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天辉与韦政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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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天辉与韦政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957 号 上诉人(原审 原告 、反诉被告 )古天辉,男,汉族, 1957年 3 月 2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反诉原告 )韦政,男,汉族, 1964年 9 月 9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道华,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古天辉、韦政因股权转让纠纷 一案, 均 不服广东省佛山市 南海 区人民法院( 2012)佛 南 法 民二初 字第 292

2、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韦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 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1540079.24 元及该款从 2011 年 12 月 14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古天辉;二、驳回古天辉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三、古天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政 107351.05 元;四、驳回韦政其余的反诉请

3、求。一审本诉受理费 19533.66 元、财产保全费 2020元,合共 21553.66元,由韦政负担 21468.66元,古天辉负担 85 元;反诉受理费 8217.36 元,由韦政负担 6993.85 元,古天辉负担 1223.51 元。 上诉人 古天辉 上诉提出: 原审判决关于反诉部分处理不当。一、股权转让时,韦政对公司的情况已经相当了解,财务人员早已进驻,根本不提第三方审计,而是约定只要不要有较大出入就可以了。双方只是简单地进行移交, 没有经过证实核对。在这种情况下,账目有些许不同是正常的。二、古天辉并没有参与对账,而是由销售人员出具销售统计。古天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等于广东科达

4、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机电公司)的财务账已经确实。销售账只负责卖出多少价格,不包括退货、返修、前期挂账等其他部门的应扣账款,二者有差异是正常的。三、韦政也知道双方交接的账目只是大概的情况,所以自己亲笔签名接受。在股权转让近两年后,当古天辉请求其支付转让款时才提出账目的问题,显然是为了逃避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四、事实上,双方交接的账目中还有几笔应收款 没有记录,如佛山市北宇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的 70 多万元。股权转让后收回的账目,古天辉已经在开庭时告知了原审法院。如果要古天辉按比例弥补账目的差额部分,那么也同样应按比例将多收的款项返还予古天辉。另外,古天辉并没有以

5、个人的名义与韦政就财务账进行过对账,销售账仅是应收账款的个别账目,除北宇公司的 70 多万元外还有1000 多万元的账款未提出。原审法院就此方面事实认定不清。五、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资产与转让款之间并非一对一的买卖关系,即总转让款为 760万元并不等于公司资产只有 760万元。事实上 ,当时公司账上现金就有 700 多万元,如果加上存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和车辆以及其他权利等,公司资产远远不止 760万元。只是单单挑出一笔对韦政有利的应收账款来核算,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直至一审庭审结束,韦政连其反诉的赔偿请求依据是什么都未作明确,可见其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6、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古天辉毋须向韦政赔偿107351.05 元,并判令韦政负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针对古天辉的上诉,韦政答辩称: 一、古天辉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双方仅是简单移交,并没认真核对,因此韦政当时要求古天辉对 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保证。二、古天辉对科达机电公司与佛山北江迪龙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的对账不确认,本案可以追加科达机电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三、韦政一直要求与古天辉核对账目,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双方在 2012 年进行过账 目核对。四、古天辉隐瞒北宇公司的债权,是想侵占该部分款项。五、古天辉主张公司有 700多万元资产,就主张股权转让款为 700多万元不

7、正确,其并未考虑公司的负债问题。公司贷款至今尚有 300 多万元未予偿还,财务账上还有预收账款 600 多万元及税款 200 多万元未付。 上诉人韦 政上诉提出: 一、关于本诉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回避案件事实,对 2011 年 4月 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未作认定。 2.原审法院对“存在合意过程”与“是否达成合意”不作区分,故意将二者予以混淆。事实上,因为大多数股东不同意,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因而韦政与佛山神龙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股东最终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合意,即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二)首先,因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

8、立生效,不存在韦政与古天辉在该协议基础上重新签订两份股权 转让合同的事实。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重新商议的结果,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其次,虽然韦政见证了古天辉与阎春新签订协议,但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该份协议无关,韦政作为见证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再次,原审判决认定“该合意也在实际中 得 到了大部分履行”与事实不符。 1.刘光泽的股权至今未能转让给韦政。 2.韦政受让其他股权的价款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如根据 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赖元镇应得转让款不可能超过 21280元,该金额与其实得转让款 25449.60 元明显不符。 古天辉所主张的转让款数额也与股权转让协议的

9、约定不符。究其原因,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之故。 3.原审法院仅根据韦政受让了神龙公司 87.6%的股权就认定“合意”在实际中得到了大部分履行显然是错误的。(三)韦政并没有否认其后与古天辉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韦政的主张是后面签订的合同取代了前面所签订的合同。这一主张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学理论。相反地,古天辉所主张的以两份合同相加却与常理不符。(四)原审法院以双方一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定若在前签订的协议作废,则双方理应会在后来签署的协 议中对作废事实作出约定。这一认定明显错误。 1.双方虽然有通过书面方式签署协议的做法,但却没有“一贯”以此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10、2.若按原审的认定,则股权转让价款应为三份合同之和而非古天辉所主张的数额。(五)事实上,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合同,韦政应支付予古天辉的股权转让款为 1287079元,减去古天辉确认已经收取的 55 万元,尚须支付的数额应为 737079 元。 二、 因双方对履行哪份合同存在争议,而且古天辉在转让过程中虚报公司债权、隐瞒公司债务,双方未能就古天辉赔偿韦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韦政主观上并没有拖 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故意,存在违约行为的应是古天辉。因此,本 案不应判令韦政向古天辉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利息。 三、关于反诉部分,原审判决判令古天辉仅须赔偿107351.05 元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未认定韦政提供

