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社会医疗救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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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 修订草案 )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 切实减轻 困难人员 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 (省政府令第 9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 2015 135 号)、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38 号) 、 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 2015 5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本市民政部门核 准 的最低生活保障 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民政部门核 准 的低保边缘

2、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本市民政部门核 准 的 特困供养 人员(以下简称 特困供养 人员); (四)享受本市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 (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 (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 20 世纪 60 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民政精减职工); 2 ( 七 )民政部门核 准 的 重点优抚对象 (以下简称 重点 优抚对象); (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 ( 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 ( 十 )非 本市 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

3、 中由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 准 的最低生活保障 人员 (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 (十一)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 2 倍以内、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大病保险补偿标准的的本市户籍低收入家庭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 ( 十二 )总工会核 准 的 本市 特困职工救助 对象 (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十三)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完全 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户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十四)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 本市户籍 残疾 学生和少年儿童 (以下简称困难残疾

4、学生) ; (十五)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参加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突出3 重点、托底救急、公平效率的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医疗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 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 具体 来源 包括: ( 一) 财政预算安排; (二) 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 三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 四 )公民、法人 或 其他组织捐赠; (五

5、)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五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捐赠荣誉证书。 第六条 人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医 疗救助政策的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各部门应当按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医疗救助资格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 发放 。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收

6、入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4 核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 及基本信息。 残联会同人社部门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 ,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卫生 计生 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 ,会同 人社 部门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 第 七 条 社会医疗救助包 括 保费补助、实时救助、专

7、项救助 三 种方式。 第 八 条 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 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特困职工、重度残疾人、困难残疾学生可享受保费补助。 以上救助对象 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 九 条 低保人员 、 低保边缘人员 、特困供养 人员 、 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 低保大学生 、 特困职工且患有特定疾病的人员 可享受 实时救助 。以上 救助对象持本人 社会保障5 卡 ,在

8、社会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可获得下列实时救助待遇: (一) 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包括普通门诊诊察费、普通门诊中医辩证论治) ,由社会救助医疗机构承担 。 (二)门诊自负费用每一结算年度在 2000 元限额内由医疗救助资金按 85%的比例救助;参保人员经批准享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放疗、尿毒症透析门诊特定项目医疗待遇的,不受上述限额的限制, 其自负费用 由医疗救助资金分别按 85%、 90%、 95%的比例予以救助。 住院起付 标准内的 费用全额救助 , 其余自负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 按 85%的 比例 救助。 (三)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的

9、救助对象,每一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超过 200000 元的部分 由医疗救助资金按 95%的比例救助。 (四) 符合大病保险 目录的 住院自费费用在 6000 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分费用区间段按以下比例救助: 住院自费费用区间段 救助比例 6000 元(含) 1 万元(含) 70% 1 万元(不含) 5 万元(含) 75% 5 万元(不含) 10 万元(含) 80% 10 万元(不含)以上 85% 新认定纳入实时救助范围的人员,按照上述自费费用救助标准,自其资格认定之日起追溯补偿 6个月。 相关费用已由大病 保险补偿的,实时救助追溯补偿应扣除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 6 以

10、上实时救助待遇中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社会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发生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 零星报销 按规定结付。 实时救助的结算年度,与各类参保人群 的 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十条 低收入人员可享受专项救助。 以上救助对象获得的大病补偿金额占其自负费用之比不足 70%的,由救助基金补足至自负费用的 70%。 同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专项救助与实时救助规定的,享受实时救助待遇,不重复享 受专项救助待遇。 第十 一 条 公立定点医疗机构愿意为救助对象提供惠民医疗服务的,经社保经办机构、财政、卫生计生、民政部门同意可成为社

11、会救助医疗机构。 社会救助医疗机构应全面落实相关救助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在收治特困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其社会保障卡。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以优惠的价格为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 第十 二 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应 持相 关 证件到 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社会 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后方可享受当地 社会 医疗 救助待遇 , 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安排。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 欠缴医疗保险费等 原因 停止 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的 , 社会 医疗救助待遇同时 停止 享受。 7 第十 三

12、 条 救助对象应当保管好本人 社会保障卡 ,不得将本人 社会保障卡 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被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 社会保障卡 和其他有关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 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救 助 医疗机构失职的,取消 社会 救助医疗机构资质。 第十 四 条 社会医 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 五 条 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十 六 条 各县级市、吴江区、苏州工业园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 十 七 条 本办法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 规字 2012 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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