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莲都区水利(渔业)局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渔业)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工 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 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浙 江省水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试行) 、 浙江 省海洋与渔业局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试行) 、 丽水市水利(渔业)局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 及 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办法所称的“双随机”抽查是指在日常水(渔业) 行政监督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中,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 象,随机选派执法检
2、查人员”的监管方式。 第二条 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渔业)行政管理 “双随机”抽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因群众举报、突发事件、防汛应急等原因或者上级统 一部署开展的专项检查按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双随机”抽查工作应当遵循“职权法定、 公平公正、随机抽取、协同推进”的原则,正确运用法治 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文明 执法。 第四条建立区水利局“双随机”抽查工作领导小组, 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科室及下属单 位负责人任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 “双随机”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各相关科室及下属单 位具体负责“双随机”
3、工作的日常监管、信息公开、情况 汇报等工作。 第五条 全区水(渔业)行政管理“双随机”抽查事项 清单由区水利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权力清单和责 任清单,统一确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 和实际工作需要实行动态调整。随机事项抽查的清单应当 包括抽查依据、抽查项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比 例和频次(均为一定幅度) 、抽查方式和要求等。 第六条 局属各相关科室、单位应根据各自监管权限, 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报 局办公室和法制办备案。抽查对象名录库要涵盖区级监管 权限范围内所有被监管对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要涵盖 本单位所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且已持有浙江省行
4、政执法证 或者水政监察证的工作人员。 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局属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结合每一抽查事项 的不同特点和要求,逐项制定统一的执法检查表式,统一 规范使用。 第八条 局属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加强执法检查人 员的业务培训,重点掌握列入本部门抽查清单的每个事项 的抽查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局属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执法计 划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各自“双随机”抽查 的比例、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 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干扰正常的生产生活。 局办公室建立紧密的“双随机”抽查实施情况信息通 报机制,以避
5、免同一监管对象同一事项被重复抽查。 第十条 局属各相关科室、单位应按照抽查事项清单 所列的抽查比例、频次和抽查方式,会同局办公室或法制 科组织实施随机抽查。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抽查对象的抽 查原则上不超过 2 次。 对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投诉举报较多的 领域和以往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抽查对象,可适当增加 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一条 在实施随机抽查时,可依托网络信息技术, 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从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抽查对象和执 法检查人员(不少于 2 人)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抽查工作, 技术性、辅助性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 构或人员完成。 第十二条 随机抽查可采取实地检
6、查、书面检查和网络 检测等方式,也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核查 结果或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 账册、合同和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 情况。 第十四条 对被抽查对象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该按 照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 的要求, 填写抽查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做到抽查全程留 痕,责任可追溯。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现场抽查过程中,发现抽查对象 存在问题或有违法违规行为时,能当场提出整改意见的, 当场提出整改意见,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 ;情况复杂, 一时难以提出整改意见的,经集体研究并报分管领
7、导同意 后提出;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 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 的 要求及时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并将失信记录及时纳入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局属各相关科室、单位应根据监管工作实 际需要,积极探索开展跨部门的联合抽查,提高执法效能。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抽查对象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 得谋取其它利益。对抽查监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 有权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