11、的证据 3 中的(已销售)待收货款明细表、 2011 年 3 月外购货款支付审批表上“保证”、“保证已确认”为古天辉书写错误。该两表格由古天辉签署后交付予韦政,按照常理,“保证”及“保证已确认”应为古天辉所写。另外,古天辉否认该字迹为其书写,却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认定该字迹为其本人书写 。古天辉对迪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了保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除对科达机电公司的债权外,古天辉还虚报了迪龙公司对佛山市精耐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 2145 元、对佛山市松川企业有限公司的债权 6140 元、对佛山市兆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 1985.70元、对佛山裕福传动机械有

12、限公司的债权6612元、对佛山市立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 56242元、对武汉华中长江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 86753.96 元、对黄石国茂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债权 77480.34 元、对唐山启星变速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 6000 元,合共 243359 元。(三)因为古天辉在(已销售)待收货款明细表上签名保证的是针对明细表上的客户所欠款项,原审法院将其他单位应收账款用以抵扣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以古天辉持有神龙公司 32.4%的股权比例来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古天辉作为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经营负责人,其对 韦政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其应赔偿韦政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不仅仅是其股份对

13、应的损失。 综上,韦政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韦政向古天辉支付股权转让款 737079 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古天辉赔偿韦政损失 1292746.87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古天辉负担。 针对韦政的上诉,古天辉答辩称:韦政称古天辉想侵占北宇公司欠神龙公司的 70 多万元明显不是事实。因为北宇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债权是经法院裁判认定的,收款人是迪龙公司,古天辉不可能侵占。另外,韦政强调古天辉为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作了保证,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古天辉并未作任何担保。韦政称古天辉隐瞒了税款及个人贷款,但该部分情况在股权转让时必然会进行审核,古天辉不可能隐瞒得

14、了。韦政提起反诉只是不想支付古天辉应得的转让款。韦政虚构事实与资料,或向法院提交不完整 的资料,原审法院依其主张判令古天辉进行赔偿是错误的。 上诉人古天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0)南民二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北宇公司与迪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财务对账单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古天辉在销售对账表上签名的有关应收销售款的表格数据是不完整的,仅是部分应收销售款,不能据此认定古天辉对应收款承担个人责任; 2.神龙公司财务人员陈涛签名的对账单原件两份及会计账原件一份,以证明“科达”与神龙公司的欠款不仅包括科达机电公司,还包括“科达实材”

15、、“科达配件”、“科达灵海”等其他公司,由于韦政没有向法院出示公司全部的财务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仅依据神龙公司与科达机电公司的资料就认定古天辉虚报资料; 3.2011 年 3 月 31 日止神龙公司与迪龙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应收款为 11320490.16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 200 多万元,韦政隐瞒了大量的证据。 上诉人韦政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4.2013 年 12 月 14 日协 议书,以证明韦政并非按 2011年 4 月 4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收购神龙公司、迪龙公司及香港沛兴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兴公司)的 100%股权,而是分别收购沛兴公司及神龙公司股权,韦政收购

16、沛兴公司的股权须向汤建新支付股权转让款 1470700元,目前已经支付了 100 多万元; 5.关于古天辉涉嫌犯罪的控告申诉书一份、关于对古天辉涉嫌犯罪的控告申诉的补充材料两份、迪龙公司与神龙公司股东向公安机关控告古天辉涉嫌经济犯罪的信函一份及报警回执一份,以证明由于古天辉在经营管理神龙公司、迪龙公司期间滥用职权、欺骗其 他股东,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使神龙公司、迪龙公司难以正常经营、财务混乱,迪龙公司、神龙公司绝大多数股东对古天辉不满,多次到各 级党政机关上访; 6.迪龙公司 2010年度审计报告、迪龙公司 2010 年所得税汇缴报告、迪龙公司 2011 年度审计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17、 2000 年 7 月 21 日借款凭证、 2000 年 10 月11 日借款凭证,以证明:一、迪龙公司于 2000 年向银行贷款 3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息约 600 万元,古天辉隐瞒了该欠款事实。二、古天辉未向韦政披露迪龙公司预收账款6177309.68元须开具增值税发票金 额 1050142.64元的事实,亦未披露迪龙公司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约 260万元的事实。 韦政所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 5中的报警回执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原件。 经质证,韦政对古天辉提供的证据 1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调解书没有原件,因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涉及的并非古天辉保证的财务报表上的债

18、权;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加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因而对证明效力有异议,亦不属古天辉保证的债权范围。对证据 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韦政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表二不一致,而且签署 人陈涛属证人身份,应出庭接受质询。认为证据 3没有原件相核对,因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古天辉认为韦政提供的证据 4,即协议书第一条说明该协议签订于股权转让后,显然与常理不符;而且韦政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支付款项、履行合同的证据,无法确认转让 金额;该证据为伪造,因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 5 与本案无关。证据 6 中的 2010 年度的两份报告出具时间为 2011年 5 月,

19、正处于股权转让期间,而双方在 2011年 11月才办理股权变更, 2012年韦政还支付转让款,反映韦政对相关情况是清楚的; 2011年度的审计 报告是在韦政掌控下作出的,古天辉对该报告不予确认;对纳税人资格证没有异议;两份借款凭证发生在 2000 年,当时迪龙公司仍为国有企业,古天辉并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古天辉提供的证据 1为神龙公司与北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材料,形成于本案股权转让以前,且亦未能证实与本案所审理的股权转让之间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 2 的出具人员陈涛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在韦政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 3为复印件 ,缺乏原件相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韦政并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韦政提供的证据 4、 5、 6与本案审理的古天辉与韦政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本诉的问题。韦政上诉对以股权转让协议计算股权转让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应以 2011 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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