 地 ( G1) 、 广 场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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